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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春敲诈政府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素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29 阅读:
 
主持人:魏 东
 
(四川大学法学院)
 
学术观点调研意见反馈(通过15封电子邮件,但没有收到法官反馈邮件):
 
    ——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观点(10人):时延安教授(“当然不构成,政府不能成为敲诈的对象 ”);莫晓宇副教授(“将行为人向相关政府以上访为由提出经济诉求的行为定为敲诈勒索缺乏法律依据 ”);吴检察官(“给上访者定敲诈勒索罪比较荒唐”);袁志律师(“以上访政府赔款不可以解释为敲诈勒索罪”);孙国祥教授(“我个人认为是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的”);李运才教授(“不可解释为敲诈勒索罪”);霍子诗律师(“对于以我要上访为要挟地方政府并取得息访费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田检察官(“我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高文律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姜涛教授(“不可以评价为犯罪”)。
    ——持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观点(1人):黄礼登博士(“如果行为人以上访为手段要求“息访款”,由于息访款的诉求是非法的,并且上访“提出诉求的拆迁费”与所“威胁要求得到的息访款”之间没有关联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敲诈勒索手段是具有“可谴责性”的,因此成立敲诈勒索罪”)。
 
附录1:
学者与实务人员反馈观点详述:
——莫晓宇副教授回信:本人觉得将行为人向相关政府以上访为由提出经济诉求的行为定为敲诈勒索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行为人的行为缺失“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就前述案例而言,行为人虽向政府提出了看似没有具体支付标准的金额诉求,但其本身又确实存在特定诉求事项,而该特定诉求事项在得不到有效回复和对应满足的情形下,其将诉求折算为特定金额的积极赔偿,并未超出其诉求本身,换言之只是转换为特定诉求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申言之,就行为人而言,其提出的赔款要求,是其认为应当得到满足的特定诉求事项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形式,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从客观方面而言,按照敲诈勒索罪的通说,行为人应当利用造成相对方损害的特定情形(如侵害身体或生命、破坏财产、暴露隐私等)进行威胁,迫使相对方向行为人交付财物。然而,相关案例中,作为行为人以上访为由要求赔款时,“上访”本身恰恰属于公民表达诉求的一种国家认可机制,换言之,即使行为人所声明的上访情形最终实现,也只是依照国家关于信访的相关制度规定行使公民权利。而行使公民权利本身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可能给国家机关造成任何损害。因此,行为人以上访为由并不构成对国家机关的“恶害”威胁。再次,如果将“上访”视为威胁的手段之一,恰恰将使政府陷入道义悖论,即公民上访这一行使自身权利的正当举动是政府所竭力避免的“恶害”情形,是与扬言要炸毁航班、焚烧房舍、杀戮他人同等程度的危害胁迫行为。因此,本人认为无论实质解释抑或形式解释,都不应视为敲诈勒索行为。
——吴检察官回信:魏教授,我认为给上访者定敲诈勒索罪比较荒唐。一、上访是公民的权利,政府本来不应该以维稳的原因阻止公民上访。二、敲诈勒索罪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政府会被威胁或者要挟而被迫拿出公家财物吗?显然不会,政府有强大的维护专治工具。之所以感觉被威胁或者要挟的压力原因是“维稳压力”,这个是自找的,给上访者一些钱息事宁人纯属中国特色,事后又找人家麻烦,有点输不起的感觉。三、类似的判决案例显然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法院不能以“各有各的理解”来忽悠人民。
——黄礼登博士(获德国法学博士学位)回信:以合法手段作为作为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同样可以使被害者产生心理恐惧的精神强制,从而损害被害者的意志自由。因此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并不是只限于非法的威胁或要挟手段。以非法手段去实现合法目的(比如以杀害手段要求偿还合法债务)是不行的,同样以合法手段去实现非法目的(以不惜自己也被处罚向警察举报赌博,要求赌友偿还赌债)也是不行的。以合法手段去实现合法目的必须具体区分情况看能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手段。如果手段和目的之间没有关联关系同样不行,比如威胁举报他人的重婚行为要求他人偿还自己的合法债务。规范的讲,就是勒索手段要有“可谴责性”。目的和手段之间没有关联关系就具有可谴责性,反之不具有可谴责性,因此不能成立敲诈勒索。要求政府赔款是合法诉求,上访同样是合法权利。手段和目的均是合法的,这就要看二者之间有无关联性。因为拆迁赔款问题而上访,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与正当性,因此上访作为威胁手段没有“可谴责性”,这种外表上的敲诈勒索的行为就没有违法性。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应该是通过上访索取合理的拆迁款,被害人的客观方面是做出处分财物的决定,主观方面应该是为了满足行为人所要求的拆迁款的诉求而做出的处分财产的决定。换句话说,政府方面给付给行为人的,应该是行为人所要求的拆迁款。如果行为人以上访为手段要求“息访款”,由于息访款的诉求是非法的,并且上访“提出诉求的拆迁费”与所“威胁要求得到的息访款”之间没有关联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敲诈勒索手段是具有“可谴责性”的,因此成立敲诈勒索罪。
