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正义网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曾庆敏
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是一种十分严重的犯罪。它的法定最低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刑罚甚至严于故意杀人、抢劫等严重犯罪。因此,对绑架罪的认定必须十分严格。
首先我们发现绑架并不能等同于绑架罪。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只要具有绑架行为,就应该构成绑架罪。这种理解显然把绑架和绑架罪混为一谈,它会发生打击扩大化的问题。这种混淆至少有两个缺点:一是法律已经明文规定绑架的目的是为了勒索或作为人质,那么这种目的本身就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缺少了这个必备要件也将其定为绑架罪,有悖刑法的本意。二是当绑架者在绑架以后,由于主观原因放弃勒索或作为人质的行为,而且将被绑架者放回,也就不存在中止的情况。这种观点恰恰也是那些持有绑架就是绑架罪的主张者的观点。但是,这种观点实际上起了阻止行为人改恶从善的作用。而我们的刑法当然应该鼓励那些中途自动退出犯罪行为的人。
将绑架与绑架罪混为一谈就会与其他罪难以区别,最常见的就是同非法拘禁罪混同。然而,后者在刑法中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是一种较轻的犯罪。如果不能将二者严加区别,就很容易因适用法律不当而扩大打击面。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在犯罪侵害的客体上,非法拘禁罪只是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绑架罪侵害的客体是复合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这就决定了在客观方面的区别,非法拘禁罪是行为人以各种方法,包括绑架的方法非法拘留、监禁或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而绑架罪除了有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以外,法律还明文规定必须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是作为人质的。法律既然规定了这样的目的,就成了绑架罪的必备要件。这是它同非法拘禁罪的根本区别,不容混淆。而在实践中,尤其容易混淆的是绑架罪的“作为人质”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区别。显然,绑架罪“作为人质”不是为了索要债务,而是为了其他更重要的目的。然而,在索要债务的问题上,有的学者认为要作具体分析,债务有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之分。对于索要合法债务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非法债务因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按绑架罪论处。但是,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要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即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解释的意图显然是要将这种还不够严重的犯罪从最严重的绑架罪中摘除出来,使其列入较轻一等的犯罪中去。但是,如果行为人除索要债务外,还趁机勒索巨额财产,当然不能不考虑定为绑架罪。
至于实施绑架罪的方法,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没有具体规定,因此也就不能成为构成绑架罪的必备要件。但是,我们仍然认为对此应当予以严格解释。绑架罪的实施方法不能等同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许多学者将绑架罪的方法解释得很宽泛,不论是以什么方法,只要能把被绑架人拘禁起来就是绑架罪的方法。这不是法律的本来精神。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绑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显然,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是沿袭了这个决定的基本内涵。因此,实施绑架罪的基本方法只能限制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使用其他的方法就不能构成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对因其他方法拘禁以后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也应该认为是暴力行为。任何扩大解释犯罪的方法,同样会扩大打击面。反之,如果行为人以诱骗的方法将他人拘禁起来,没有使用任何暴力,只是向他人勒索一定数额的财产,未必就一定要适用绑架罪。
在谈到勒索的数额问题时,不能不同敲诈勒索罪作一比较。在我们看来,二者在勒索的数额上应当有着重大的差别。从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敲诈勒索的规定看,敲诈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数额巨大的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那么,何谓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4月28日颁布了《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从这个规定可以理解: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二者在数额上相比较,绑架罪的数额起点至少在3万元或者更多的数额以上,才能够得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资格。如果少于这个数额,我们最多以非法拘禁罪同敲诈勒索罪并罚处理。两者并罚,也只会在十年以下。如果勒索的数额还不够敲诈勒索罪的数额,那只能是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既然绑架罪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别严重的犯罪,那么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将绑架罪列入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内,而法律又将在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一罪处理。因此,有学者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认为不能将这些未成年人定罪。但是,也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刑法规定得不合理,建议修改第十七条,将绑架罪也列入这些未成年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内。而笔者认为,如果这些未成年人在绑架罪中有致人死亡或者杀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才是符合法律逻辑的,但仅仅对第十七条作上述的修修补补就未必一定合适。刑法第十七条所列举的八种罪都有情节轻重之分,而真正要使这些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只是每一类犯罪中情节最严重的一部分犯罪。可以想象,处于利他动机的杀人,或者是受他人严重侮辱在激情之下杀人等情节,应该是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行为,当然不属于刑法第十七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范畴。同时,在总则的一般原理部分,对故意杀人不要以一个特定的具体犯罪来理解,而应当以一种抽象的故意杀人来解释。因此,在刑法没有修改之前,应当将刑法中有特别规定的、作为一罪处理的不可饶恕的故意杀人情节、需要承担重大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都应当列入第十七条的故意杀人的范畴之内。这样就不会放纵犯罪。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所包容的暴力行为内容很广泛,当然也包括强奸行为,如果因强奸而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仍应以一罪论处,不必单独论罪,只须作为绑架罪中的一个情节从重处理,这样能方便诉讼。笔者不能苟同这种观点。强奸行为不是绑架罪中必然伴随的行为,这种行为独立构成犯罪,而且强奸行为也不必然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人具有不同的犯意,不同的行为,不同的结果,所以说这是一个案中案,罪外罪,应当单独论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