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制度关涉到当事人的自由是否被剥夺,对保障人权、制约公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行《刑事诉讼法》的逮捕制度及实践做法存在定位不准确、标准不明晰、权利保障不充分等问题。在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予以完善和细化这一前提下,刑辩律师要从多方面、多角度为当事人展开逮捕必要性审查的辩护工作,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逮捕制度的意义
一般来说,逮捕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者阻碍侦查、起诉、审判,或者继续犯罪,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逮捕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是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强制力直接作用于公民的最直接、最直观的体现。逮捕制度不论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本人,还是对整个社会而言,其意义都是非同小可。从理念上看,一项合理的逮捕制度应当能够体现出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能够体现出无罪推定原则与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之间的平衡;对于现代法治理念而言,还应该能够体现出人权的根本性、中心性,以及刑事法治的谨慎性、谦抑性特征。
二、逮捕制度的现状
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及实践做法却存在若干问题。
首先,对逮捕制度的定位不准确。国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意识上还没有树立程序正义的意识,没有树立“侦查”与“逮捕”的分离意识,没有将“逮捕”作为一项“监督权”予以看待,将逮捕制度视为便于侦查继续进行的手段,或者将逮捕制度作为变相的“提前刑罚”来使用。
其次,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不明晰。在理论上,必要性审查是逮捕制度的核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说明,逮捕的批准和实施需要同时具备三方面条件,即“证据条件”、“ 刑罚条件”、“ 社会危险性条件”。只有三方面同时具备,才能做出逮捕决定。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什么是“社会危险性”,哪些情形属于具备“社会危险性”;什么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并没有明确其具体的内涵,实际上演变成以具体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为准,从而给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第三,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不充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完全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决定,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的完善与细化
总体而言,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尤其是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了完善与细化,并为刑辩律师的介入、发表意见提供了空间。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上述规定的意义至少有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从内涵上看,该规定强调了逮捕的严格性、不可替代性的特征。
其次,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将逮捕条件予以明确和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来有效限制公权力的扩张。
第三,为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到侦查阶段逮捕程序提供了制度支持,可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第四,逮捕必要性审查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不论是在逮捕前还是在逮捕后,只要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不需要逮捕的情形,即可向办案机关提出法律意见。同时,对逮捕后的监督还可以有效遏制超期羁押问题。
四、逮捕必要性审查辩护的展开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律师在逮捕必要性审查这一环节开展辩护工作,应围绕两个层面展开思考:一,是当事人的情形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二,如果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是否就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
围绕上述两个层面,辩护律师应当具体关注的情节至少有如下方面。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如,当事人姓名是否查明;住址是否可以查明,是否居无定所,是否属于流窜作案、异地作案;身份、家庭是否可以查明;文化程度的高低。
(2)当事人的生理状况。如,当事人是否属于未成年犯罪;是否是在校大学生犯罪;是否老年人犯罪;是否处于怀孕、哺乳期的妇女;是否有聋哑或者其他身体残疾;是否是限制责任能力人或既往有精神病史人;是否有不宜逮捕的其他疾病。
(3)当事人的个性特征。当事人平时表现是否一贯良好,其所在工作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是否出具相关证明;是否有证明其平时表现、道德品质的相关证明。
(4)当事人涉嫌犯罪的性质。如,是否属于有组织犯罪;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否属于严重暴力性犯罪;是否属于多发性犯罪。
(5)当事人涉嫌犯罪的情节和程度。如,是否初犯;是否属于持械型暴力犯罪;手段是否残忍;情节是否恶劣;是否属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型态;是否具备防卫情节。
(6)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主观方面情况。如,是否是过失犯罪;是否有被骗情节;是否有被胁迫情节。
(7)有无犯罪前科。要注意累犯和故意犯罪的规定。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实施过故意犯罪的,证明其社会危险性较大,可以迳行逮捕。
(8)是否受过行政处罚。如有,与此次犯罪是否具有同质性。
(9)是否可能妨害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侦查过程中是否抗拒或者逃跑;是否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是否认罪;是否悔罪;是否退赃;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是否已经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是否有隐匿罪证的行为;是否扬言报复。
(10)是否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立法上,“可能”一词本身存在模糊性特征,由于逮捕一般发生在侦查阶段,而侦查机关理解“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只能是根据自身预测。因此,容易导致办案机关主观擅断,任意扩大逮捕的适用范围。针对这种情况,辩护律师应将“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解释为:“法定最低刑是十年”。
(11)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情况。如,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是否有适合的保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是否能够认真遵守规定;是否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是否擅自变动工作、住址和联系方式;是否经传讯而故意不到。没有干扰诉讼程序等行为,即可证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就能够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
总之,刑事辩护律师要充分展开发散思维,从多角度、多方面开展逮捕必要性审查辩护工作,并及时向办案机关发表书面辩护意见,尽可能为当事人争取自由,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