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强制措施 > 逮捕 >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探究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8:19 阅读: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探究
 
 
 
刑事诉讼法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新规定,极大地尊重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既为规范羁押行为提供了法治保障,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了必要的司法救济途径。为切实维护程序正义,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应当在遵循一定原则的前提下,从审查主体、期限、内容、运行程序等方面科学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同时明确该审查机制正常运行的制度保障,以充分体现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
 
  针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移送审查起诉后的自然羁押和侦查机关向审查起诉部门“借用”侦查时间的惯性问题,建立捕后羁押的再审查程序确有必要。为此,《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法律如此规定,极大地尊重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既为规范羁押行为提供了法制保障,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了必要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笼统,不利于实践中操作。笔者认为,为充分发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能,应当对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从审查主体、期限、内容、运行程序等方面予以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切实维护程序正义。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构建原则
 
  (一)树立羁押的例外原则
 
  例外性原则是指要求把羁押作为例外地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待审判的人们被置于羁押状态不应当是一般的原则,但释放时可以附加担保在审判时或司法程序的其他阶段出庭或者在案件需要的情况下于执行刑罚时到场的条件。”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明确指出:“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联合国大会1998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羁押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9条也规定:除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以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利益决定羁押的以外,被追诉者有权在等待审判的过程中被释放。例外性原则应是羁押的一项基本准则。
 
  (二)坚持羁押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要求国家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保护社会公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状态。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实现其法定职能的过程中,如果出于社会公益而不得不对公民个人权利进行限制的话,要尽可能选择对公民个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且行为可能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不得大于该行为可能保护的社会利益。羁押,首先要有相当的犯罪嫌疑才能采取,这种嫌疑应有相当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凭空施以羁押;其次,羁押不能仅因有调查取证困难之虞而采取,主要是为了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使其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再次,羁押仅在符合一定的罪行条件前提下才能采用,如果采用更轻的强制措施可以达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就不得羁押。
 
  (三)遵循公开、中立原则
 
  公开原则要求在进行逮捕的必要性审查时,应当听取受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对其意见进行分析,接受社会监督。中立原则是指在适当分离警检关系的基础上,克服长期以来“重配合”惯性思维方式,促使逮捕权中的中立性、消极性、终极性等司法属性逐渐得以体现。逮捕权从本质上说不是主动性、扩张性的权力,应当是一种消极性权力,不应主动出击,配合追诉部门,只有等待提请,进行防御性审查。同时,逮捕权又是终极性权力,它是对人身自由实行羁押的许可,这种许可直接关系他人人身自由,因而不可受提请机关进行复议复核的制约。
 
  逮捕必要性审查不仅仅局限于侦查机关提出逮捕申请的当时,而是应当持续贯穿于诉讼整个过程之中。所以,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的决定之后,应当保持对逮捕理由和必要性的持续关注,一旦发现有不必要继续羁押的情况,就应当立即变更逮捕措施。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构建
 
  (一)审查所涉及的诉讼环节
 
  刑事案件大都经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诉讼环节,且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多被羁押在看守所。在每个诉讼环节,证据会或大或小的发生变化,均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涉及侦查、审查起诉的每个诉讼环节。至于是否包括审判阶段,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内,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在审判阶段不存在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
 
  (二)审查部门的确定
 
  新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由检察院哪个部门具体负责,是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负责,还是新设立一个部门负责,还有的认为应当以案件进展所处的诉讼阶段部门负责,争议较大。笔者认为,综合来看,该项职责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比较合理,且能在最低的司法成本下保障案件质量:首先,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该项职责名副其实,捕后的未决羁押属于侦查羁押期限,其侦查活动在该期限内理应由侦监部门审查;其次,由于我国实行的是逮捕、羁押一体化,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在范畴上仍然属于“逮捕必要性”,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应当由履行审查逮捕职能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再次,逮捕的审查是一项系统的工作,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是需要专门人员来负责,只有侦监部门人员的主要职责系负责该项工作的,司法经验丰富,能保障案件质量。另外,监所检察部门也要充分发挥职能,及时提供犯罪嫌疑人在监管场所的表现情况、身体状况等相关信息;公诉部门发现不宜继续羁押的也应告知侦监部门,确保侦监部门及时地进行全面审查、做出准确判断。
 
  (三)审查的案件范围
 
  所谓审查的案件范围,即应当对全部案件还是部分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从司法效率来看,对部分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为宜。有人主张仅仅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民转刑轻微刑事案件等部分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笔者认为,应当对全部案件都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理由有:1.从立法目的来看,不宜限制审查案件的范围。新《刑诉法》增加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其目的在于缩短羁押期限,改变“一押到底”的状况,保障在押犯的人权,同时形成对逮捕权的制约,促使检察官慎重行使逮捕权,有效降低羁押率。2.法律规定没有将审查范围限制在部分案件。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3.事先确定哪些案件需要审查,不仅存在逻辑上的悖论,而且实际上也非常困难。司法实践中,除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民转刑轻微刑事案件等案件外,其他案件也存在需要解除羁押措施的可能。因此,不宜事先确定。
 
  (四)审查内容
 
  审查内容,即是否有羁押必要。有无羁押必要,主要看在押犯释放后是否会妨碍诉讼的进行以及重新危害社会,而判断标准则是在押犯有无人身危险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人身危险性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平时表现;人的思想与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平时的一贯表现能反映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2)犯中表现;犯罪是人身危险性的展开和现实化,是人身危险性最有力的表征。(3)犯后表现。行为人犯罪后,对其犯罪行为所持态度直接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大小。[2]
 
  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对在押犯的平时表现、犯中表现和犯后表现进行全面考察。但由于审查逮捕时已对羁押之前的表现进行考察,所以主要考察逮捕之后的表现以及有关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逮捕之后是否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是否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改变或可能判处的刑罚发生重大变化;同案犯是否归案,逮捕后是否真诚悔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逮捕后是否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羁押期间是否遵守监管规定;能否提供适当数量的保证金或提供合格的保证人;在押犯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继续羁押,有无怀孕或患严重疾病,是否有急需在押犯本人抚养、照顾的直系亲属等。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运行的保障
 
  (一)更新监督理念,应当先考虑不予批准逮捕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共有五种,其中逮捕和刑事拘留属于能够直接带来羁押的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进行了完善是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对于完善逮捕、减少羁押具有重要意义。逮捕率在全国检察机关每年都很高,虽然2006年至2011年6年来全国检察院的逮捕率逐年下降,但是降低逮捕率仍有较大空间。众所周知,目前全国司法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极少,即使有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也存在诸多问题;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比率各地有很大的不同,不同时期差异也较大,不少学者及司法人员对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论述汗牛充栋。新刑诉总结司法经验,吸取各方理论成果,对取保候审的条件、保证人的义务以及监视居住的场所、执行措施、指定居所的条件、地点、通知家属等均予以完善,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为以后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保障基础,要适当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希望在逮捕替代措施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体现逮捕的职能作用,应当先考虑不予批准逮捕,后考虑批准逮捕,即应当实行有的学者说的“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前置”。
 
  (二)确立逮捕理由书面说明制度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对被逮捕和羁押的人必须告知逮捕、羁押的理由以及不利于他的任何控告。”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上述规定强调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要说明理由。近年不少检察机关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探索。其中不捕说理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如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从2006年就开展了以不捕说理为重要内容的侦查监督工作机制改革试点。从实践效果看,不捕说理制度更加有效地保证了办案质量。既然不捕要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那么相应地建立逮捕理由书面说明制度就更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来源: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 陈磊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探究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公安机关如何实施逮捕?
下一篇: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逮捕必要性审查辩护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