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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被告人刑责年龄的审查与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47 阅读:
 
未成年被告人刑责年龄的审查与认定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以及人口流动加剧,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多发及高发态势。本市未成年人犯罪数量虽缓慢下降,但重犯率一直维持高位。其所犯罪名和犯罪手段成人化,罪名类型涉及愈加广泛,且组织严密、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中,外省市来沪人员中未成年人犯罪、离异家庭未成年人犯罪比例很大。对此,如何对未成年犯罪人正确适用法律,进行恰当的司法处理,不仅是对未成年犯罪人个人的处置问题,也是一件关系到下一代人能否健康成长以及由此辐射到未成年人家庭、亲友生活幸福的大事,关系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进而关系到国家政治、社会稳定的大局及中华民族的未来,也历来为我们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 
   在涉少刑事审判的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刑事责任临界线上的年龄认定长期以来是少年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的主体为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它是刑事责任能力划分的标尺,不同年龄阶段的自然人,其刑事责任能力程度是不同的。对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刑事责任年龄对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及承担刑事责任轻重至关重要。
 
   一、年龄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即“北京规则”)4.1规定“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起点不应规定太低,应考虑到情智和心智成熟实际情况。”2004年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上形成的 《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决议》 指出,立法体系应当确立行为人达到何种年龄才可以适用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这种刑事司法制度不应适用于犯罪时不满14周岁的人。因此,刑事责任年龄确定是划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的依据,未成年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与年龄大小相一致的。 
   年龄之所以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是因为年龄是人的自然属性,随着年龄的不断增长,人的重量和心理逐渐成熟,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呈递进式增强,年龄因素和人的责任能力形成了天然不可分离的关系。这是由生物学的基本规律决定的。犯罪是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者在其意志和意识支配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而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决定于行为人的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而这些因素与人的年龄是紧密联系和一致的。因为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对自己所负社会责任的了解,不是生来就有的,而是随着他参加社会实施和接受教育而逐渐增长的。在通常情况下,年龄的增长与刑事责任的完备是成正比例关系的。人一但达到一定的年龄,便相应具有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法律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施以刑罚,从而维护整个社会正常的秩序。
 
   二、刑法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根据我国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在刑事立法中,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采取了四分法,即16周岁以上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以及14周岁以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可见,18周岁以上的人犯罪,属于成年人刑事犯罪,而14周岁以下的人不论实施了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均不属于犯罪,一般也不予以处理。所以,在我国,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年龄段的界定是14至18周岁。由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既是重要的定罪依据,也是关键的量刑情节,因此必须依法查明。因此,在我国刑法临界未成年人年龄有三个:14周岁、16周岁以及18周岁,对这些年龄的确定关系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能否承担刑事责任,适用何种刑罚的问题,确定临界未成年人的年龄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此三个年龄临界点也常成为诉辩的焦点,容易出现认定偏差。
 
   三、临界年龄认定偏差的原因
 
   未成年被告人年龄存在争议的原因比较复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年龄证据具有时代久远的特点,每一案件所涉及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发生在十几年前,相较其他证据极有可能灭失,从而使现有的年龄证据失去可靠的原形基础。2、户籍管理制度上的不足,尤其是在农村地区,户口管理条件相对较差,管理机构职责交错,经常出现证据出于多门的情况。其中有公安机关户籍登记时发生错误或户籍管理混乱,存在误报、漏报情况,导致一人存在多个不同的年龄记录;有被告人或其亲属为在升学、就业、参军等问题上出于既得利益,故意更改年龄,或作虚假年龄证明; 也有被告人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未作籍登记等。3、由于阴历与阳历存在较大滞后的时间差,而不少农村地区仍有使用阴历的习惯,导致报户口时仍以农历作为出生日期来报,无形中将出生日期报大,故被告人常会要求认定户籍登记上的出生日期为阴历,在办案实施中此类情况比较突出。4、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证、证言等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被告人年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或瑕疵,而骨龄鉴定对被告人犯罪时是否未成年存在正负差值,难以直接作出明确的证明。
 
