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伟光走私美沙酮毒品案
——毒品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明知和毒品数量的认定等问题的剖析
案情
2007年12月3日下午5点半左右,被告人傅伟光在香港旺角一间茶餐厅内,受香港朋友“阿东”(具体情况不详)的指使,将一装有美沙酮药片的咖啡色皮挎包带往其在深圳的住处,过关后由“阿东”打电话与傅伟光联系接货,傅伟光从中可得酬劳港币300元。当日晚上7点35分,傅伟光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皇岗海关旅检大厅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海关关员查验,在傅伟光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美沙酮药片2400片,在其上衣左边口袋里发现美沙酮药片140片(该批药片均为密封包装方式,外包装为橙色,包装背部印有“Methadone BP Tablets 5mg”字样,10片药片为一排,共254排,约14排为一小塑料药袋包装,然后分别用4只白色塑料袋包装,再放入挎包内)。经鉴定,上述2540片药片为美沙酮片剂,共重383.5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傅伟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美沙酮383.5克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伟光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傅伟光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案的美沙酮383.5克、咖啡色挎包1个均被予以没收。
争议
(一)被告人傅伟光拒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走私的物品系毒品,对其主观明知如何认定?
(二)被告人傅伟光走私的毒品美沙酮片剂的规格和含量明确,而且含量低,能否以含量折算毒品数量?
(三)被告人傅伟光走私的毒品美沙酮片剂含量低,量刑时能否酌情从轻处罚?
剖析
(一)行为人拒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走私的物品是毒品时,应当综合案件的客观实际,根据常识、常理和逻辑来分析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
走私毒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对犯罪对象有明确认识,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走私的物品是毒品而从事走私活动。由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强,有的犯罪分子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和较充分的心理准备,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以其主观上不明知其携带、运输、走私的物品是毒品而辩解其行为不是犯罪或不构成毒品犯罪的情况。在行为人拒不如实供述主观明知和故意的情况下,极难取得证明其明知犯罪对象系毒品的证据,从而给毒品犯罪的认定带来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只要能够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其携带、运输、走私的物品可能是毒品,即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
联系本案,认定本案被告人傅伟光主观上明知其携带的药品是毒品的理由如下:首先,傅伟光是一个心智正常、阅历较为丰富的中年人,应当具有正常的辨认能力。其次,傅伟光供称“阿东”告诉其要带的物品是戒毒药,而且“阿东”将挎包交给他时,他看到了包内是一排排的药丸。再次,“阿东”承诺带药入境的酬劳为港币300元。但“阿东”自己也由香港到深圳,却让傅伟光帮其把“戒毒药”带到深圳后再打电话取货。故傅伟光应当意识到“阿东”是在利用自己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的便利条件委托自己带药,其目的就是逃避海关检查。因此,该批药片必定是违禁品。最后,海关在对傅伟光进行检查时,不仅从他的挎包内而且还在其上衣口袋内发现藏有美沙酮药片。综上所述,虽然傅伟光辩称自己不知道携带的物品系毒品,但是根据一般的常识、常理和逻辑及本案的诸多细节进行分析判断,可以认定被告人傅伟光明知走私的物品美沙酮药片系毒品。
(二)被告人傅伟光走私的美沙酮片剂虽然规格和含量明确,而且含量较低,但不能以含量折算毒品数量
一是刑法明确规定走私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于2008年6月1日废止,以下简称《决定》),对毒品犯罪的定罪和处罚进行了系统规定,成为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毒品犯罪案件刑事审判的重要依据。1994年12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但是1997年刑法对《决定》中关于毒品犯罪的内容予以了吸收,在保留《决定》主要条款的基础上,在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立法上由规定毒品数量以含量折算到不以含量折算毒品数量,定罪的标准发生了巨大转变。究其原因,一般认为是因为毒品犯罪日益猖獗,出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体现了“严打”的精神,也便于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操作起来简便易行。
二是美沙酮片剂不能参照执行杜冷丁(度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的针剂和片剂以含量折算后确定数量的特殊规则。2000年4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的针剂和片剂均是以含量折算后确定数量。之所以对这两类毒品的针剂、片剂要折算含量,原因在于:第一,毒品案件中杜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绝大部分是从药品生产、使用单位流入非法渠道的针剂和片剂,而针剂、片剂中杜冷丁或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含量很小,总重量中其他成分(如淀粉、蒸馏水)及针剂的容器占了相当的比重。因此,如果规定以总重量为毒品数量,势必同杜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实际数量有明显差距。第二,在生产杜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针剂、片剂时,这两种物质的含量是有严格标准的,对其他成分的量则没有严格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总重量相同而毒品含量不同,或是总重量不同而含量相同的情况。如以查获毒品的总重量作为数量标准,则无论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况都可能造成量刑失衡。第三,对这两种毒品规定以含量为毒品数量,并不会涉及毒品的鉴定问题,因而也就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由于杜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规格是确定的,根据规格很容易计算出杜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含量。
但美沙酮片剂却不可参照执行上述规定,原因在于:美沙酮是一种人工合成的麻醉药品。“美沙酮替代疗法”在海洛因开始泛滥的时期,成为戒毒脱瘾治疗的一种治疗模式,是阿片类依赖的主要脱瘾治疗和维持治疗方法。虽然本案中美沙酮药片的规格和含量是确定的,但是并非所有美沙酮制剂的规格和含量都是固定的,而是不同的美沙酮制剂有着不同的规格和含量,与杜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以上3种特殊情况并不相同。
三是司法解释对美沙酮毒品犯罪的量刑规定了明确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7年12月18日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属“毒品数量较大”,第四项规定“上述毒品品种包括盐和制剂”。可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美沙酮片剂的数量是不以含量折算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傅伟光走私的毒品美沙酮片剂虽然规格和含量固定,根据规格计算,美沙酮含量为3.33%,含量较低,但不能以含量折算毒品数量。
(三)被告人傅伟光走私的毒品美沙酮片剂含量低,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虽然刑法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是毒品纯度却是一项重要的量刑情节,这是不同纯度毒品社会危害性差异的要求,更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一是不同纯度毒品社会危害性差异的要求。一般认为,纯度高的毒品社会危害性大,而纯度低的毒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首先,毒品的纯度越高,其毒理作用越强,对人体的危害越严重。其次,高纯度的毒品易稀释成低纯度的毒品。一份高纯度的毒品,经过简单加工就可以稀释成几十份低纯度的毒品,数量成几十倍的增长,流入社会面更广,危害性更大。最后,纯度的高低反映了距离毒品源的远近。一般而言,距离毒品源越近,毒品的纯度越高。毒品犯罪分子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不断稀释或掺假,因此,毒品源越往下层发展,毒品的纯度越低,最后到达吸毒人员手中供直接吸食的毒品纯度则十分低了。由此可见,毒品纯度的不同,反映出距离毒品源远近的不同,进而反映出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
二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前所述,不同纯度的毒品社会危害性从多个角度而言均大不一样。如果仅仅以毒品的绝对重量来确定刑罚,完全不考虑毒品的纯度问题,则势必导致量刑的不均衡,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
本案中,被告人傅伟光走私的毒品美沙酮片剂一般作为“戒毒替代药”,其社会危害性较单纯用于吸食的毒品要低;而且药片的规格和含量也是确定的,根据本案涉案毒品美沙酮片剂的规格,计算出美沙酮含量约为3.33%,含量较低。因此,对被告人傅伟光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伟光走私毒品美沙酮383.5克,根据《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属“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院一审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以走私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剑 黄超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