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货”分离且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胡元忠运输毒品案[第552号]
《刑事审判参考》,[第552号],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143页。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元忠,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农民。2001年2月9日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逮捕。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胡元忠犯运输毒品罪,向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元忠辩称,毒品不是其丢弃的,不能因为在其逃跑路线上找到毒品就认定是其丢弃的,其是因为在其他地方有违法行为才在公安人员对其检查时逃跑的。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9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胡元忠持当日至衡阳的列车票欲进入罗平火车站二楼候车室,执勤人员对他进行检查,先查看了他的身份证。当执勤人员肖某某拿起胡元忠黑色挎包里掉出的一个蓝白色塑料盒欲打开时,胡元忠谎称他自己打开并拿过该塑料盒,又谎称他要到一楼拿东西,即只拿着该塑料盒逃离。民警马某某喊“站住”并随即追去,胡元忠却加速逃跑。当胡元忠逃至罗平火车站办公室外面时,边跑边丢弃带走的塑料盒,其他执勤人员也相继追赶了60余米未能追上。民警马某某和执勤人员田某顺着胡元忠逃跑的路线往回寻找到胡元忠丢弃塑料盒处,在地上找到了胡元忠丢弃的一个蓝白色塑料盒和旁边散落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2小袋,共计净重222克;接着,又沿着胡元忠逃跑的路线往前走到约100米处的路边,找到胡元忠逃跑时身穿的棕色皮衣、白衬衣各一件。当日凌晨4时许,民警马某某等人在罗平火车站附近的“腾龙加油站”旁的公路绿化带中将光着上身的胡元忠抓获归案。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元忠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222克进入罗平火车站,欲将毒品从罗平运往衡阳,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元忠犯运输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元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元忠上诉提出:(1)其因担心在家乡参与的一起斗殴致人死亡事件暴露才逃跑,并非是因随身携带毒品而逃跑;(2)公安机关第一次出具的提取笔录所记载的胡元忠拿走的绿色塑料袋包装物,与联防队员肖某某证实胡元忠拿走的长方形有点红的磨沙天蓝色塑料盒,及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出示的从现场提取的有明显英文字母的蓝白色塑料盒,三者不一致,不能认定公安人员提取的塑料盒就是胡元忠拿走的盒子;(3)本案中证明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元忠非法携带甲基苯丙胺欲进入罗平火车站乘火车前往衡阳,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现场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2克就是胡元忠逃跑时丢弃的事实。胡元忠及其辩护人所提胡元忠在被检查时因怕在家乡参与斗殴致人死亡的事件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不愿出示身份证而逃离,并非因带有毒品而逃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先查看了他的身份证,再对他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当肖某某捡起他黑色挎包里掉出的一个塑料盒欲打开时,他才拿过此盒逃离;同时,胡元忠所参与的斗殴事件并未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抓获毒品犯罪被告人时,人“货”分离且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具有特殊性,直接证据较少,一般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赃并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通常都是在这两项直接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其他间接证据定案。由于毒品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相当一部分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罪责而否认明知,拒不认罪。如果案件并非人赃俱获,而是人“货”分离,会给认定案件事实增加难度。在此情况下,定案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审查、认定在案间接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及相关的逻辑联系,判断在案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锁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胡元忠并不否认其在罗平火车站候车室被检查且逃跑的事实,但拒绝承认与装有毒品的蓝色塑料盒之间的联系,因此,定案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的装有毒品的蓝色塑料盒,就是胡元忠逃跑时丢弃的。从证明标准上说,就是在案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完整锁链,足以排除盒子是其他人的合理怀疑。