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并列,并配以相同法定刑。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形态多种多样,如果把所有的运输毒品行为都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的话,显然会有悖于罪刑均衡和立法本意。本文拟以运输毒品的目的为基点,对其分类探讨:
一、以走私毒品为目的的“运输”
走私毒品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运输,只不过这里的运输是跨境运输。以走私为目的的运输毒品行为只能定性为走私毒品罪,而不能定走私、运输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理由如下:第一,对一个国家而言,走私毒品与制造毒品都是毒品犯罪的源头,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从严打击;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仅仅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辅助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宽处理。如果将危害社会性更大的走私毒品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话,显然可能有违罪刑均衡。第二,按照法律解释学中的文理解释方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四种行为并列,就意味着立法本意是将走私行为与运输行为严格区分。因为所有的走私毒品行为都是运输行为,所以如果将以走私为目的的运输毒品行为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的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就没有必要列举走私毒品了。可见,将以走私为目的的运输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是有违立法本意的。
二、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运输”
这种情形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确定的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运输,即确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运输毒品的目的是贩卖;二是推定的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运输,即仅仅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但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按照刑法规定,第一种情况显然应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关于第二种情况的定性问题,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理论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现实生活中,贩卖和运输毒品行为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相当多的贩卖行为都是以运输为前提的,相当多的运输行为最终都是指向了贩卖。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很难查清行为人确切的运输目的,运输人也千方百计的为减轻法律制裁而刻意隐瞒真实的运输目的。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535号指导案例中,被告人李昭均被查处运输氯胺酮16161克后,辩称其受“阿伟”雇佣而运输毒品,并提供了“阿伟”的手机号码。但是,李昭均拒绝说出“阿伟”的其他具体情况,并且有证据显示案发前后被告人未与“阿伟”的手机号联系过。可见,本案中行为人在刻意隐瞒其运输毒品的真实目的。鉴于李昭均运输毒品的量巨大等综合因素,本案中可以推定其为贩卖毒品而运输。为了有效的打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大连会议纪要》)明确将第二种情况定性为运输毒品罪。本文认为以上做法是妥当的。
第一种情况既然被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在量刑标准上自然应与单纯的贩卖毒品相当。另外需要注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本身是选择性罪名,这种情况不能对被告人数罪(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并罚。《大连会议纪要》认为第二种情况的量刑标准应该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但对于怎样区别没有详细、具体说明。本文认为,第二种情况在社会危害性上并不比单纯的贩卖毒品小,所以其量刑标准应该与第一种情况相当,并不需要特别强调“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
三、以赚取运费为目的的“运输”
这种情形可分为:一是运输人被幕后人利用,主观上并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这里的幕后人就是典型的间接正犯,而运输人仅仅是犯罪工具,他的行为不能被刑法所评价。二是运输人主观上明知自己运输的是毒品。本文所说的以赚取运费为目的的运输专指第二种情况。
《大连会议纪要》中两次使用了“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一词,但是没有对其含义作具体界定。按照该会议纪要精神,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指的就是本文所说的以赚取运费为目的的运输毒品行为。另外,《大连会议纪要》将其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关于量刑问题,该会议纪要强调:“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至于单纯的运输毒品的量刑标准到底应该怎样把握,该会议纪要没有具体规定。本文认为,对这种类型的运输毒品罪可以参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标准量刑。理由如下:首先,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社会危害性比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要小得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运输毒品跟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并别,主要是为了更加有效的打击跟走私、贩卖、制造紧密相关的运输毒品行为,并不是要严厉打击全部的运输毒品行为,所以对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在量刑上要从宽掌握。但是运输毒品行为本身也是一种非法持有,对他的处罚不能低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标准。其次,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人一般是农民、边民、无业人员,他们仅仅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被人利用,其人身危险性跟非法持有毒品者相当。再次,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有较大的量刑空间,所以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标准对其处罚能实现罪刑均衡。最后,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应该从宽处罚。并且,从事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的人绝大多数是弱势群体,对其从宽处罚能体现我国刑法人道主义精神,从而取得不错的社会效果。当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标准仅仅是一个参照,并不是说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都必须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标准量刑。
四、不以牟利为目的的“运输”
无论是以贩卖为目的,还是以赚取运费为目的,其运输目的都是牟利。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不少不以牟利为目的的运输毒品行为。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出现了以自己吸食为目的的运输和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运输两种情况。对于第一种情形,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主流观点都认为应该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第二种情形亦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量:《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托购者、代购者都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如果这里的托购者、代购者运输了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显然也不应该定性为运输毒品罪,而应该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仅用于吸食为目的的毒品既不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行为,也不可能造成毒品向社会公众扩散,因而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不能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不以牟利为目的的运输毒品行为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如果运输的数量较少,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的底线的话,就不能对运输人定罪处罚,当然可以对其行政处罚或者劳教;如果运输毒品的量达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的底线的话,应该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这里需要注意:第一,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运输毒品人以贩养吸,这种情况很难区分运输人自己吸食的量和贩卖的量,所以对此只能按照贩卖、运输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处罚。当然,法官在量刑时需要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第二,运输人不以牟利为目的的事实需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如果被告人供述不以牟利为目的的事实没有得到查证核实,就应该按照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 路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