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运用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徐冬华故意杀人、强奸案
【案例要旨】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逐渐成为刑事案件证明的辅助性证明标准。这一标准对于确认被告人犯罪事实,保障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何运用证据排除事实认定上的疑点和矛盾,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对于类似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证明,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3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徐冬华见住本市奉贤区四团镇天鹏4区12号406室被害人汪某母亲外出上班,遂产生奸淫汪某之歹念。同日上午8时许,徐冬华从自家车棚里拿出一块半截磨刀石至该幢楼房3、4楼楼梯间守候,乘汪某外出锁门不备之机,用该磨刀石猛击汪头部数下,致汪昏迷,并将汪拖入406室客厅内欲实施奸淫,因见汪头部流血不止,遂放弃强奸。后因汪苏醒并欲逃离室内,徐冬华恐罪行败露,即先用磨刀石再次猛击汪的头部,又用在汪家厨房内取得的尖刀猛刺汪的腹部、颈部数刀,用菜刀砍切汪的颈部,并用手扼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汪某因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徐冬华对现场进行清理后离开现场。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冬华使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欲行强奸,因故放弃实施强奸行为后,为掩盖罪行而杀死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徐冬华犯故意杀人罪及强奸罪两项罪名均成立。徐冬华犯故意杀人罪,其作案动机卑劣,手段极其残忍,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徐冬华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强奸行为的实施,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对其犯强奸罪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一审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徐冬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裁定:
驳回上诉人徐冬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来说,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作案事实的各个主要方面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作案。这一标准倾向于要求证据具有完整性,达到一定的证据规格,然而实践中对于证据完整性的要求,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往往是难以达到的,大多数案件都会有证据欠缺,或者证据存在缺陷的情况。如一故意杀人案中,其他方面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作案事实,但犯罪工具因为被被告人毁弃而无法到案,实践中不能因为犯罪工具没到案,就认为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因此,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仍然离不开法官根据其司法能力和经验对在案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作案所作的主观判断。
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离不开法官的主观判断,而这种主观判断又必须有一定的标准,以避免判断的随意性。由此,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逐渐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辅助性证明标准,该标准要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达到证据的完整性要求,在法官依据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要求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综合全案在被告人是否作案以及是否有被告人以外的人作案等关键问题上排除合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如果存在合理的怀疑,则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不能合理解释和排除疑点、矛盾的,就应当认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案件存疑而不能认定。如果案件由于客观原因证据上有所缺失,不能达到证据完整性的要求,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使法官确信被告人有罪,且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均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则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本案由于被告人对现场进行了清理,并对作案工具进行了处理,因此,案发现场没有发现脚印和指纹等痕迹,在河中打捞出的作案工具磨刀石由于浸泡在河中时间较长,磨刀石上的血迹和痕迹均无法提取且被告人拿走的被害人的包和手机等物品,因为抛物地点河宽水深而未打捞出来。但综合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抛物现场的照片以及被告人抛弃的作案工具、作案后换下的衣物、被告人手上的抓痕等证据,足以使合议庭形成系被告人作案的内心确信。在这种情况下,能否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说对于本案证据上的疑点和矛盾能否予以合理解释和排除,就成为了能否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
本案在证据审查判断过程中,发现在案证据中存在以下疑点:1、关于作案动机。本案认定被告人徐冬华的作案动机系意图奸淫被害人,但本案尸体检验报告反映,在被害人阴道中未检出精子。被告人到案后的有罪供述称因被害人身上有血而放弃强奸;2、证人方某(被告人妻子)证言中存在疑点。证人方某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曾称上午9时45分许她在506室家中卫生间听到楼下406室卫生间传来小姑娘和男人争吵的声音,起码有两个男人的声音,但讲什么听不清楚。而被告人徐冬华供称其于上午9时30分前已离开406室,并在抛物后于上午10时许至四团医院看病;3、现场勘查时提取的烟蒂。现场勘查时,公安机关在现场406室西房间(被害人的卧室)和客厅内提取到烟蒂两枚。该烟蒂经向公安机关查询,系“红双喜”牌香烟烟蒂。经查,被告人徐冬华平时不抽烟,被害人的父亲平时抽烟,但不抽该牌子的香烟;4、本案存在另一作案嫌疑人郭某。本案证人汪某某(被害人父亲)的证言曾讲到被害人有个姓郭的同事曾经追求过被害人,并且曾在晚上打电话对汪家进行骚扰。被害人同事邬某的证言讲到同事郭某曾追求过被害人,但被被害人拒绝。被害人曾跟邬讲过郭发短信给被害人说很恨被害人。郭在汪某被害的前一天辞职并去向不明。
经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上述疑点均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1、关于作案动机上的疑点,本案被害人系年仅20岁的年轻女性,其衣物有被脱的情况,现场室内财物未见翻动迹象,因此,被告人关于意图奸淫被害人而实施作案行为的供述是可信的。其供称未实施强奸行为是因为见到被害人身上有血而放弃强奸,经向法医咨询及查阅相关资料,强奸案件中,被告人因为见到被害人身上有血而出现心理型性功能障碍,从而放弃实施强奸行为是符合医学常识的;2、对于证人方某的证言中的疑点。经分析后认为,本案证人方某在作证时,开始一直隐瞒其在案发当日看到徐冬华手上有伤,家中卫生间毛巾不见了以及徐冬华换下的衣服不见了等异常情况。其在3月31日的证言中关于听到人讲话的声音很可能是意图为其丈夫开脱。方某的证言中讲到9时30分许其回家经过406室门口时,看到血迹以及拖过的痕迹,按照方某的证言推论,作案人系在门口清理血迹后,再于9时45分许在房间内与被害人争吵,这显然不符合逻辑;3、关于烟蒂。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害人母亲发现被害人尸体后即呼救,多名亲戚和邻居进入406室客厅,并将被害人从卫生间抱到西房间内,帮其穿好衣服后,亲戚还从该房间将汪某抬送医院。该情况得到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证人邵某(被害人母亲)的证言证明。因此,该烟蒂应该为案发后进入现场的抢救、围观人员所留;4、关于另一作案嫌疑人郭某。经查,本案在侦查初期侦查机关曾将该郭列为嫌疑人,对郭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发现郭某2005年3月30日至4月1日上午在江苏昆山,且有其他证人可以证明其不具有作案时间,故排除了郭作案的嫌疑。
综上,本案虽然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满足证据完整性的要求,但综合全案证据,疑点和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本案遂作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的认定。
【附录】
编写人:余剑 刑一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刑初字第269号
合议庭:审判长 张志杰合议庭成员:沈黎 余剑(主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