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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3-02 13:35 阅读:
 
作者:秦 大 常 、黄 金 波
 
 
 新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新刑法明确了单位犯罪的概念,界定了单位的范围,以及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新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①。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对准确适用单位犯罪条款,依法惩治打击犯罪提供了依据和保证。笔者现就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有关问题作些探讨。
 
   一、正确界定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
 
   单位犯罪,顾名思义,其犯罪主体就是单位。关键是对“单位”的理解及正确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根据《现代汉语词典》②的解释,单位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这与新刑法第三十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显然不一致。从而说明,新刑法中所讲的“单位”,已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名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又通常被认为是法人犯罪。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单位有法人与非法人之分。单位犯罪并不等同于法人的犯罪,单位的外延大于法人的外延。因此,在我国,作为刑法主体的单位,也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法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是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其法律的含义,属刑事法律术语,是指与自然人相区别的由自然人组成的人格化的社会有机体,有人认为私营企业也应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笔者持有异议。根据我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由此可见,私营企业进行犯罪活动的非法所得是归私人所有,这与单位犯罪是为单位团体利益有着本质的区别。1989年3月15日两高《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私营企业或个人非法成立的经济组织投机倒把构成犯罪的,应按个人投机倒把认定。”这说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确定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范围时,也是将私营企业排斥在单位犯罪的主体的范围之外。因此,私营企业不应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外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外国公司、企业的分支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活动的机构或者场所,它既不是机关、团体,也不是企业、事业单位,它只是在我国境内合法存在的社会组织体(单位)。在法律地位上,它是从属于外国本公司的一个生产经营机构或场所;其财产来源于外国本公司的拨付,在业务活动和内部组织管理方面也完全受外国公司的控制和指挥。它对外国本公司的依附性,决定了它只是具有外国本公司的国籍而不具有中国国籍。它实施犯罪,实质上就是外国公司、企业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应受我国刑事管辖。因此,将外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列入单位犯罪主体范围之内与我国的刑法管辖权是一致的。根据《外国企业常住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代表常住机构从事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可见,在立法上,我国也是肯定了外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不论是何种组织,都必须是合法的。不是合法存在的组织或非法的组织,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它们进行的犯罪活动,应根据具体情况,按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论处。合法成立的组织以进行犯罪为其主要活动,或者以犯罪为目的,骗取合法身份的组织,也应以集团犯罪论处。
 
  通过对新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几类单位的内涵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它们是具有一定共性的。第一,它们必须是依据一定的法定程序设立。它不能是松散的,随随便便的一般组织,而必须由国家的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后方能成立。从这一条件出发,刑法中单位的概念当然不包括其内部所属的机构。而几个人随意凑合起来的团伙当然也不能视为单位。第二,必须具有自己的名称,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有一定的内部机构和人员的组织整体。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还必须是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权限的,如一些单位的外设机构因其具有相对的独立自权,应可考虑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这里强调的单位的相对独立性,是单位与法人的主要区别。可以说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两大类。对一些“三无”公司,即无营业执照,无办公地点,无人员的公司,不具备单位资格,这些公司犯罪应视为自然人的犯罪。
 
  所以,单位是指依一定的法定程序设立,具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办公地点,有一定内部机构和人员,并具相对独立经营、管理职能的组织整体。而这些组织为谋取单位的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即是单位犯罪。
 
  二、关于单位犯罪构成的特殊性。
 
  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的犯罪构成,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1、单位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新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单位犯罪存在两类主体:即单位主体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体。单位主体不是固定不变的,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体是可变的。如随着单位的人事变动或案情的发展,构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人数及其自身的地位都可以发生变化。这些主体的变化,并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因为单位是独立于自然人存在的主体,某个或某些单位的成员的死亡、或退出组织,或单位领导成员的更替,或单位成员的职务变化等等,并不影响单位的存续,当然,也不影响对单位的定罪量刑。但对其按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说,在单位犯罪的过程中发生的变化,却直接决定着他们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及应负的刑事责任。
 
