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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犯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40 阅读: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擅自使用单位资金发放其本人被拖欠的工资,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案情
 
     被告人刘汉仰、刘俊杰、陈德钿,于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任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七村第五届村民委员会委员。期间,因溪口七村银行账户被冻结等原因,致三被告人在任期内一直无法领到工资。2014年3月,三被告人决定并使用村集体资金发放其三人在村委任期内的工资共计141080元,其中刘汉仰领到55440元、刘俊杰领到42820元、陈德钿领到42820元。
 
     2014年8月29日,溪口七村收到磷溪镇财政所延迟拨付的2011年至2013年村委干部工资款项99066元后,将该款项作为该村集体资金收入,没有再发放给刘汉仰、刘俊杰、陈德钿,并出具证明称第五届村委任职期间工资已全部发放。
 
     裁判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汉仰、刘俊杰、陈德钿在村委任期内,因无法获得劳动报酬而先支取村集体资金用于发放劳动报酬,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的故意,因此其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遂判决被告人刘汉仰、刘俊杰、陈德钿无罪。宣判后,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于2015年12月11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刘汉仰、刘俊杰、陈德钿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擅自使用村集体资金发放其本人被拖欠的工资的行为,公安和检察机关均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法院则认定因三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
 
     1.三被告人的行为是行使权利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的故意
 
     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工作人员因单位拖欠、克扣其合法收益而与单位发生纠纷,行为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单位财物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应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于拥有权利的行为人,其实现自己权利的目的显然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行为人在实现权利(获得报酬)过程中的方法、程序有所不当,但也不能因为行为人的方法、程序不当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三被告人上任后,由于村集体银行账户被冻结等原因,致使其三人在三年三个月的任期中没有领到一分钱的工资。2014年3月,三被告人在通过正当途径无法获得工资的情况下,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决定按照磷溪镇委文件规定的工资数额,使用村集体资金发放其三人被拖欠的工资共计141080元。虽然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中关于村委干部领取报酬的程序,但由于三被告人主观上只是为了获得自己任期内的工资,而不是无中生有或巧立名目占有村集体资金,因此不能由于领取程序不当而认定三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的故意。
 
     2.三被告人没有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占有村集体资金,也没有采用隐匿、销毁相关单据等手段掩盖他们占有村集体资金的事实,无法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的故意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单位资金,往往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尽量掩盖、隐匿资金的真实去向,或销毁有关资料,从而侵吞、盗窃或骗取单位资金。
 
     本案中,三被告人在讨论发放被拖欠的工资时,并没有弄虚作假、借机提高工资发放标准或滥发补贴,而是按照磷溪镇委相关文件规定的工资数额造工资登记表后交给出纳发放。随后,三被告人如实在工资登记表上签名并领取工资。在领取工资后,三被告人将该工资登记表放在村财务资料内,没有将该表销毁或藏匿起来,也没有采用造假账等手段掩盖他们领取工资一事。后来,在三被告人接受市纪委调查之前,溪口七村村委就已经应磷溪镇纪委的要求,将该村的相关财务凭证(内含这张工资登记表)一并上交镇纪委,后市纪委办案组在审核镇纪委保留的这些财务凭证时,发现了这张工资登记表。
 
     由上可见,由于三被告人的主观意愿只是领回自己任期内应得的工资,因此他们在领取工资前后均并没有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占有村集体资金,也没有采用隐匿、销毁相关单据等手段掩盖他们占有村集体资金的事实,故无法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的故意。综上所述,由于三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法院认定其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3号,(2015)潮中法刑一终字第41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 瑾 沈 斌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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