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林芬、邱来发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案
[案情]
被告人:蔡林芬,女,1951年1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天富房地产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上海市海宁路266号。1998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邱来发,男,1953年5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天富房地产发展公司董事,住上海市海宁路270号。1998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蔡林芬、邱来发自1997年1月至1998年8月,在分别担任上海天富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董事期间,因无力偿还天富公司到期巨额欠款,遂隐瞒真相,采用签订预售合同、商品房回购协议、借款协议、抵债协议等方式,将天富公司开发的“天天花园”福苑楼、天苑楼的部分商品房对外重复抵押或重复销售。被告人蔡林芬利用重复抵押、重复售房骗取借款和冲抵债款合计6000余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蔡林芬亲笔签字并盖私章予以认可而骗得的款项计1300余万元,蔡林芬亲手经办并盖私章认可骗得的款项计300余万元,蔡林芬盖私章认可骗得的款项计4000余万元。被告人邱来发从中积极参与重复抵押、重复售房骗取借款和冲抵债款合计2800余万元。其中:邱来发亲笔签字骗得的款项计500余万元,邱来发亲手经办并盖蔡林芬私章认可骗得的款项计2000余万元。所骗款项均被蔡林芬、邱来发用于归还债务、支付高额息差及个人挥霍花用等。
另外,被告人蔡林芬于1993年9月至1995年间,利用担任天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天富公司借人的银行贷款等合计928万余元挪至其个人经营的虹口区天天酒楼,并将其中124万余元用于购买该酒楼房产权,其余800余万元用于支付改建及装修该酒楼经营用房款。
[审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蔡林芬、邱来发犯合同诈骗罪,蔡林芬还犯挪用资金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蔡林芬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合同诈骗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将“天天花园”的部分商品房对外重复抵押、重复销售的诈骗故意,且其中一些盖有自己私章的预售合同并非自己所为。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蔡林芬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蔡林芬购买长乐路皇家别墅在先,合同诈骗在后,因此,不能证明蔡林芬合同诈骗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至少可以说不是用来购买皇家别墅的。(2)天富公司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资公司。蔡林芬用重复抵押方式所得钱款主要用于还债和支付高额息差,是为天富公司谋取利益,这种犯罪是有权代表天富公司决策的蔡林芬决定的,体现了天富公司的意志,应属于单位诈骗。(3)起诉书并没有指控单位犯罪。因此,应当以蔡林芬个人直接实施的犯罪数额来确定蔡林芬合同诈骗的具体数额,即指蔡林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和他人签订合同或者直接指使属下和他人签订合同而诈骗他人钱财的数额。天富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售楼处人员事先盖好蔡林芬的私章,然后再使用的。蔡林芬对这种管理混乱所承担的责任,和蔡个人实施诈骗应负的责任是完全不同的。
被告人邱来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合同诈骗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天富公司的总经理,也没有参与将“天天花园”的部分商品房对外重复抵押、重复销售的诈骗故意和行为。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邱来发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应认定邱来发直接经办重复抵押、重复销售所得的数额。(2)邱来发的天富公司总经理一职是自称的,没有合法任命,不应认定。(3)骗取曹杨灯具厂借款一节,邱来发没有签字,也没有决定用哪些房屋作抵押,故邱不应对此节承担刑事责任。(4)灵敏公司被骗一节,实际上是天富公司为拖欠工程款而与灵敏公司签订抵债合同,与合同诈骗是有明显区别的。(5)邱来发在合同诈骗中只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从犯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蔡林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挪用资金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蔡林芬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没有异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天富公司,系由被告人蔡林芬承包的上海富民实业总公司房产一部与上海市卢湾区建设发展总公司共同投资举办。1993年7月,被告人蔡林芬及邱来发成为天富公司五名董事会成员之一。同年11月,天富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蔡林芬,注册资金500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法人)。