   2、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的特殊性。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的特点是它具有不同于个人意志和罪过,而是单位的整体意志和罪过。但是,这种整体意志和罪过又是通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意志和罪过表现出来的。那么在何种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意志和罪过可视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和罪过呢?这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单位整体意志和罪过是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并为单位利益去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而实现。 这种情况,就实质而言,就是单位的故意犯罪。从新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来看,绝大多数单位犯罪属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是出于故意的犯罪,且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具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而,对故意成为单位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没有任何疑义。第二种是单位的整体意志和罪过,是在单位业务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或不正确履行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因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过失实施犯罪行为而实现。即单位的过失犯罪。对过失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目前,有些学者、专家持否定态度。笔者对此持有异议。凡法律明确规定单位的过失犯罪,过失就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新刑法分则中有些单位犯罪出于过失的犯罪。如新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根据新刑法分则的规定,单位过失犯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单位过失犯罪仅限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几种单位犯罪。(2)单位过失犯罪的客观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或不依法履行自己职责的不作为。(3)单位过失犯罪是在单位的业务活动中实施的,单位不可能超越其业务范围去实施过失犯罪。(4)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5)单位过失犯罪只对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3、犯罪构成的犯罪客体的特殊性。根据新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在我国,单位不能成为一切犯罪的主体,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不能任意扩大。通观新刑法分则,可见单位犯罪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贪污贿赂、危害国防利益等四个领域共90余项罪名。其中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领域的近60余项罪名。对当前危害甚烈,影响极坏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破坏金融秩序,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都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反映了大多数单位犯罪侵犯的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突出了我国刑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体现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打击单位犯罪的重要性。然而,我国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限制的原则,对此,笔者认为,这是新刑法存在的一个缺陷。理由是:(1)新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国家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惩罚的,都是犯罪。这是我国新刑法对犯罪所下的定义,在这个定义中,没有主体的限制,此定义应为包括一切犯罪在内的统一定义。且从理论上讲,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除主体不同外,(单位犯罪是单位整体犯罪,而自然人犯罪则是个人犯罪)并无区别。(2)、根据外国的经验,除了极少数例外,几乎所有的犯罪,单位都可以实施。(3)自1987年我国海关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开创我国刑法惩治单位犯罪的先例以来,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单位犯罪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多,而且这种趋势还在继续发展,因而不能排除单位成为绝大多数犯罪主体的可能。作为刑法,其目的是预防和打击犯罪,应有超前意识。因此,笔者认为,对单位犯罪侵犯的客体上不应有所限制。
 
  4、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特殊性。单位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的客观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但它的基本形式只有两种,即作为与不作为。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是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犯罪行为。其意志的形成和实施,都是通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中有意识的活动进行的。因而,单位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与自然人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应是一致的,也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根据新刑法的规定,绝大多数单位犯罪是由作为构成的,少数则由不作为构成。犯罪的不作为,必须以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为前提。违反特定的法定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单位犯罪中,特定的法律义务来源大致有三个方面,(1)来自法律的规定。(2)来自单位的先前行为。(3)来自单位业务上的要求。另外单位的行为不是单位个人的行为,而是由若干个自然人的行为以一定的结合方式组成的单位的整体行为。由此也决定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单位整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这是单位犯罪不同于单个自然人犯罪,以及不同于若干个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的特殊性。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的,违反法律规定,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在其业务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三、单位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
 
  以上谈及单位有两类主体,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体中可包含一个或多个单个主体。这就产生了如何认定单位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者法律地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单位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共同犯罪认定。也有人认为,单位是单独犯罪,而单位中的自然人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则是共同犯罪。对此,笔者认为都是不妥的。
 
