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刑事案件另行提起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
【案情】
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驾驶小货车行驶过程中与姜某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雷某冰、姜某杰)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雷某冰抢救无效死亡、姜某勇、姜某杰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搭乘人雷某冰、姜某杰不负责任。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辉、姜某英(系死者雷某冰父母)、姜某杰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受害人姜某勇却在该刑事判决生效后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失费8,000元。经查,原告姜某勇构成九级伤残。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其他各项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的规定,即“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故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过错责任,判决:一、被告李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勇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以为,法院驳回原告姜某勇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具体分析如下:
基于刑事案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法院是否应予支持?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时即使在同一法院因不同的审判组织审理此类案件也会作出不同的裁判。
有人支持赔偿精神损失,其理由大概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对民事侵权行为,可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范畴,不应适应于民事诉讼案件。
然而,笔者赞同驳回赔偿精神损失亦有充足的理由——基于刑事案件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与单纯的民事诉讼案件在具体处理上存在差异。对于后者,只能根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裁判被告作出相应赔偿,而该赔偿结果是对被害方进行抚慰、救济的唯一手段,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更重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方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被告方往往也有意愿、有能力作出相应赔偿。而对于前者,被告人不仅要在民事方面承担赔偿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乃是对被害方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不应再要求其作出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势必存在双重处罚问题。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的规定。也就是说,除非原、被告双方调解达成协议赔偿精神损失,否则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依法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此适用,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条之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笔者看来,因犯罪是严重的、特别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否则,法院裁判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无法适用。至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赔偿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可由国家救助机构给予被害人适当的生活救济,以达到案结事了、化解矛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良好初衷。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