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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诈骗手段创造条件从而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31 阅读:
以诈骗手段创造条件从而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李晓平被控盗窃案
 
 
 
对于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先采用欺骗手段,使他人相信某种事实并放松对财物的看管,行为人乘机以秘密窃取手段偷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案情]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平。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晓平与李超文(已判)经预谋并分工后,在郫县犀浦镇见被害人李某某到银行取款,便尾随其后到银行,在被害人李某某取款时,被告人李晓平便在其身后记下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存折密码。当被害人李某某离开银行后,由李超文假冒被害人李某某儿子的朋友为名找被害人李某某搭话,并将被害人李某某带到事先丢有一个钱包的小巷内,在李超文捡到钱包后便对被害人李某某说如有人来问不要承认。此时,被告人李晓平赶上来向被害人李某某和李超文询问是否捡到一个钱包,并称其能认得自己的钱,即要求二人将自己身上的钱包拿出来查看,当被害人李某某将自己装有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存折的钱包交给李超文时,被告人李晓平便以搜查被害人身体为由引开被害人李某某的注意力,李超文便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李某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和银行存折,后将捡到的钱包和被害人李某某的钱包交给被害人李某某。之后以其他理由伙同被告人李晓平一道逃离现场,并到银行从存折上支取现金人民币4500元,供其耗用。
 
    2005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晓平与李超文经预谋后,采用相同手段在新津县五津镇一小巷内,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走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供其耗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平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晓平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从犯,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审判]
 
    郫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平伙同李超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拿到被害人的钱包后又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包内的财物,且数额达到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晓平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晓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晓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晓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并非是受到欺骗后自愿交出财物给被告人一伙,而是被告人一伙先采用了欺骗的手段取得钱包后又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其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晓平伙同李超文事前预谋并分工合作,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不应有主从犯之分,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晓平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晓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为较大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72条、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晓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晓平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采用诈术窃取他人财物的情形。究竟此种犯罪行为该如何定性,需要我们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进行分析。同为财产型犯罪,盗窃罪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一是犯罪主体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是侵犯的犯罪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三是均为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但二者仍然具有明显区别,这主要表现在客观行为的本质特征上。
 
    一、构成诈骗罪的核心条件是行为人以欺骗方法使受害人“自愿、主动”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和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先后有序的四个部分:(1)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2)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3)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4)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这四个行为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环环相扣,前一行为是后一行为的原因,后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结果,循序渐进,因果分明,四个环节缺一不可,前后顺序也不能颠倒,否则不能成立诈骗罪。
 
    本案中,李超文与被告人李晓平采用伪造身份、假装丢钱包、检查钱包等连环诈骗方法,使受害人李某某信以为真,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将装有人民币和银行存折的钱包交给李超文,李超文乘被告人李晓平搜查被害人李某某身体之际,拿走李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和银行存折。整个犯罪过程貌似具备了上述四个客观环节,但仔细加以分析,会发现第三个环节即“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值得推敲。受害人交出钱包的行为确实是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做出的,但是,本案中的“交出钱包”并不能等同于诈骗犯罪行为中的“处分财产”,“交出”和“处分”这两个概念,在行为特征上是有明显区别的。在这里,“处分”是行为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行为并不仅限于转移财物所有权),对财物做出实质意义上的处理行为,而本案中的“交出”是受害人同意将钱包拿给李超文检查的意思表示,只是将财产进行空间转移,暂时脱离受害人的监管,并非受害人将钱包交付给李超文。因此第三个环节并不成立,导致诈骗罪客观行为锁链的断裂,故诈骗罪不成立。
 
    二、成立盗窃罪的关键是行为人“秘密窃取”受害人财物
 
    盗窃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一般表现为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犯罪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经手人发觉的方法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乘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经手人不在场时,将财物偷走;另一种是虽然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经手人等在场,但是犯罪行为人却乘其不备进行偷窃。秘密窃取具有时间性要求,是就窃取财物当时而言的。秘密获取只是窃取财物的直接手段,而不是概指整个盗窃过程的作案手段。本案中,被告人李晓平借检查被害人李某某身体之机引开其注意力,使其暂时疏于对财物的监控,李超文利用事实上控制财物的便利条件,乘被害人不注意偷走其钱包内的人民币和银行存折,二人获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典型的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李超文和被告人李晓平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用诈骗手段使被害人相信虚假事实,从而陷入了某种错误的认识,上当受骗,将钱包交给李超文,而使自己对财物的支配力一时弛缓,二人利用受害人对财物的控制松懈之机,秘密窃取了钱包中的人民币和银行存折。从表面上看,李超文和本案被告李晓平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物似乎是靠欺骗手段获得的,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但实际上二人是以欺骗的手段为秘密窃取财物创造条件。之所以能够获得财物,不是因为受害人误信谎言而自愿“处分”财物,而是二人使受害人暂时脱离对财物的监管之后偷走的,仍然属于秘密窃取。本案中犯罪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方法只是实施盗窃行为的一个手段,并非直接针对非法获得财物而言,秘密窃取才是获得受害人财物的直接手段。因此,李超文和本案被告李晓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诈骗罪。
 
    由此可见,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不能被犯罪行为的表象特征所迷惑,应抓住犯罪主行为的本质特征加以分析。不管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采用了哪一种或者哪几种诈骗手段,只要该诈骗行为是为秘密窃取财物这一主行为制造机会、创造条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准备作用,且受害人不是自愿交付财物,而是在自身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对其财物的所有权的,就应根据犯罪主行为即秘密窃取行为的性质认定为盗窃罪,不能仅依据犯罪过程中存在诈骗行为即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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