——袁志律师(博士)回信:个人认为以上访政府赔款不可以解释为敲诈勒索罪。首先,上访本身是公民表达自己诉求、批评政府的一种方式。上访行为的非法性与责难性与上访的诉求是否合法、合理无关,仅与上访的方式是否合法有关。对上访行为只能形式考察不能实质考察。即使诉求不合理甚至不合法,但只要在上访过程中没有采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方式,都不应当处罚,否则会危及到言论上的自由。其次,必须认识上访者能够用上访来威胁政府,根源不是要上访,而是维稳机制下由于其上访对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工作人员会受到上级部门的责难。这种责难或者政府担心与上访行为无关,是不合理制度下的产物,在不合理制度下对上访行为进行处罚缺乏法理依据;第三、在现实语境下,上访很多时候是公民与政府进行博弈的一种手段,在一些情况下起到了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作用,牵强入罪,只能让地方政府更加肆意妄为,堵缺了公民自我救济的渠道。将上访入罪,是机械简单对敲诈勒索罪进行理解,属于典型的政府公权力滥用的体现。其实,如果上访者在上访过程中采用了违法法律的的手段,如扰乱社会秩序等,都用相应的法律予以制裁,但制裁的手段和方法问题,绝对不是上访行为或者上访的目的。
——孙国祥教授回信:魏东教授:你好!我们这里也曾经有类似的案件。我个人认为是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的。政府本来应该是社会秩序的管理者,何以成为个人敲诈的对象,我们的政府难道已经懦弱能够被一个上访者敲诈的程度?政府如果受他敲诈,岂不是是非不分。而且,上访是当事人的权利行为。如果采取不当的方法上访,应有其他法律予以规制。简复,祝顺利!孙国祥。
——李运才教授回信:我认为,“以我要上访为由要求政府赔款的行为”,不可解释为敲诈勒索罪。理由一:不论逐级还是越级的和平上访均是公民维护权利、表达诉求的合法行为。理由二: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上访均具有“合理”理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类似的有,行为人以暴力夺取所输所赢赌资,以拘禁等方式索债等不构成财产犯罪。理由三: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以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这种暴力、胁迫行为使对方产生的恐惧,是以对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受到危害为根据,上访不具有该行为特征。
——霍子诗律师回信:魏老师您好!抱歉迟复,对于以我要上访为要挟地方政府并取得息访费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不应包括政府机关即公法人;2、地方政府因政绩考核一票否决要求对访民采取的怀柔政策与敲诈勒索中的被要挟和威胁有本质的区别,地方政府不是被访民的上访诉求所要挟和威胁,而是被内部考核要求所钳制;3、敲诈勒索罪中侵犯的客体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作为公法人的政府何来人身权利?;4、敲诈勒索罪客观行为中还有一定轻微暴力特征,仅仅以我要上访相威胁并不具有任何暴力属性;5、对于访民而言为主张个人权益或诉求越级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但其信访行为只要没有采取触犯刑法,都不是犯罪行为。6、对于地方政府滥用职权发放息访费的行为才真正的应当追究刑责。上述6点不成熟的观点供魏老师参考与批判。祝好!霍子诗
——田检察官回信:我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1、“被害人”政府有过错的情况,即使要的财物高于应得的赔偿,也不能以敲诈勒索定;被害人没有过错,那行为人是不可能得逞的(应然状态),也不能构成。2、不能鼓励地方政府以钱买平安的做法,即“被敲诈勒索的方式”。以法治的方式处置上访问题,不存在被敲诈勒索的问题。3、公权力应当适当忍耐私权利的攻击,特别是平和、不违法的行为方式。
——高文律师回信:关于您提出的问题,我个人理解是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我仔细研读了您随附的资料,似乎有的观点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是“上访行为合法”。但我不同意这种观点。比如知情不举的敲诈勒索,举报犯罪也是合法的,但以此相威胁实现利益,也构成敲诈勒索罪,所以,相威胁的行为合法并不足以成立不构成该罪的理由。我的理由是,敲诈勒索必须是勒索行为要令受害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处于无奈,交出或出让公私财产权利。上访人的上访行为是否足以令被害人产生“恐惧情绪”且此“恐惧情绪”是否足以令受害人交出财物,是认定本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逻辑基础。本案受害人是地方政府,政府是机关法人,不是自然人。1、政府作为法人而非自然人,如何判定其产生“恐惧”?2、若上访行为令政府产生“恐惧”,有何法律或常识上的依据?3、上访行为令政府产生“恐惧”是否足以令政府向行为人交付财务?以上三个问题的答案显然都是否定的。因此,以上访相威胁实现敲诈勒索的目的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思考仓促,不当之处,请老师指正。
——姜涛教授回信:我个人认为,如果属于行为人维护自己正当合法权益且手段又没有明显逾越刑法规定的边界,即不可以评价为犯罪,这涉及的是公民权利与犯罪关系问题,即为行使自己权利而没有使用在刑法上被评价为犯罪的手段的,则从法理上不可以作为犯罪处理,即使涉及在刑法上被评价为犯罪的手段,也要进一步考量是否可罚性问题。以上是我个人的一些浅见,还请魏老师斟酌。提前祝愿您圣诞节愉快!
 
