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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不宜一味适用较长期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8:19 阅读:
 
作者:肖时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刑事拘留的,其提请批准逮捕期限应不超过三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是,目前一些办案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随意性较大,不严格区分具体案情,一味适用三十日的情形;有的办案人员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针对同一涉嫌犯罪事实,反复使用刑事拘留,拘了放,放了再拘,形成事实上的以拘代侦。究其原因,有的是因为办案人员法律意识不强;有的是因为业务素质不高,对法律规定理解片面;也有的是办案人员工作繁重、顾此失彼。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对一些案情简单、情节一般的普通刑事案件,有些甚至不符合拘留条件的,一味地适用三十日的情形,扣除其应该依法被拘留的期间,其余被拘留的时间就是对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拘禁,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犯。诉讼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而非法延长拘留时间既破坏公正,也拖延诉讼;既不利于保障无辜,也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随意延长拘留时间严重影响法律权威和公安机关在公民中的形象。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非法延长拘留时间的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义不容辞的职责。要从根本上减少或避免非法延长拘留时间,既需要相关法律、体制的改革以及司法资源的大量投入,为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提供良好的保障机制,也需要办案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从现实性考虑,检察机关加强监督,应当解决好以下问题:(1)侦查监督部门应主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加强监督力度,对举报情况认真调查处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防患于未然,对已经出现的非法拘留应勇于纠正违法;(2)注意根据非法延长拘留时间的不同情况确定应当承担的责任,既要明确办案人员的责任,也要明确主管领导的责任;(3)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人对非法延长拘留时间提出异议、有关部门对异议进行处理等权利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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