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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国强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案(票据诈骗上海案例)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11-21 12:03 阅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
 
 
裁判要点:
 
 
行为人提供一张除出票人签章完备以外其余事项均空白的支票,并授权他人补记,在付款时支票存款账户中无对应资金的,实质上等同于“签发空头支票”,在此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票据诈骗罪其他构成要件要素的,则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9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85条、第86条
 
 
基本案情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被告人于国强为骗取被害人马正和一块100千克左右的石包玉,出具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空头支票,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骗得该玉石,并约定一个月马正和可以凭票找其换现金或至银行兑现。2013年7月3日,被害人马正和至银行兑现,发现该帐户没有钱款且设有密码。被害人马正和经向被告人于国强多次追讨未果后,于2013年10月12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报案。2014年6月15日,上海市国际机场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在虹桥机场T2航站楼将被告人于国强抓获。另查:被告人于国强于2011年2月申领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截止2013年6月,透支达本金人民币26915.0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支票兑现的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国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于国强辩称:1、自己是帮被害人代售石包玉,石包玉在朋友张总处,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张总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只有自己获释后才能拿到石包玉,他人无法拿到;2、自己给被害人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不是空头支票,被害人未持支票去银行兑现,现不可能支付给被害人人民币35万元,只能将石包玉归还给被害人;3、中国工商银行未向自己催收,自己及通过他人去中国工商银行还款,ATM机和银行柜面均拒收;4、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国强主观上是占用石包玉,而无非法占有石包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代被害人出售石包玉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2、于国强提供给马正和的是空白支票,票据本身无效,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签发空头支票”的情形,且于国强多次提出归还马正和石包玉,证明于国强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主观故意;3、若被告人于国强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数额不应以石包玉的协议价人民币35万元认定,应根据被告人于国强当庭供述的价值约人民币3万元认定为数额较大,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 4、被告人于国强主观上有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欠款的意愿,不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当庭播放了由被告人于国强提供的电话录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人于国强与被害人马正和、韩德智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人于国强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从被害人处购得一块100千克左右的石包玉,并出具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承诺期限一个月,届时凭支票换现金,若无现金可持该支票至银行兑现。2013年7月3日,被害方在未取得钱款人民币35万元的情况下,持该支票至银行兑现时被告知账户内无钱款,且该支票设有密码,无法兑现。被害方发觉被骗后为弥补损失,向被告人于国强及通过其家属追讨钱款分文未得,至今石包玉亦未讨回。另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于国强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27030004581627X的信用卡,后挂失补办了卡号为427030005213523X的信用卡,被告人于国强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至2013年6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6915.08元,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另查明,于国强1993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12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于2014年12月1日届满),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后被保外就医;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于国强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余刑五个月十六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国强退赔被害人马正和、韩德智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三、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中国工商银行。宣判后,于国强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上诉人于国强与马正和、韩德智之间存在石包玉买卖关系,被害人马正和、韩德智的陈述,证人周家慧的证言,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于国强与被害人马正和、韩德智之间存在石包玉买卖关系。上诉人于国强提出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代售石包玉的辩解,虽有于国胜的证言印证,但因于国胜当时并未在场见证交易情况,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高,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至于辩护人提供的于国强与马正和的电话录音,不能证实双方是代售关系,相反证实了马正和始终在催讨货款,于国强允诺买下石包玉并同意付款的事实。故上诉人于国强关于其没有向马正和购买石包玉,而是帮助马正和代售石包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判认定双方系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上诉人于国强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上诉人于国强在2013年6月3日与被害人马正和、韩德智的书面协议中约定:“今双方协商,马正和卖一块石包玉,壹佰公斤左右白玉,给于国强。双方约定,于国强押一张公司支票,票号105031300424000X,建设银行,价格叁拾伍万元正。期限一个月,到时马正和拿支票来换现金,没有现金,马正和可以把支票加进银行结算。”于国强依约提供给马正和、韩德智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加密支票,除记载有出票人签章外,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额、用途、密码均空白。由此可见,双方意思明确表示,石包玉的转让价格为35万元,被害人在签约一个月后没有获得于国强支付的现金对价的情况下,可将支票介入银行结算。故于国强提供的支票,不仅起担保作用,届时也起支付结算作用。被害人正是基于于国强提供了该张支票,才交付石包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根据协议约定,于国强在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认可被害人在2013年7月3日后持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据此,于国强应保证届时支票存款账户内有相应的资金。但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的银行对账单查明,2013年7月2日至4日相关账户内并无对应资金。所以,于国强提供的缺少兑现必要事项的支票,就是空头支票。虽然形式上于国强本人并未签发该张空头支票,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关于“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第八十六条关于“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等规定,结合于国强与被害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应当认为该支票中的金额、收款人等内容,于国强已经授权被害人补记。据此,于国强提供不能兑现的空头支票,其实质与“签发空头支票”无异,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故原判认定于国强犯票据诈骗罪,定性准确。上诉人于国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于国强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于国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于国强申领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于国强提出银行拒收其还款、也未有效催收等,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于国强犯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亦与在案证据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姣莹、李杰文、朱婷婷)
 
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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