附录2:
农民敲诈政府案终审判10年
人民网报道:《农民敲诈政府案终审判10年》,来源:人民网,http://legal.people.com.cn/n/2014/1127/c42510-26102256.html,2014年11月29日访问。
 
    昨天下午,吉林市中院在磐石市法院就景春敲诈勒索案二审宣判,维持一审判决。60岁的被告人景春罪名是敲诈政府,他的10年牢狱生活自此开始。
  1996年,因邻里纠纷,景春的邻居以故意伤害罪名将其诉至磐石市法院,法院随后判其1年刑期。2007年,该案被纠正,法院改判其无罪。此前,法院已以错捕名义向其支付国家赔偿金3000元,并一次性补偿8万元。
  景春之后申请国赔,以错判名义索赔106万元。7年来,申诉先后被三级法院驳回,但景春坚持申诉,并不断上访。2011年开始,景春先后5次从地方镇政府拿到了2.7万元“息访费”,他称这些钱是镇政府给他的生活补助。今年7月,磐石市法院一审判处景春10年有期徒刑,认定其106万元国家赔偿申请为敲诈未遂,上述2.7万元为敲诈既遂。 
  文/图京华时报记者李显峰发自吉林
  身陷冤案得以昭雪
  吉林省磐石市石嘴镇永宁村村民景春,是名老上访户。
  景春上访,是因一桩18年前的旧案。1996年9月6日,磐石市永宁村。因两家小孩打架,邻居吕锋找上门,与景春厮打后双双挂彩,吕锋因索要赔偿一事将景春告到磐石市法院。1997年5月28日,磐石市法院的法警将景春逮捕,当年6月2日,景春收到一份一审的刑事判决,他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景春表示,这份“(1997)磐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落款日期为1997年5月4日,但事实上,法院根本没有正式开过庭,仅仅是进行了庭前谈话。
  此后,景春提出上诉。经吉林市中院和省高院重新鉴定,吕锋为轻微伤。1997年8月,吉林市中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9月,景春在羁押104天后取保候审。
  1998年4月,吕锋撤回自诉。5月8日,景春以法院(由法警执行)错捕为由申请国家赔偿21万元。5月26日,磐石市法院作出(1998)磐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按羁押101天计算,赔偿景春2559.34元。景春不服,向吉林市中院和吉林省高院申诉。
  2001年11月,磐石市法院根据吉林市中院的赔偿决定,支付3000元国家赔偿金,考虑到景春生活困难等因素,一次性补偿8万元。此后的2005年,两名相关办案人也被追责。原磐石市法院助理审判员房贵臣因徇私枉法,被判刑3年、缓刑3年,法医杨忠林因玩忽职守,被判刑2年、缓刑2年。
  申请国赔频讨说法
  此后,景春持续申诉和上访。磐石市法院于2007年4月4日撤销了原审判决,改判景春无罪。4月9日,景春以无罪判决为依据,申请国家赔偿,他要求撤销原来的错捕赔偿决定,重新赔偿他各项损失83万元。这一申请,磐石市法院并未立案。
  2008年2月19日,景春再次申请国赔,金额增至106万余元,磐石市法院予以立案。
  对于106万余元的巨额赔偿,景春妻子刘金艳表示,景春一共被羁押了104天,如果按天算肯定算不到106万,但这一冤案对他们的家庭造成了深远影响。刘金艳说,当年为避风头,举家迁出磐石,家里的两亩菜地和价值3万元的房子贱卖,只得了6000元。两个儿子因家贫失学,分别是初中肄业和小学毕业。基于此,除了羁押104天的赔偿外,景春夫妇还索赔名誉权损害30万元、精神损害25万元、上访误工费22万、交通电话费等6万元、孩子失学前程受损6万元、财产损失10万元,以及律师费等其他损失。
  上述申请,接连被磐石市法院、吉林市中院和吉林省高院否决。
  磐石市法院2008年4月11日驳回申请时认为,景春被羁押104天系错捕,该院已支付赔偿金3000元,并一次性补偿8万元。景春因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申请国家赔偿,于法无据。
  2008年7月14日,中院驳回其申请,维持磐石市法院的认定。2009年10月9日,省高院驳回申诉。
  针对景春常年上访,2010年7月22日,吉林市中院审委会经研究,确认景春为“无理访”。理由是:“景春被错误逮捕,已依法取得了赔偿,又以被无罪判决为由再次申请国家赔偿,按相关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被中院、高院驳回,其上访属于无理访,同意磐石法院处理意见。”
  2010年11月16日,省高院复核景春国赔案,维持“无理访”结论。
