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到案后不认罪的,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李陵、王君亚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案第553号]
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553号],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4-150页。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陵,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无业。1993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9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君亚,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无业。199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6月24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李陵、王君亚等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李陵犯罪的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王君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四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认定最后一次贩卖、运输毒品5700克;王君亚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被告人李陵邀约被告人王君亚及蒋明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共同策划贩卖、运输海洛因。同年11月,李陵邀约龙化泉(在逃)运输海洛因。此后,李陵前往云南省将王君亚介绍给境外毒贩“小杨”(在逃),并与“小杨”商定购买海洛因的价格,形成了以李陵为首,王君亚、蒋明生、段雪梅(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龙化泉等人参加的毒品犯罪集团。
2004年12月,在李陵的安排下,王君亚以3.5万元的价格从“小杨”处购得海洛因2块约700克,在瑞丽市交给龙化泉运回重庆。段雪梅、刘莉(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各自携带一块至龙化泉、刘莉家中。李陵当晚将海洛因取走。
2005年1月下旬,在李陵的安排下,王君亚以14.8万元的价格从“小杨”处购得海洛因8块约2800克,在瑞丽市交给龙化泉运至昆明市,再由王君亚携带至宜宾市。蒋明生、段雪梅驾车将王君亚及该8块海洛因从宜宾市接回重庆市。
2005年2月,在李陵的安排下,王君亚以74万元的价格从“小杨”处购得海洛因40块约14000克,在瑞丽市交给龙化泉运至昆明市,再由王君亚携带至盐津县交给蒋明生带至宜宾市,由段雪梅驾车接回重庆。
2005年3月,在李陵的安排下,王君亚邀约其弟王金国(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接替龙化泉运输毒品。
2005年5月初,在李陵的安排下,王君亚以7.4万元的价格从“小杨”处购得海洛因4块约1400克和仿制式手枪3支、子弹12发,在瑞丽市交给王金国运至昆明市,再由王君亚携带至盐津县交给蒋明生带回重庆。蒋明生将该4块海洛因出售后,得款2l万元,自己分得2.5万元,并将3支手枪、12发子弹交给李陵。
2005年5月中旬,在李陵的安排下,蒋明生将收取的毒资中的4万元分给王君亚,将余下的毒资14.5万元及从李陵母亲蒋明英处取得的15.1万元共计29.6万元交给王君亚。王君亚用该款从“小杨”处购得海洛因16块共5700克后,在瑞丽市交给王金国运至昆明市。5月20日下午,王君亚携带该16块海洛因在昆明市新南站准备乘车前往盐津县与蒋明生汇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海洛因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5700克海洛因的含量为70.2%。
被告人王君亚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按照李陵的安排,从“小杨”处购得仿制式手枪3支、子弹12发并带至盐津县交给蒋明生运回重庆的事实。同年5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了上述手枪和子弹。经鉴定,该3支手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有杀伤力;12发子弹均系制式“五一”式7.62毫米手枪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陵组织、领导毒品犯罪集团贩卖、运输海洛因5次共约24600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指使他人非法运输仿制式手枪3支、子弹12发,又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李陵系首要分子,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君亚参加有组织地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5次约24600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仿制式手枪3支、子弹12发,又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应数罪并罚。王君亚系主犯,对所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万元;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万元。
2.被告人王君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陵、王君亚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不当。李陵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万元,量刑适当。王君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该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王君亚最后一次贩卖、运输5700克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前4次贩卖、运输海洛因约18900克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同种罪行。王君亚提出其有立功表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王君亚贩卖、运输海洛因的数量特别巨大,原审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李陵、王君亚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2.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李陵、王君亚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数罪并罚部分;
3.上诉人李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万元;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万元;
4.上诉人王君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
宣判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陵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有组织地贩卖、运输海洛因24600克,被告人王君亚积极参加犯罪集团,参与贩卖、运输海洛因2460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陵指使他人非法购买、运输枪支、弹药,王君亚受李陵指使非法购买、运输枪支、弹药,其行为又均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李陵组织、指挥犯罪集团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李陵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王君亚积极参与犯罪集团实施犯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系主犯,且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后又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王君亚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运输海洛因约18900克的事实,经查,王君亚系在同案被告人段雪梅、刘莉、蒋明生等人归案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还有其他毒品犯罪尚未完全交代的线索,再次提讯的情况下交代的,并非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王君亚虽能如实供述罪行,但因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二审判决对李陵、王君亚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刑终字第306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与所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君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与所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幕后起组织、指挥作用的毒品犯罪被告人到案后拒不认罪的,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
三、裁判理由
当前,毒品犯罪的组织性、隐蔽性日益增强,一些犯罪分子千方百计掩盖罪证,到案后拒不供认罪行,试图逃避刑事处罚。虽然被告人供述是重要的直接证据,可以全面、具体地反映案件过程,并为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但在没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通过严格审查判断其他证据,形成证据体系,也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刑。
本案是一起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第一被告人李陵归案后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法院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李陵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建立了多人参加、分工明确、组织严密的犯罪集团,以遥控指挥方式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24600克的犯罪事实。
首先,认定李陵组织、指挥第五起贩卖、运输毒品事实的证据较为扎实。主要体现在:
(1)查获了王君亚携带的5700克海洛遇,这是关键的客观性证据;
(2)同案被告人王君亚、蒋明生(系李陵的舅舅)均供述毒资系李陵提供,李陵的母亲蒋明英也证实李陵叫她拿钱给蒋明生,这足以证明毒资系李陵提供;
(3)同案被告人王君亚、蒋明生供述李陵安排王君亚用专门的手机号与毒犯“小杨”联系购买海洛因,后蒋明生按照李陵的安排去接应王君亚,而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小杨”使用的手机号在5月5—23日间与王君亚通话4次,与李陵通话18次,此外无其他通话记录,这间接印证李陵在购买毒品中起了指挥作用。因此,根据这些主要证据及其他辅助证据,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李陵在幕后组织、指挥了第五起犯罪。
其次,本案前四起贩毒事实因时过境迁,未能查获毒品,但根据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也可以认定。主要根据如下:(1)同案被告人王君亚、蒋明生、段雪梅、刘莉、王金国的供述,证实他们在贩毒过程中按照李陵的安排担任不同角色,王君亚负责购买毒品,先后四次从毒犯“小杨”处购买毒品,由龙化泉、王金国、王君亚、蒋明生等人分段运输到重庆。各被告人所供购毒时间及地点、毒品来源及数量、运毒路线、运毒方式等内容均相互吻合,清晰地证实了四起由李陵组织、指挥的贩毒事实。(2)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在该四次贩毒期间李陵与王君亚、蒋明生等人进行了通话。(3)证人赵宏证实2003年1、2月份李陵在云南瑞丽联系上了毒贩“小杨”,商谈了购买毒品之事,并与“小杨”互留了手机号。这可印证王君亚所供经李陵介绍从“小杨”处购买毒品的事实。(4)第五起被查获毒品的事实,对于印证前四起贩毒事实也有一定作用。
综上,虽然本案第一被告人李陵归案后拒不供认所犯罪行,但通过以上证据分析仍能够认定其邀约、遥控指挥其他被告人先后五次贩卖、运输海洛因的犯罪事实,达到定案的证明标准,法院据此对其进行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毛洁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