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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01 阅读:
 
浅析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谢 毅
 
【要点提示】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单位所有的各种财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已在单位控制中的财物与应归单位收入的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案例索引】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9)迎刑初字第XXX号。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0)迎刑监字第XXX号。
 
【控辩双方情况】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段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太原市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出纳员,住本市某镇某村。因犯挪用资金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于20XX年XX月XX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XX年X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案情简介】
 
申诉人段某利用其担任信用社出纳员、记账员的便利条件,采用以该信用社设在另一信用社的帐户内提取现金后不入单位帐户的方式,侵占信用社资金159万元。并私自使用储户刘某帐户内的30万元,后采用将太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入该社的35万元记入储户刘某的帐内平账的方式,侵占信用社的资金30万元。
 
2003年分三次,申诉人段某利用职务便利,从信用社支取现金存入榆次市工商银行某储蓄所,以申诉人段某的名义开户,当日存款,当日取款,侵占信用社资金290万元。
 
段某职务侵占一案,我院于2010年3月3日做出(2009)迎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段某犯职务侵占罪,有期徒刑十二年。段某对判决结果不服,在法定上诉期内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申诉人段某对原审判决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仍然不服,故向我院提出申诉。
 
【审理情况】
 
原审查明,被告人段某利用其担任信用社出纳员、记账员的便利条件,采用以该信用社设在另一信用社的帐户内提取现金后不入单位帐户的方式,侵占信用社资金159万元。并私自使用储户刘某帐户内的30万元,后采用将太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入该社的35万元记入储户刘某的帐内平账的方式,侵占信用社的资金30万元。
2003年分三次,被告人段某利用职务便利,从信用社支取现金存入榆次市工商银行某储蓄所,以申诉人段某的名义开户,当日存款,当日取款,侵占信用社资金290万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材料、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协查通报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段某对判决结果不服,在法定上诉期内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申诉人段某对原审判决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仍然不服,以原判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对原审复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案案件事实足以证明。且申诉人段某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公诉机关的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故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
 
【评析】
 
通过对本案的复查,笔者就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的认定,提出如下几个问题。
 
一、主观要件的认定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二、客观要件的认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二)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三)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能构成本罪,而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
 
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说侵占5000元以下的公司财物就不算违法,只是不构成刑法上的职务侵占罪,但同样应当受到治安条例的惩处,以及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
 
三、主体要件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本罪犯罪主体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主体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贪污罪来认定。因此,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具体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客体要件的认定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公司”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群众团体、管理公益事业的单位、群众自治性组织。
“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还指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包括:(一)已经在本单位的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二)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三)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如邮局的邮件。
 
从物的性质上看,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但不包括单位的知识产权,侵占单位的知识产权,在刑法“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有特别规定。
 
五、对本案的定性分析
 
根据以上的分析,本案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某信用社出纳员、记账员的工作便利条件,侵占单位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段某应构成什么罪?
 
首先,从被告人段某的主体身份分析,被告人段某作为任某信用社出纳员、记账员,根据被害单位提供证据,我市某农村合作信用社系集体企业、独立法人机构。段某1998年1月20日至2004年4月27日期间担任过出纳员、外勤业务、存款记账等职务。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段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要求。
其次,再从犯罪情节来分析,被告人段某利用其担任某信用社出纳员、记账员的便利条件,采用以该信用社设在另一信用社的帐户内提取现金后不入单位帐户的方式,侵占信用社资金159万元。并私自使用储户刘某帐户内的30万元,后采用将太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入该社的35万元记入储户刘某的帐内平账的方式,侵占信用社的资金30万元。2003年分三次,从信用社支取现金存入榆次市工商银行某储蓄所,以申诉人段某的名义开户,当日存款,当日取款,侵占信用社资金290万元。
综上,被告人段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虽有以原判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为由的申诉理由,但申诉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足以否定公诉机关的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判应予维持,被告人申诉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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