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生效后执行立案前转移财产构成拒执罪
【案情】
2014年5月6日,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生效,由于王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张某的欠款人民币20万元,张某于同年6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法院查明王某于2014年5月7日转移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上的存款15万元到其女儿张某珍的银行账户上,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申请人张某得知后要求法院执行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分歧】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存有不同意见。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拒执罪的时间节点是法院执行立案之日起,还是判决生效之日起。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拒执罪中,犯罪行为的起算时间应为法院执行立案之日起,而在法院执行立案之前的转移财产行为不能作为犯罪认定,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拒执罪。理由在于,2015年7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犯罪主体界定为被执行人,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人是不能被称为被执行人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拒执罪中,犯罪行为的起算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起,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强制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告人王某在判决生效后有能力履行部分债务的情况下,不仅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反而将银行存款转移给其女儿,说明王某是在故意逃避债务,符合拒执罪的主观要件,在客观上也导致了判决无法执行,侵犯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王某构成拒执罪。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拒执罪的起算时间为生效之日符合立法精神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执罪,从该规定来看,罪状本身并未明确规定拒执行为发生的时间段,据该规定不能得出只有在执行立案之日起转移财产的行为才能构成拒执罪,而在执行立案前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的行为不能以拒执罪论处的结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而非执行权威,执行立案前后转移财产的行为在侵犯法益的程度上并无实质性差别。因此,将拒执罪起算时间解释为生效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恰恰符合立法的精神,有助威慑和打击拒执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
2.拒执罪起算时间为生效之日符合法律统一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该条款进一步解释规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属于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形。根据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由刑法、民法等多个法领域构成的法秩序之间应互不矛盾,更为准确地说,个别的法领域之间不应作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概言之,针对拒执行为的认定,刑法与民事诉讼法应当作同一解释。既然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将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的情形认定为拒执行为,那么在刑法中也可以将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的认定为拒执罪。
3.拒执罪起算时间为生效之日有充分实践证成
2011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九起反规避执行典型案例之六“周明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被告人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事故赔偿款后,并未履行对债务人的赔偿义务,而是挪作他用。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明利在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转移财产的方式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之八“陈少欢、洪桂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少欢、洪桂成在法院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故意将可执行财产予以变卖转移,造成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5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之四“曾木生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曾木生在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将名下财产予以变卖、处置,造成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5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关问题的批复》中亦规定,对于在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生效后转移财产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