  如何确定两者的关系?笔者认为,单位犯罪是一种特殊的有组织的犯罪。它既不同于自然人的犯罪,也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更不同于集团犯罪。单位是作为一个整体实施犯罪的,它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成立共同犯罪,单位内部直接参与犯罪实施的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他们这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单位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单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主体,他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受单位委托或决定而从属于单位的,其行为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只是由于单位犯罪的形成和实施都是通过其有意识的活动进行的,他们对单位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受到刑事处罚。他们负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实施的犯罪,而并非他们自身独立的犯罪。也许有人要问,他们行为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对他们就不能称之为罪犯,不是罪犯,又何来刑罚?这实际上是受了我国刑法上传统的观点的影响。因为,我国原刑法不承认单位可以作犯罪的主体,在自然人犯罪中,自然人既是犯罪的主体,又是刑罚主体,两者是统一的。而在单位犯罪中,存在两类主体,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刑罚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双罚制)或只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罚制)。从单位犯罪的角度来讲,罪刑是一致的;但从犯罪主体的角度来讲,则不一致。由此可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虽然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其受刑罚处罚,是因为在单位犯罪中,其负有罪责。
 
  四、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鉴别。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鉴别是单位犯罪还是假借单位之名实为个人进行的犯罪,关键在于鉴别犯罪的故意和目的。单位犯罪,其目的是为单位的整体利益,获利所得归单位所有。有五种情况,一是假集体真个体经济组织的犯罪。这种情况较难以分别。因为从表面上看,这种挂集体之名实为个体性质的经济组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经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经济组织性质为集体,对外是以经济组织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实施犯罪后,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这种情况,首先要查明该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而认定一个企业的性质,不能只看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注明的是集体或个体,也不能只看这个企业的经理是否由政府任命的。主要应当从该企业的资金来源,经营管理形式,盈亏的分享和分担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四个方面认定。二是在企业的承包经营活动中,承包单位以发包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对这种情况,要查明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之间的承包性质,而认定承包性质不能仅以承包合同为据。应当从承包的形式、风险责任的承担四方面认定。如果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不进行任何投资,或投资后在一定的时间内全部抽回,发包单位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不参与利润分成,也不参与承包单位的财务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承包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通常所说的“硬 承包”。在这样的情况下,承包单位具备了个体的性质。承包单位以发包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应为个人犯罪。反之,则为单位犯罪。三是“皮包公司”的犯罪。“皮包公司”是一种一无经营场地,二无资金,三无经营人员,只有招牌图章的公司。这种公司形式合法而实质上是不合法的。因此,“皮包公司”犯罪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的个人犯罪。对这种情况,要查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的犯罪的主观故意和目的及因犯罪获取的非法利益的归属的基础上,还要查明其行为是否属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的行为。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犯罪行为,又将获取的非法利益侵吞,在单位构成犯罪的同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非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并侵吞非法利益,则为假借单位之名实为个人的犯罪。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利用执行职务的便利,为达到个人的非法目的,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属假借单位之名实为个人的犯罪。五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没有单位授权的情况下,基于自己的意志,以单位的名义并为单位利益而进行的犯罪行为。对这种情况,要区别对待。如果事后,这种犯罪行为得到单位的同意,或单位在明知的情况下并未表示反对,从法律上讲,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得到单位的追认,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否则,只能是个人犯罪。
 
  五、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1、对单位犯罪处罚的原则。我国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采纳了国外刑法中“双罚主义”的观点。我国新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一条款对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作了具体规定,即适用“两罚制”,即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新刑法分则中涉及单位犯罪的共有100多条,其中绝大部分在适用刑罚上是遵循“两罚制”原则的,但不排除特殊的情况,如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的对境内外机构组织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等危害国家安全的单位犯罪,仅仅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公司的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刑罚,没有对单位判处罚金。这主要是因为,由于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股东的利益,如再对公司判处罚金,造成的实际损害实质上仍为投资者股东本身。鉴于存在这些特殊情况,所以刑法第三十一条在对单位犯罪规定了“两罚制”的原则的同时,还规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也就是说,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以“两罚制”为主,“两罚制”与“单罚制”并举。
 