  地方三级法院的结论,未能让景春信服。2010年起,他开始频繁进京,到国家信访局和最高法院上访申诉。
  收钱息访被控敲诈
  景春频繁进京,地方大有压力。永宁村干部、石嘴镇副镇长于金锋,后来成为景春的信访包保负责人。
  刘金艳转述景春的话称,于金锋最初劝他别进京上访,承诺会协调解决国赔问题。他陈述上访艰难,列举路费花销。于称,你这路费,政府给你补偿,以生活困难名义补钱。按照双方约定,景春收到补助金后写下收据,并保证近期不进京。
  据刘金艳回忆,今年3月4日,景春接受了于金锋送来的一笔1万元现金,并写下收条,“今收到石嘴镇政府困难补助款1万元”。
  随后,于金锋向警方报案。3月6日,景春被抓。4月11日,景春被以涉嫌敲诈勒索提起公诉。指控有两项:一是景春通过进京上访给政府施压,要求国家赔偿106万元;二是景春以进京上访为要挟,敲诈石嘴镇政府2.7万元(石嘴镇政府出具《证明》显示,先后支付景春5笔共2.7万元)。
  案卷显示,2011年7月5日,石嘴镇政府与景春还签订过一份《关于景春同志上访事宜的相关约定》。双方约定:“一、景春本人同意,春节前不到中央(北京)、省等地相关部门上访;二、景春本人同意,今后若到中央、省等地上访,在临出门前,事先告知我镇负责同志;三、景春本人同意,今后若到中央省等地上访,事先告知我镇后,由我镇委派专人领访;四、景春本人同意,按约定内容自觉规范上访行为,我镇负责其本人上访费用。”但这份协议只有景春的个人签名,没有镇政府的盖章。
  卷宗中另有一份《录音摘录》,由磐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盖章,落款3月5日。录音显示:先是于金锋提议五千,景春说“太少”,于金锋问“你看看给多少”,景春提议给“一个数”,于金锋后来提议,某时间节点前后各给五千,景春则说,如果之后再给五千“我哪天走我不能告诉你”。
  此外,于金锋的证言显示,景春赴京,镇政府会出人出车接回,费用不少。后来约定,景春去北京之前得通知政府,政府迫于压力,不得不拿钱安抚。
  终审定罪将会申诉
  6月10日,磐石市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此案,后于7月10日作出判决,认定景春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在敲诈数额认定问题上,法院指出,景春敲诈“数额特别巨大”,其中106万余元为敲诈未遂、2.7万元为既遂,将予以追缴。
  宣判后,景春上诉。北京律师王甫、金宏伟介入,担任二审辩护人。9月18日,吉林市中院派出法官前往磐石市法院对景春案进行二审。
  二审中,景春坚称无罪,称其申请国家赔偿和领息访费都不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其辩护人王甫指出,景春申请国赔,对象是磐石市法院,但法院不该既是敲诈(未遂)的受害者,又是审案者。其次,向景春支付2.7万元的是镇政府,但任何组织或机构都不具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因此也不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
  此外,王甫指出,景春再次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是他的权利,法院可支持,也可不支持,但不能剥夺这项权利。另外,上访也是公民的正当合法权利,不管何种原因、有理没理,都不构成敲诈。如果上访是没道理的,政府可以不理睬;如果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可以对其教育。
  经过审理,法院于昨天对此案进行了终审宣判,驳回了景春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对于终审判决结果,景春情绪激动,当庭表示不服。景春家属及其辩护人昨天表示,他们将向吉林省高院提出申诉。
  记者了解到,景春并不是国内第一个因“息访费”被定敲诈的上访者。据公开报道,山西临县马继文因“息访费”涉嫌敲诈勒索案,马继文后来上诉,吕梁市中院裁定发回重审。2010年1月,临县法院重审维持原判,上诉后,中院再次发回重审。2010年6月,马继文被莫名送回家,此案不了了之,再无重审消息。
  曾经扭转命运,从法院拿到一份无罪判决的农民景春,能否复制成功之路,仍是个未知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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