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研究 >
盗窃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疑难问题研究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9-24 10:35 阅读:
 
 
作者:胡国志 李佳
来源:正义网
 
 
 
 
盗窃是个常见常新、多发多变的复杂性犯罪。随着经济不断发展、社会财富急剧增加,一些人对物质的需求和欲望不断膨胀,试图凭借盗窃手段获得平衡与满足,致使近几年此类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并呈现新的特点。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的规定做了较大修改后,司法实践中在法律适用方面出现了诸多问题。为此,本文以湖北省大冶市检察院办理的此类案件为例,研究分析当前基层检察院处理盗窃犯罪遇到的新形势、新特点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对策,以期为有效预防、控制和打击盗窃犯罪提供参考。 
 
  一、盗窃犯罪的新特点 
 
  2011年至2014年,湖北省大冶市检察院共提起公诉刑事犯罪案1858件2694人,其中盗窃案351件504人,分别占总数的18.9%和18.7%。对这些盗窃犯罪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后发现,当前大冶市盗窃犯罪案件呈现如下特点: 
 
  (一)盗窃犯罪案件居高不下。从近几年提起公诉的盗窃犯罪案件情况来看,2012年共提起公诉76件109人,2013年共提起公诉90件128人,同比上升18.4%、17.4%;2014年共提起公诉102件151人,同比上升13.3%、18.0%。 
 
  (二)无业人员犯罪比例大。从近几年提起公诉的盗窃案件人员构成分析看,社会闲散、无业人员已成为盗窃案件的主要成员。该类人员不务正业、不找工作,长期泡在网吧等娱乐场所,当缺乏生活、消费来源时,三、五人结成犯罪团伙,以盗窃网吧内上网人员的手机、附近居民或商铺内的钱财变卖后的赃款度日,当钱花光后又会重新作案,周而复始。 
 
  (三)犯罪嫌疑人呈现低龄化、低文化程度趋势。从犯罪嫌疑人年龄构成来看,犯罪嫌疑人多为青少年。2011年起诉的25周岁以下的盗窃犯罪案件共有49件74人(其中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共有8人);2012年起诉的25周岁以下的盗窃犯罪案件有59件87人(其中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共有10人);2013年起诉的25周岁以下的盗窃犯罪案件共有34件53人(其中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共有9人);2014年起诉的25周岁以下的盗窃犯罪案件共有40件58人(其中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共有4人)。从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来看,提起公诉的盗窃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其中2011年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有104人,占总人数的89.7%;2012年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有108人,占总人数的99.1%;2013年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有128人,占总人数的100%;2014年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有149人,占总人数的98.7%。 
 
  (四)盗窃目标日益多样化,重特大案件明显增加。在犯罪目标的选定上,以前的盗窃案多以能够直接带来财产利益的有形财物为主,如入室盗窃多以现金、首饰、手提电脑为主;室外盗窃多以机动车、非机动车、手机等交通、通讯工具为主。近年来,间接、无形财物日益成为盗窃的目标,如网络、话费数据、电信、移动通讯码号、电力、他人通信线路等。近几年大冶院处理的盗窃案件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重特大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如在2014年该院审查起诉的被告人潘某生、潘某平盗窃案件中,该两名被告多次与十几名另案处理的同伙纠合在一起,采用“技术”开锁或撬锁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0余起,盗窃金额达150余万元。 
 
  (五)流窜作案、跨省作案现象突出。从近几年提起公诉的重特大盗窃案件来看,绝大多数是由外地人跨省际流窜作案引起。该类盗窃案件中,犯罪行为人结成团伙,甚至在流窜地临时召集、组织盗窃犯罪团伙,其行为通常也具有一定规律:数额大且以入室盗窃为主;通常顺高速公路而下,在公路沿线选择作案城市,并在该城市内着重选择一两处高层高档小区作为作案地点;犯罪时间点通常选在周一至周五的白天,趁房主上班不在家期间;用专用盗窃工具,4至5人分工协作;主要以被害人家中的保险箱为盗窃对象;得手后,通常用被害人家中的被单、床单等直接包裹并坐电梯堂而皇之离开。如同样在2014年大冶院审查起诉的被告人潘某生、潘某平盗窃案件中,该两名被告多次与十几名另案处理的同伙纠合在一起,驾驶小轿车沿高速公路流窜至湖北省、湖南省、河南省、浙江省、山东省、陕西省、山西省等地高档小区,采用撬锁入室手段盗窃被害人家中的保险柜、平板电脑、黄金首饰等物品。 
 
  由于该类案件犯罪行为人在流窜地停留时间短、流动频繁、异地销赃、异地消费等,导致该类案件虽涉案金额大,但是查处和打击较难。 
 
  (六)利用特定身份逃避处罚。在近几年处理的盗窃案件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利用自己聋哑残疾、怀孕甚至患艾滋病的身份为保护屏障,妄图逃避法律追究。其中聋哑人作案通常结成组织相对严密、分工明确、具有职业化倾向的犯罪团伙,犯罪团伙成员多为累犯,盗窃手段多为“扒窃”。该类团伙平时分散在各处,一旦锁定目标,呼之即合。作案中他们互相配合,彼此掩护,协同一致,成功率极高。另外,一些艾滋病人实施盗窃犯罪后,一旦被抓获归案,通常因为无专门羁押场所而会被假释或取保候审,在假释或取保候审期间,该类人员还是会肆无忌惮的重新实施新的盗窃犯罪。 
 
