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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寻渠道代买毒品如何处理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0 21:52 阅读:
 
案情:
 
2015年3月8日,问某从盈江县来到瑞丽市岳某家玩,在玩的过程中,问某考虑到岳某在瑞丽认识的朋友伙伴多,路子宽,就叫岳某帮打听一下是否能够买到毒品,事后岳某便联系到一名贩卖毒品的缅甸女子,并按照问某的要求向缅甸女子购买了5盒海洛因、一袋冰毒。事后,陇川县腊撒检查站在对一辆从瑞丽到盈江的出租车上进行例行检查时,抓获了车内乘坐的问某,根据问某的交代,在瑞丽岳某的出租房将岳某抓获。
 
分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规定: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的焦点在于岳某的行为是属于代购还是居间介绍,若属于居间介绍,那应以运输共犯还是贩卖共犯论处。第一种意见认为,岳某的行为属于代购行为,不以牟利为目的,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岳某的行为属于代购行为,从中牟利,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岳某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行为,同案犯问某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岳某应当成立运输毒品罪的共犯;第四种意见认为,岳某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行为,在居间介绍行为过程中,没有协助运输的行为,只是起到促成贩卖行为的完成,岳某应当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本案的认定涉及到对《纪要》规定的“为他人代购”的理解。一般来讲,代购者帮助他人购买毒品,根据代购者决定权限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托购者知晓贩毒者的具体信息,代购者根据托购者所指示的明确地点将毒品购回;第二种是托购者没有明确的购毒渠道,代购者自行寻觅贩毒者并买回毒品,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在第一种情况中,托购者与贩卖者之间实际上已经建立了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对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以及交易对方等具体细节的决定权都掌握在托购者手中,代购者并不具有交易上的独立地位。另外,这里的代购者在毒品交易中具有可替代性和非个人性等特点,代购者只是替托购者完成购买毒品行为,属于较典型的代购毒品行为。
 
  在第二种情况中,代购者利用自己的渠道联系贩卖者并完成毒品买卖,明显超越了“为他人代购”毒品的基本范畴,实际上已经是撮合托购者和贩卖者进行交易的居间行为。
 
  在本案中,岳某站在问某(购买者)和贩毒者之间的中间位置引荐、撮合,在毒品交易中具有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不仅如此,岳某的行为促成了毒品交易的完成,扩大了毒品在社会的流转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岳某的行为不再是代购毒品行为,而是居间介绍毒品行为,应当认定岳某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现阶段,犯罪嫌疑人问某以涉嫌运输毒品罪、岳某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陇川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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