   四、年龄证据的认证原则
 
   对于临界年龄的审查和认证问题,应当综合运用证据审查、逻辑判断、常识检验、科学鉴定等多种手段,去伪存真,依法对被告人的犯罪年龄作出合理认定。一般可根据以下原则进行判断: 
  1、穷尽调查手段原则。穷尽调查手段原则,即穷尽一切司法调查取证的手段,对提出年龄异议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判断,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研究。如证据间仍存在疑点,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可通过建议补充侦查、委托有关部门协查、实地走访调查、进行骨龄鉴定等多种形式,查找与被告人年龄认定有关的证据,并鉴别其真伪,最大限度地求证其年龄真相。 
   2、公文性书证优先原则。公文性书证,一般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所制作的文书,并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此类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包括身份证、户口本、户籍底册)、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人年龄的证明材料、出生证、计划生育档案、学籍底册、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等,这些书证根据形成时间的差异,其证明价值也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答复》:“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与其他证据相比,这类书证的形式和内容均具有较强的权威性与可信性,在法律上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认定被告人的年龄首先应以户籍登记信息为依据,如果没有合理理由和其他证据予以否定,不应怀疑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如医院的出生证明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不一致的,且能够予以合理解释,应认定出生证明的效力高于户籍登记,因为出生证明是户籍登记信息的基础依据。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户籍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原则上应按照公安机关原始的户籍登记信息来认定被告人的年龄。在公安机关依法说明理由,并对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依法做出修改后,可以结合在案证据,依照变更后的年龄予以认定。计划生育档案系在当事人出生后数月或数年内登记,可能存在错报现象,证明力稍弱;学籍档案系当事人入学时制作,形成时间更晚,证明力相对较低;村委会或居委会的证明一般是在被告人作案后,根据被告人家长的请求形成,直接受当事人意志的影响,证明力更弱,需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判定其证明效力。当这些证据同时出现时,更需要法官全面、客观地审查,判断证据来源是否合法、证据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出具证明的证人与案件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从而对被告人的年龄作出正确认定。 
   3、言词证据补强原则。由于言词证据受到人的记忆力、观察角度甚至个人利益的影响,具有易变、模糊等特征,其证明力较弱。当言词证据与其他书证不一致时,一般应采信其他书证。但是当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或证明材料存在较大疑点时,可采纳补强的言词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之一。如白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9月期间,单独或共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地区,采用钻窗、撬锁等手段先后十次窃取商铺财物。王某某到案后始终供述自己的年龄是17周岁,而其户籍资料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9月6日,如以此日期计算,王作案时仅为15周岁,两者差异较大。王某某的父亲王某证明,王某某的实际年龄应比户籍年龄大。王某某的同学朱某及其他邻居的证言均证实王某某父亲的证言。另根据鉴定结论推算,如认定王某某1997年出生,则骨龄鉴定时年龄为16岁左右,与鉴定结论(18周岁以上未满19周岁)亦明显不符。故综合全案证据,对王某某的户籍资料不予采纳,依法认定王的犯罪年龄为自报17周岁。 
   4、骨龄鉴定的参考原则。正如上述白某某一案中,在年龄证据存疑的情况下,骨龄鉴定结论也具有一定参照价值。笔者认为,在其他证据不能准确临界点年龄的情况下,如果骨龄鉴定能辅助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肯定在临界点之上或之下,而这种证明又是用来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那么此种鉴定是可以采信的。但由于骨龄鉴定存在一定时间上的上下偏差,因此不能单独使用,只能对相关年龄证据进行系统的、综合性的认证中起到一定佐证作用。 
   5、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当户籍证明、身份证件与言词证据之间有矛盾,依据上述证据仍不能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认定其为未成年人而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判决。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穷尽一切司法调查手段,仍无法查清被告人的具体出生日期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上述推定原则。 
 
    摘自:2014—1—8 《上海法治报》 
 
    作者:蒋红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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