  根据犯罪学的经济分析理论,每个犯罪人是理性的经济人,盗窃犯罪人也不例外。当考虑到盗窃犯罪可能带来的收益与自身所拥有的可减轻处罚的条件,大于犯罪后自身应承担的成本时,他将义无反顾的选择盗窃犯罪。我国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活着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实践中如何实现打击犯罪与特殊保护的双项照顾,为此司法机关陷入两难境地。 
 
  (七)惯犯或有盗窃前科的人员居多,盗销“一条龙”现象均加大查处难度。当前盗窃分子很大一部分具有盗窃惯习,是曾经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人员。在提起公诉的盗窃犯罪嫌疑人中,有劳教和刑事处分前科的人员占多数,大大高于刑事犯罪平均再犯平均水平。随着大冶市近几年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各乡镇、县、市陆续出现的当铺逐渐成为盗窃犯罪分子销赃的主要地点,盗窃犯罪人通常与当铺收赃人有着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一旦得手便迅速将盗取的财物以低价当出。 
 
  二、当前盗窃犯罪适用法律存在的疑难问题 
 
  (一)新型盗窃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刑法分则条文是以行为人犯罪的既遂状态为标准规定犯罪构成的。根据犯罪既遂的标准不同,刑法罪名一般分为结果犯、危险犯和行为犯。普通盗窃犯罪毋庸置疑属典型的结果犯,而《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几种新型盗窃形式,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目前并无确定的定性,这导致在相同类型案件中,不同检察官或者法官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故对此需要予以严格界定。 
 
  (二)“多次盗窃”理解上的疑难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年以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认定“多次盗窃”的难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能否按多次盗窃入罪;其次,是否要求每次行为均构成犯罪;第三,多次盗窃行为是否必须均为既遂还是可以存在未遂状态。 
 
  (三)“入户盗窃”中“户”的内涵界定问题。“入户盗窃”作为一种新型的模式,它的认定不同于以往单单确定数额和次数的盗窃罪的认定,有其独特的要求“入户”,所以“入户”成为至关重要的定性标准之一。从《解释》中可以看出“户”系指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笔者认为,此种解释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定司法实践中“户”的认定,但同时,仅仅限定为家庭使用的情形,这对于实践中具体认定依然缺乏明确的指导,甚至起到限制作用。如在我院提起公诉的多起案件中,发现在大冶市农村存在着一种普遍现象,即临时搭建的板房既住人也用作经营,生活、经营活动区域未严格分开。对于该种“户”的认定上如果仅仅以《解释》为参考,存在认定上的困惑。另外,将“户”严格限定为家庭使用,然而实践中“家庭”的内涵不好界定,对于供单身生活居住的住所是否属于家庭生活这样的问题,实际办案中存在争议。 
 
  (四)“携带凶器盗窃”认定上存在的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携带凶器盗窃”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另一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进行盗窃。从立法本意来看,携带第二种情形的器械进行盗窃,行为人必须本身是出于犯罪的目的而携带,即对于凶器,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使用的意思。但是实践中,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形下,行为人是否具有使用的意思仅仅只能依赖于犯罪嫌疑人口供,而犯罪嫌疑人往往拒不供述,对此导致实践中将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直接入罪的少之又少。 
 
  “携带凶器抢劫”中的“携带”应限于行为人未向被害人使用或明示的情形,如果行为人虽未直接使用但是向被害人故意展示其随身携带的凶器,就涉及抢劫罪。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认识错误的特殊情况,即行为人采取一定的手段隐藏了其所携带的凶器,且因充足的主观或客观理由而足够自信凶器已经藏好,但因为技术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致使凶器外露为被害人察觉,被害人迫于恐慌等原因而放任行为人完成盗窃行为,行为人自身却认为并未被被害人感知,在此种情形下究竟办案人选择从客观上考察还是主观上认定,将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五)盗窃数额认定上的问题。《解释》自第四、五条,详细规定了多种情形的数额认定标准,但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销赃的情形下,对于被盗财物数额认定却未详细规定。在该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已经将窃得的现金或贵重物品消费掉或变卖,侦查机关难以追回赃物,若被盗财物为现金就更加难以认定,此时就认定盗窃数额就只能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若其与被害人陈述的失窃数额不一致,实践中就只能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按照其口供的供述的数额为准。对此,以上做法虽然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但是也存在纵容犯罪之嫌。对此现象,相关法律需要进一步完善。 
 
  盗窃违禁品的“情节轻重”认定上存在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然而因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或量刑标准,实践中对于该类盗窃案件“情节轻重”无法准确把握。 
 