现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民警马某某的证言在本案的证据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证言证实,2005年9月9日零时5分,其在候车室中问巡逻时听到有人喊“站住”,并发现一被检查的男子(即被告人胡元忠)向候车室门外快速走去。其觉得此人举动可疑,遂第一个追过去并叫“站住”,此人反而加速逃跑。当他追到车站办公室西侧门外的公路上距胡元忠约6米时,看到胡元忠边跑边扔东西,并听到“唰唰”和“啪”的响声。其继续追出约20米时,肖某某和民警王某某追上来,其让他俩继续追,其与联防队员田某往回走到刚才胡元忠丢东西处,发现路上有蓝白色的塑料盒与彩色纸盒各一个,两个盒子的盖都开着,在距1.2米的路上发现6小袋塑料袋装着的药片,在约2米处的路上有一红色塑料袋,内装有同样的6小袋药片,且纸盒和药片香味一致。其提取了现场的所有物品后接着追去约100米处,在路边捡到一件棕色皮衣和一件白衬衣。
该证言的重要性体现在:(1)只有其一个人见到胡元忠有丢东西的动作,且听到“唰唰”和“啪”的声音。“唰唰”是跑动状态下药片在塑料盒中发出的声音,“啪”是塑料盒被扔在路上的声音。(2)马某某与联防队员田某返回后发现毒品、塑料盒等物品,此内容得到田某证言的印证。(3)马某某在发现路边物品后,闻了气味,证实纸盒和药片的香味相同,这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实验笔录”证明能将彩红色纸盒完全放进蓝白色塑料盒里的情节相互印证。(4)马某某证实有人在他后面追上来,他让继续追,自己返回,此内容得到民警徐某、王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的印证。
不过,马某某的证言也存在需要澄清的疑点,即当时是夜里零时许,以现场的光线强度,其能否看清距他6米远的胡元忠丢东西的动作,同时,其停止追击并返回到胡元忠丢东西处有多远,用了多长时间,其间有没有其他人往路上扔毒品的可能。针对这两个问题,经事后在零时许去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旁边的办公室没有灯光,但对面几十米处的几幢楼房的灯光和几个十几米高的大烟囱喷着的火光照过来,仍能够看清前面6米处人的动作。经了解,该办公室是车站的机房,晚上一般不开灯,只有月底加班时才开灯。从马某某停止追击处用正常速度走回到发现毒品处用3分钟时间,马某某刚开始跑着追到停止处可能用时约1分钟,此间有5个人先后追去,没有时间空隙,所以需要排除的是,马某某折返到起获毒品处的约3分钟时间内有没有他人扔毒品的可能。当时旁边只有小卖部的妇女和3个拉三轮车的人(此三人公安未找到)在看热闹。从当时毒品的分布情况看,毒品是被人用一定力气扔在地上的。马某某证实其看到胡元忠有扔东西的动作,且听到“啪”的响声,这便建立起胡元忠与被查获毒品的紧密联系。同时,从在场四人的工作性质看,他们随身带有毒品的可能性不大,即使真带有毒品,在公安人员没有对他们进行检查征兆的情况下,也不可能轻易把毒品扔掉,故可以排除是在场的这四人扔毒品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已经在相当高的程度上证实公安人员起获的毒品就是被告人胡元忠在逃跑途中抛弃的。
其次,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对证实胡元忠随身携带毒品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证言证实,2005年9月9日零时许,其与民警徐某在罗平火车站候车室内执勤,一穿棕色皮衣、挎着黑包、手提塑料袋的男子,持一张罗平至衡阳的车票欲进候车室。对该男子检查时,先查看了他的身份证,姓名为胡元忠。当民警徐某对胡元忠手提的塑料袋内的物品进行检查时,肖某某看见胡元忠放在地上的黑包内掉出一个长方形磨沙天蓝色塑料盒,盒子上有点红,胡元忠正欲用脚将该盒子扒进桌子下边,其即捡起欲打开检查,胡元忠马上从其手中拿过此盒说他自己打开,但胡并未打开,而是称要到一楼拿东西,便只拿着这个塑料盒快速离开候车室。民警徐某喊“站住”,胡元忠仍向外走去,民警马某某见状追出去,他们也跟着追去。
该证言的重要作用在于,肖某某最先看见塑料盒从胡元忠携带的包里掉出来,胡元忠从其手中拿过该盒子逃走,肖对盒子的形状、颜色等特征作了描述,并作了辨认,其从8个不同形状的包装盒中,辨认出从胡元忠逃跑路线上提取的3号盒即是胡元忠在候车室从其手中拿走并携带逃跑的盒子。与其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有小卖部店主何丽丽的证言,证实其在小卖部听到有人喊“站住”,随即看到一个穿棕色皮衣的男人从候车室的楼梯上跑下来,手里拿着一样东西。虽然何丽丽没有对该男子手中拿着的东西的特征作描述,但能够与肖某某对胡元忠是穿棕色皮衣、拿着盒子逃跑的证言相印证。不过,肖某某的证言中存在以下两个矛盾:肖某某证实胡元忠拿走的是一个长方形磨沙天蓝色塑料盒,盒子上有点红,而从本案现场提取的却是蓝白色塑料盒,该盒上有很明显的英文字母,没有红色,与肖某某所证的盒子上有点红的证言相矛盾;同时,公安机关出具的第一次原始提取笔录中记载,胡元忠是拿着一个绿色塑料袋逃走的,而现场没有提取到这个塑料袋的情况。针对第二个明显矛盾,公安机关在一审庭审期间补充了一份情况说明,称提取笔录属于笔误。针对第一个矛盾,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要求开远铁路公安处禁毒大队做了“实验笔录”,证实从现场提取的两个盒子经实际检验,彩红色纸盒完全能放进蓝白色塑料盒里,且放进去后塑料盒确实映出红色。据此,有效排除了上述两处矛盾,肖某某的证言可以采信。
综上,虽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据以定案,但根据对这两份主要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比较分析,各证据在细节上能够形成一致,且自然、合理,可以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认定被告人胡元忠犯有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撰稿: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五庭刘晋云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翁彤彦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