期间,上海富民实业总公司与蔡林芬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蔡林芬承包上海富民实业总公司房产一部在天富公司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蔡林芬除于1994年初一次性向上海富民实业总公司交纳管理费10万元外,如有盈利,应全部归蔡林芬个人所有;如发生亏损,则由蔡林芬的私有财产补偿。根据审计鉴定报告,天富公司截止1998年9月30日的账目记载,蔡林芬投入的3500万元注册资金,其来源均为借人资金,且支付的借款利息及息差均由天富公司负担,借款本金也由天富公司用以后借得的款项归还。由于天富公司一方面根本无力支付巨额借款本金、利息和息差,另一方面公司内部房屋销售的收款手续混乱、管理费用增长快,蔡林芬又用公司巨额资金近3000万元购买个人房产皇家别墅、天天酒楼产权及支付装修、改建费用,并以邱来发、蔡林芬的个人名义先后购入凯迪拉克、丰田V6、公爵王(三身)轿车各一辆,付款合计225万余元,以及为其子读书支出赞助费等个人挥霍、花用,导致天富公司积欠巨额借款、贷款等债务无法偿还。由此可见蔡林芬、邱来发进行合同诈骗犯罪,除了有为天富公司偿债的因素以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视天富公司为自己的私营公司,随意占有、处分、挥霍借款、贷款和售房款,个人中饱私囊。而且,蔡林芬、邱来发的上述诈骗行为,也从未得到天富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因此,起诉书没有指控蔡林芬、邱来发合同诈骗行为是单位犯罪,而是追究蔡、邱个人对其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应负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蔡林芬辩称起诉指控的一些盖有自己私章的预售合同并非自己所为,辩护人也提出蔡对天富公司售楼处工作人员使用事先盖好蔡林芬私章的预售合同进行的重复抵押和重复销售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1)根据天富公司职员裔纯、陆春芳、江银珠及售楼处工作人员鲍海东、王国荣等多人的证言,售楼处工作人员作为蔡、邱的下属,使用盖有公司印章和蔡林芬私章的预售合同,都是按蔡林芬、邱来发指令进行预售或抵押,并向蔡、邱汇报的。因此,蔡林芬、邱来发不仅事先明知重复抵押、重复销售天天花园部分商品房的事实,而且故意指使售楼处工作人员进行这种重复抵押、重复销售以骗取售房款和借款。(2)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证实,蔡林芬、邱来发不仅亲笔签字进行重复抵押、重复销售行为,而且蔡林芬、邱来发亲手经办的重复抵押、重复销售行为中,使用的也是下属售楼处使用的事先盖有蔡林芬私章的预售合同。(3)上述无论是蔡、邱亲自所为的诈骗所得,还是售楼处重复抵押、售房所得款项,经审计鉴定报告证实,均被蔡、邱收取或者用于还债付息,或者用于挥霍花用,并未发现有售楼处工作人员从中侵吞的情况。因此,起诉指控蔡林芬应当还对盖有其私章而进行的重复抵押、重复销售行为承担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蔡林芬亲笔签字和亲手经办所骗得的款项计1600余万元,这部分诈骗数额已不仅符合、而且远高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故蔡林芬采用授权盖私章认可的方法诈骗所得的数额(计4000余万元),已不影响对蔡林芬的定罪和量刑,而是其整个诈骗犯罪事实中的一个重要的犯罪情节,反映出其对社会生活造成的巨大危害。
被告人邱来发辩称自己不是天富公司的总经理,辩护人亦提出邱的总经理一职是邱来发自称的,没有合法任命,不应认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邱来发与蔡林芬原系夫妻关系。蔡林芬于1993年7月出任天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邱来发同时出任天富公司董事。自1993年11月至1996年1月,邱来发在天富公司主要分管财务审批等工作,对外自称总经理。1996年1月8日,邱来发书面申请明确地辞去天富公司总经理职务,蔡林芬以董事长身份书面答复请邱来发继续暂任此职务。1997年11月19日,邱来发书面报告正式明确辞去总经理职务,蔡林芬签字同意,但未在天富公司内外宣布。之后,邱来发应蔡林芬的要求,继续在天富公司内分管财务审批等工作;至案发时,公司下属职员均认为邱来发仍是总经理。由此可见,起诉指控邱来发原系天富公司总经理,是有事实依据的。考虑到认定邱来发是天富公司的总经理还是董事,并不影响追究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且邱来发何时被任命为总经理一节尚无证据证明,本院认定邱来发系天富公司董事。
邱来发的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邱来发直接经办、骗取曹杨灯具厂借款的证据不足。经查:曹杨灯具厂经办人员丁莉君陈述是同天富公司邱来发等人商谈借给天富公司500万元的。邱来发到案后曾供述:曹杨灯具厂是鲍诲东介绍的,我出面谈的。对方要求用天天花园的商品房进行抵押,我同意了,我要求鲍海东用几套房子抵押给曹杨灯具厂,鲍海东没有权拍板定哪几套房子抵押,这是要通过我认可的,合同是我要求鲍去做的。鲍海东陈述:在后期,天富公司向外融资,蔡林芬、邱来发经常会要求售楼处开出一些预售合同作为借款抵押,在这期间可能会出现一些房产的重复销售、抵押现象,当时我们明确告知过蔡林芬、邱来发,但他们解释称这只不过是一种担保,借款单位并非真正要房子,既然老板这样说,我们也就只有照办了。综上可见,邱来发亲手经办重复销售以诈骗曹杨灯具厂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邱来发未在上述预售合同上签字,而是使用了蔡林芬的私章予以认可,并不影响对邱来发就此节事实应负刑事责任的认定。
邱来发的辩护人还提出:起诉指控邱来发诈骗灵敏公司的款项,实际上是天富公司拖欠灵敏公司的建筑、装潢工程款,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诈骗是有明显区别的。经查,灵敏公司负责人付灵敏的证言和邱来发的供述,以及相关的书证都已证实,1996年至1998年1月,邱来发经手并签字,向灵敏公司陆续借款合计1800余万元(并不包括灵敏公司为天富公司的装潢、建筑工程款),并与灵敏公司先后订立两份预售合同,将天天花园21套商品房预售给灵敏公司作借款抵押;由于上述21套商品房均已被天富公司出售和抵押,根本无法履约,在灵敏公司一再催讨之下,1998年8月31日邱来发经手,用盖有蔡林芬私章的预售合同,将已抵押、销售的商品房33套再次重复预售给灵敏公司冲抵上述借款。由此可见,邱来发诈骗灵敏公司的款项是借款,而不是天富公司拖欠灵敏公司的工程款。