  三、新型盗窃行为的司法认定以及完善建议 
 
  1、盗窃罪的行为定性。目前新类型盗窃行为属性尚无定论,而行为属性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到新三类盗窃犯罪的既遂标准及认定是否有别于普通犯罪,故首先需予以界定。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新增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后,有些学者以及各地司法实践已经出现将盗窃罪形态按照行为犯论的观点。换言之,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只要行为已实施完毕,不论是否实际窃得财物、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均应当以盗窃罪既遂论处。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笔者认为盗窃罪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1)实践中一般采用的犯罪既遂标准为“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还要在依据刑法分则条文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该类犯罪的性质以及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相应的,对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不能仅从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分析,还应当根据传统认识、社会一般观念,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补充解释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对于实施盗窃行为但是没有实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不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若是盲目的以行为本身与法律规定的契合作为定罪的标准,便会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2)如认为入户盗窃、扒窃等情形不问数额或者情节,一律入罪,势必会导致因盗窃被定罪量刑的人数激增,公检法机关、刑罚执行机关乃至整个社会能否承受,是有待严肃思考的现实问题。并且如对以上情形一律入罪,将把犯罪与一般违法现象相混淆,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不利于盗窃分子的改造。 
 
  为解决好实践中适用法律遇到的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机关应当明确新型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以及处罚原则,这样有利于刑法适用的平等性和统一性。 
 
  2、“多次盗窃”行为的司法认定。“多次盗窃”并不要求每次行为均构成犯罪,只要符合2年内盗窃3次以上,每次盗窃数额相对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每一次盗窃行为既可以是既遂,也可以是未遂。对于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能否按多次盗窃入罪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因为尽管对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按照多次盗窃入罪有重复评价之嫌,但笔者认为禁止重复评价中的“评价”是指刑事处罚,而非行政处罚。同一行为被行政法和刑法评价的,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只不在量刑上应当考虑到行为人已经受到的行政处罚,可以提出从轻处罚的建议,进行相应的折抵。 
 
  3、“入户盗窃中”“户”的内涵的认定。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在外务工以及单身租房、蜗居一族日益增多,城市里为个人独居生活长期租住的房屋,农村地区利用自己居住的房屋的一部分用作生产经营,但是主要用于居住或者将经营部分与居住部分相对隔离的情况,不能武断的认为他们居住的房屋不能称为“户”。通常认为集体宿舍、旅店宾馆、工棚等不属于“户”,但是如果其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房间被确定为供他人长期居住、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就应当认定为“户”。 
 
  因此,为适应时代的发展,应当对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作出适当的修正。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户”不能绝对的要求户内居住的人具有亲属关系,也不能够仅限于必须为家庭生活所用,只要住所与外界相对隔离,是居住成员的固定的生活场所,是公民生活的特定空间,就应当成为刑法修正案(八)中入户盗窃中的“户”。换句话说,就是对“户”的理解应当在“入户抢劫”中“户”的解释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延伸。 
 
  4、“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的司法认定。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有2中情形:一种是性质上的凶器,另一种是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实践中容易认定,争议不大,然而对用法上的凶器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上还存在疑点。笔者认为,判定某种犯罪用的器具是否是用法上的凶器,需要明确:严格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非国家管制器械应当具备“为实施违法犯罪”的主观意图和“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两个主客观要素。对于这两个要素的具体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所携带工具本身的特征(器具的杀伤力、威胁力)、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盗窃行为发生的现场状况和行为人供述的其使用凶器的主观意图等综合判定。 
 
  携带凶器中的“携带”仅仅指“隐匿性”携带,即行为人采取不被被害人所发觉的方法携带其所隐藏的凶器。实践中对于现行犯,在犯罪当场被抓获的,关于“携带凶器”认定问题较少;对于案发后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携带凶器”认定就需要仔细分析,否则易造成“选择性”执法的局面。对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以及提起公诉之前,应当充分运用证据证明规则,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证实。 
 
  至于司法实践中出现认识错误的特殊情况,笔者认为基于携带凶器属于明携还是暗携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和被害人认识,因此只有双方均认识到凶器存在的场合才属于明携,否则视为暗携,所以该种情形应当以携带凶器盗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5、完善盗窃违禁品数额认定标准。《解释》中未对盗窃违禁品的“情节轻重”作出详细的量刑规定,导致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为此,笔者认为可依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毒品、制毒物品、毒品原植物犯罪以及走私淫秽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对盗窃上述违禁品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作出规定,以增强司法的可操作性。 
 
  (作者单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4,(15). 
 
  [2]黄雪昌.盗窃案件适用法律难点五人谈[J].中国检察官案例工坊,2014,(05). 
 
  [3]范伟倩.新型盗窃行为的司法认定[J].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4月.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盗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研报告[J].人民审判,2010,(05). 
 
  [5]邢益壮.当前盗窃犯罪的特点及其适用法律问题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1,(04).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盗窃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疑难问题研究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争议问题解析
下一篇:浅议寻衅滋事罪相关问题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