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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质特征上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2-17 22:02 阅读:
 
 
 作者:郑鲁宁 肖中华
 
 
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言,是否只要虚开就构成犯罪?推而言之,行为是否只要具备形式上的刑事违法性,就应承担刑事责任?对此本文作者认为,定罪除必须具备形式的刑事违法性外,还必须具备实质的社会危害性,这是贯彻刑法公平和谦抑原则的需要。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条第四款从外延的角度明确了“虚开”的行为方式,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四种。但是,“虚开”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由这种罪刑规范的形式性特征决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行为要件)——“虚开”,有必要进行合理的解释,否则,将不当缩小或扩大刑法规范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务中,有的人以“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为依据,认为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开具的行为(包括为自己开具、为他人开具等各种方式),就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件,而不论这种行为对国家的税收是否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失,都一律认定为该罪,否则就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纯粹的形式解释论,其结论是不正确的。
 
  我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强调的是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但是,刑事违法性绝对不仅仅包括法律规定的形式,而是也包括以法益侵害为内容的社会危害性。我们解释刑法时,通常要解决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法律规范实质内容之间的矛盾,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意味着任何时候形式都优于内容。我们应当坚持的立场是:(1)当某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刑法条文的形式无法将该种行为包含其中时,法律规定的形式应当优先,即对该行为不得类推定罪处刑。(2)当某种行为不具有刑法规范所指向的特定的社会危害性而刑法条文的字面又能够将该种行为包含在其中时,规范的实质内容应当优先,对该种行为要从实质上进行理解,而不应从形式上理解,从而对其定罪处刑。我们认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机械地、仅仅从形式上去理解和适用刑法的罪刑规范,而应在形式合理性的范围内,尽量从实质上去理解罪刑规范,以实现实质的合理。
 
  具体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对于“虚开”的内涵,应当从刑法设立该罪的目的、刑法保护法益的范围这样一个角度进行实质的理解,以正确区分罪与非罪: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主观上必须以偷骗税款为目的。
 
  在刑法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个重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刑法为什么对“虚开”票据的行为的刑罚规定得如此之重?是因为形式上的“虚开”行为就可以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吗?不是,是因为这种犯罪的危害实质上并不在于形式上的“虚开”行为,而关键在于行为人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以达到偷骗国家税款的目的,其主观恶性和可能造成的客观损害,都可以使得其社会危害性程度非常之大。所以,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目的要件,但是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作为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实际生活中,有的行为人,特别是单位之间,为了人为地增大销售额,制造虚假繁荣“包装”企业,从而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这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和使用制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具有刑法上实定的、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故不能以该罪定罪处罚。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法定犯,以侵害国家税收为本质特征。
 
  任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都是实际侵害到或可能侵害到国家税收的行为。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这一实质特征出发,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将非法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在新刑法施行后,司法实务中对于非法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了巨大争议。有人认为,为他人如实代开发票,实质上也是虚开,代开不过是虚开的一种形式,对于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因为对于代开者来说就是没有实际经营活动;有人则认为,如实代开发票行为只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独立使用原则,尽管对于代开者来说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但取得发票者毕竟存在实际的经营活动,如实代开是“实开”而非“虚开”;还有人认为,对于让他人为自己如实代开者不应定罪,但对于代开者应当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形式包括代开,但代开未必就是虚开;“虚开”系指内容虚假,“代开”系指形式虚假。如果代开的发票内容本身也虚假(包括根本没有实际经营活动,虚构货物销售额和税额等内容开具发票,以及存在实际经营活动但开具与实际经营活动涉及金额不符的发票两种情况),对代开者和要求他人代开者无疑应当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代开的发票有实际经营活动相对应,则对代开者和要求代开者都不应认定为犯罪,因为从总体上考察,发票的开具是“实开”而非“虚开”。由于存在真实的经营活动,对于国家税收来说,没有也不可能造成税收损失。比如,有的行为人在取得货物后,由于销售方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便让与自己无实际货物交易的他人为自己代开与实际货物相对应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行为固然因为开票者与用票者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却因为用票者与第三方具有实际货物交易而在实质上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违法性。如果以代开行为违反行政法律为由而从形式上一律评价其为刑事违法行为,必然偏离刑事立法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宗旨。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任意的共犯,而非必要的共犯。
 
  由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规定“虚开”包括四种情况,于是有人认为,除“为自己虚开”时可能存在单独犯罪外,其他三种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是必要的共犯,亦即:为他人虚开者必然与其中的“他人”构成共犯;介绍他人虚开者也必然与其中的“他人”构成共犯。我们认为,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认定,应当对犯意进行确证审查,以正确界定范围。在“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三种情况下,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客观上毫无疑问存在“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特征,但是,相关人员(或单位)是否构成共犯,以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为前提;对于主观上并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故意的,不应以共犯论处。比如,行为人甲长期从行为人乙处购进货物,乙一直声称自己有A、B两家公司,要求甲从其A公司索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货款汇至其B公司,实际上,A、B两家公司是乙为自己寻找的两家“开票公司”,乙通过支付“手续费”让A、B公司开具一系列发票,其中包括开具给甲的发票,但甲对此并不明知。在这一案件中,乙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甲在主观上并不明知A、B公司为“开票公司”,故其行为不能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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