  2、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单位犯罪是由单位和单位内部的某些人员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其之所以需要适用“两罚制”来处罚,主要基于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性,即承担刑事责任的双重主体……单位和单位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法规定单位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方式为罚金。而特殊情况下,单位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从这点来看,刑法虽大量增设了单位犯罪的内容,但在对其适用刑罚上偏轻,对单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可责令停业整顿,吊扣营业执照,而一旦单位构成犯罪,却只能对其适用罚金,明显轻于对它的行政处罚,这显然不合理,且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一定的背离。从加强对单位犯罪的打击力度来考虑,建议以后相关的立法增设相应的内容,即一旦判定单位构成犯罪,应必然对其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以加强打击力度。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中有两类自然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是指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主要决策作用的单位负责人;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是指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人员。对单位犯罪中这两类人员的刑罚处罚主要不外两种方式,一是与自然人的犯罪按同一标准量刑。如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犯罪和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犯罪。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处罚与自然人犯该罪的处罚是一致的。二是按轻于自然人量刑标准量刑。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罪和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等。但主要采用的是第一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
 
  六、在刑事审判中,对单位犯罪案件要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因为单位犯罪的组织、实施是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不开的,应当对其定罪量刑。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对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规定责任人员的法定刑较自然人犯同种罪的法定刑低,如单位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犯罪等;二是多数条款规定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如单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等。在对其处罚时,可考虑到犯罪动机是为了团体的利益,而且单位犯罪往往是多人共同决定,共同实施,具有责任分散的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一般的单位犯罪,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时,应与个人有所区别。但是,对于危害社会治安等严重犯罪,其处罚原则标准,应与个人犯罪相同,因为这类犯罪危害性大,社会影响恶劣,需依法严惩。
 
  2、关于被告单位参加诉讼问题。单位犯罪后,一般情况下,常是一个犯罪或几个犯罪主体。如同单位参加民事诉讼一样被告单位仍需委托他人参加刑事诉讼,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法人单位即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即负责人)参加诉讼,承受诉讼权利和义务,但遇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人也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如何正确处理 ?如果有被推选或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以直接参加诉讼或决定内部的高级职员或由律师作为代理人。被告单位应出具专门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规定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范围,明确在授权范围内的实施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此范围内实施的诉讼活动,单位应承担和接受。代理人与单位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他在刑事诉讼法中既不是证人也不是被告人,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他既要依法维护委托人即犯罪单位的权益,如申请回避,依法辩护、陈述、上诉等,自己又不承担刑事诉讼的后果。但是诉讼代理人也需要代表犯罪单位承担诉讼义务,如接受讯问,参加庭审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犯罪单位内对单位犯罪起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直接负责的人员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指挥、组织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活动的单位的内部人员。单位的主管人员既参与犯罪决策,又组织实施犯罪的,仍应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他们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与自然人一样。
 
  3、强制措施的适用。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侦查、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防止串供、毁灭罪证,订立攻守同盟,防止他们继续犯罪,危害社会和人民。对单独犯罪也需采取强制措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从法律上讲,单位既然规定为刑事犯罪中的主体,就应该适用强制措施。由于单位不具有人的自然属性,不可能判处自由刑和生命刑,所以不能适用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五种强制措施。刑法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为了保证判决的切实执行,防止单位在侦查、起诉阶段销毁证据,抽逃,隐匿财产、逃避处罚和进行新的犯罪活动,可以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依法对单位的财产进行冻结,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审判阶段,可以根据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适时采取措施,保证罚金刑的顺利执行。
 
  对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问题。单位犯罪中,诉讼代理人是特殊的代理人。根据刑诉法强制措施适用对象的落实性,对诉讼代理人不能适用强制措施。因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被告单位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有义务出庭接受讯问和控辩双方的质证,收受通知书,传票和起诉书、判决书等诉讼文书,但并不要求代表单位去履行判决书将来确定的义务,所以不需要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强制措施问题,他们直接组织决策或实施了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他们可以依照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在必要时直接适用。
 
  注:
 
(1)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40页。
 
(2)注:《现代汉语词典》第245页,商务印书馆出版,1996年修订本,中国社会科会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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