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强奸案”引发的深思 ——浅议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第六条
作者:郭秀峰 湖南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广州日报》8月19日,刊登了《初中生蹂躏幼女竟不算强奸》这样一篇文章。文章的大意是:2006年5月28日,甘肃永登县大同乡青市村9岁女孩艳艳和同村另名年仅10岁的女孩佳佳去河边抓小蝌蚪,却惨遭邻村3名初中少年的蹂躏。3名未满16岁的少年无缘无故将她们一顿暴打之后,将她们带到水泵房实施了强奸。整个伤害过程长达5个小时。当地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证实了3名少年实施了强奸行为,并将案卷直接移交给检察院。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当地检察院依据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六条”),认为3名少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然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也只好撤消了对这3名少年刑事立案的处理,仅仅给予了10天的治安拘留。这件事情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小的反响,很多人都将矛头对准了检察院所依据的那条解释,即“司法解释第六条”,认为这条司法解释看似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可实际上遭受伤害最大的却是幼女,幼女在完全丧失司法保护的情况下,任何一个未成年人都可以和她们发生性性行为而不负责任。甚至有些网民在网上干脆就说这条司法解释的出台简直就是在纵容犯罪。
对于此案,笔者认为3名少年应当以强奸幼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批评者认为当地检察机关因为不予追究3名少年的刑事责任就认为这是“司法解释第六条”在纵容犯罪,笔者并不苟同。但是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是因为当地检察机关在本案中未能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该条文而已,将自愿发生性行为与强奸相混淆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司法解释第六条”进行正确的解读。
在解读“司法解释第六条”之前,先让我们先来看一看它的具体内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而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3日出台的一个规定——《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号)极其相似,它作了如下明确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很明显,“司法解释第六条”与《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都对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条件都限定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相反构成犯罪的条件毋庸置疑是: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完全符合刑事立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的。
首先,“司法解释第六条”所针对的是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这是基于我国刑事立法对于未成年人采取相对宽缓的立法。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只有在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八种犯罪行为时,才负刑事责任。而这八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特别大,且对于即使辨认能力有限的未成年人也理应知道不可为之。这表明我国刑法对于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规定得异常谨慎,贯彻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对于一般的并不严重的行为,刑法就不参与评价。
其次,衡量一个人的行为是否犯罪,我们应当看他是否同时构成三个要件: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法当罚性,这三者缺一不可。而假如一个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男子,和一个不到14周岁的女子因为两人是恋人或其他关系发生了性行为,没有强迫,完全是出于自愿,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于这样一般的越轨行为,我们只能像对待成年人之间婚前性行为那样通过道德手段加以纠正,刑法有什么理由要介入?如果硬是要介入,这很明显是对未成年人之间与成年人之间的婚前性行为采取两种不同的立法标准,这不仅不是对未成年男性的保护,还是对他们的一种苛刻的惩罚,很明显与我国对未成年人一贯坚持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相违背的。当然,如果不是自愿,而是违背幼女意志、使用暴力或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则触犯了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并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再次,必须是偶尔,而且是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笔者认为,新解释使用“偶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这些模糊词语的目的,是为了给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具体适用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在充分保护幼女身心健康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和保护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男子。因为诚如上文所提到的那样,现代社会幼女身心发育较以前较早,很多幼女甚至在小学阶段就与自己同年龄段的未成年男子谈恋爱了,行为的肯定在所难免。如果因此而以强奸罪去追究未成年男子的刑事责任这对未成年人未免太苛刻和太不公平了。因此,笔者认为从法释[2000]4号文件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出台,都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性越轨行为这一社会问题应该采取更适当地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是求助于严厉的刑法加以调整。
刑罚相对于其他法律处罚和道德、纪律惩戒来说,是最严厉的惩罚方式方法,是穷尽其他有效方式方法之后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一种惩戒方式方法,而且刑罚也并不是万能的。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由于他们处于不稳定的成长阶段,自我控制能力低,社会经验少,虽然一时不幸染上了一些污点,但是他们相对来讲心灵还是纯净的,可塑性很强,因此,对其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再在思想上对其加以引导,就有利于其改恶从善,痛改前非。因此“司法解释第六条”的出台,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理性探索的结果,完全符合我国一贯坚持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最后,需要补充的是尽管我国刑事立法尽管对未成年人采取的是从宽从轻原则,但是毕竟从来没有放弃过对未成年人实施特别严重的危害社会行为使用刑罚这一严厉的惩罚手段。无论是我国的刑法第十七条还是新近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对于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男子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严重的还是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为,如果一律不予以追究的话,这便在一定程度上是纵容他们对幼女实施性侵犯的行为,必然严重地损害了相对更为弱势的群体——幼女的身心健康,这样不仅违背了我国宪法精神,而且也违背了我国刑事立法的本意。因为幼女也是未成年人,我们不能因为为了保护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男子的权利而纵容他们对幼女权利的侵犯。因此,“司法解释第六条” 对于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男子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条件限定在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这一范围内,这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在保护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保护幼女之间的一种价值平衡。可是,本案的3名少年不仅实施了严重的暴力行为,还出现了强奸甚至轮奸,在情节上非常恶劣。两个受害人还不到10岁,这个案件对她们的生理和心理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当地检察机关理应当追究他们三人的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这只能说明他们在适用这一司法解释问题上因噎废食,无视本司法解释的不构成犯罪的限定条件是: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不加分析地套用,以致3名少年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这不仅引发了人们对当地检察机关的不满,也导致了人们对“司法解释第六条”合理性的怀疑。
这个案子我觉得应当值得每一位司法工作人员的深刻反思,这不仅是因为未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性行为这种现象已经很常见,如果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不对“司法解释第六条”进行准确理解和适用必然又会导致新的错案发生,而是因为如果我们每一位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不能以以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心充分地发挥聪明才智,恰当合理地适用相关法律,尽可能最大化地保护涉案当事人的利益,久而久之,在民众中便会因此而产生法律信仰危机。因此,正确地理解和准确地运用相关法律来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是我们每一位司法工作人员不可推卸的职责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