邱来发的辩护人提出:从本案的事实和起诉书的内容来看,应认为邱来发是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蔡林芬和邱来发在分别担任天富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期间,因无力偿还天富公司到期巨额欠款,遂共同故意采用隐瞒事实真相,分别签订和经办重复抵押、重复销售合同的手法,骗取巨额公私钱款,是共同犯罪。蔡林芬在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处罚。邱来发积极参与和帮助蔡林芬进行合同诈骗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蔡林芬、邱来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过程中,以隐瞒事实真相、重复抵押和重复销售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均特别巨大。其中蔡林芬仅亲笔签字骗得款项计1300余万元,邱来发仅亲笔签字骗得款项计500余万元。蔡林芬、邱来发实行的上述合同诈骗行为,严重危害了正常的商品房预售秩序,侵害了相关银行、企事业单位和购房客户的公私财产所有权,情节均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蔡林芬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天富公司的巨额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蔡林芬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蔡林芬、邱来发应当分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蔡林芬、邱来发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予以追缴。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该院于2000年7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林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全部个人财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全部个人财产。
二、被告人邱来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其全部个人财产。 www.falv119.net
三、被告人蔡林芬、邱来发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蔡林芬、邱来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被告人蔡林芬提出,她没有将天天花园的部分商品房对外重复抵押、重复销售的诈骗故意。其辩护人认为,蔡林芬将天富公司的928万余元转人上海虹口天天酒楼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邱来发提出,他没有参与重复抵押、重复销售天天花园部分商品房的诈骗犯罪。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该院认为:根据天富公司的裔纯、陆春芳、江银珠及该公司售楼处工作人员鲍海东、王国荣等多人的证言,售楼处工作人员作为蔡、邱的下属,使用盖有公司印章和蔡林芬私章的预售合同预售和抵押商品房,都是按蔡森芬、邱来发指令进行预售或抵押,并向蔡、邱汇报的。蔡林芬、邱来发不仅事先明知重复抵押、重复销售天天花园部分商品房的事实,而且故意指使售楼处工作人员进行这种重复抵押、重复销售以骗取售房款和借款。根据预售合同、抵押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等书证和证人俞琼、王晶、王福明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蔡林芬、邱来发还亲笔签字进行重复抵押、重复销售,而蔡林芬、邱来发在亲手经办重复抵押、重复销售时,使用的也是下属售楼处使用的事先盖有蔡林芬私章的预售合同。故蔡林芬、邱来发否认没有将天天花园的部分商品房对外重复抵押、重复销售的诈骗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天富公司作为被告人蔡林芬承包的上海富民实业总公司房产一部与上海市卢湾区建设发展总公司共同投资举办的经济实体,共有包括蔡林芬、邱来发在内的五名董事会成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集体企业(法人)。蔡林芬将天富公司借人的银行贷款900余万元划至其个人经营的天天酒楼使用的行为显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该院认为:被告人蔡林芬、邱来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过程中,以隐瞒事实真相、重复抵押和重复销售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均特别巨大,情节均特别严重。蔡林芬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天富公司的巨额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林芬、邱来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适用法律的有关争议点已经在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中作了阐明,对案件所产生的影响则值得反思。
蔡林芬是在前些年的经济热潮中逐渐做大了生意,在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天富公司开发“天天花园”房产时,正值房产市场刚起步发展、各项管理措施尚不到位。蔡林芬乘此机会为满足其奢侈生活和个人私利,把天富公司当作自己的私营公司,与邱来发互相勾结,随意占有、处分公司的财产,挥霍公司借款、贷款和售房款。蔡林芬为购买个人房产皇家别墅、私营的天天酒楼产权及支付装修、改建等就花用了公司巨额资金近3000万元。与此同时,邱来发、蔡林芬两人还花费了公司225万元以个人名义先后购人凯迪拉克、丰田V6、公爵王(三身)等豪华轿车各一辆,且单为其子读书支出赞助费一项,就支付了110万元。这就是一、二审法院认定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的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