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暄 孙道萃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指出,2018年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施“十三五”规划承上启下的关键一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成为重大战略行动。按照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要编制好“十四五”规划,为开启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新征程擘画蓝图,尤其是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并建立健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以及高效科学应对公共卫生危机、经济严重衰退等全球性挑战等问题。在新时代背景下,面对国内外风险挑战明显增多且日益复杂的局面,为了进一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与全面深化改革,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刑法保障功能,立法机关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刑修十一草案》)的立法修改工作可谓恰逢其时。2020年6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刑修十一草案》。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宁对草案作了扼要说明。本次的修改草案主要涉及六个方面,拟修改补充刑法共30条。[1]这是继《刑法修正案(十)》之后,立法机关又一次以刑法修正案的模式,对我国97刑法作了大幅度的立法修改。从内容看,本次修改主旨鲜明、亮点突出,反映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及时有效地通过立法回应了各方面的重大关切。应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完善97刑法的规定,深入推进刑事治理现代化建设与刑法理论完善,提高立法质量与水平。
二、《刑修十一草案》的立法教义学解读
从立法机关的前期酝酿到正式公布征求意见,《刑修十一草案》反映了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刑法功能进一步有序应答新的社会需求之治理预期。通过审视30个条文的规定,不仅可以归结此次立法修改背景与治理意图,从而阐明立法原意的本真;同时,也可以借此凝练《刑修十一草案》所遵从的立法教义学及其内涵。对《刑修十一草案》的解构,旨在更加夯实我国最新立法修正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一)迈进更加理性的立法活性化时代
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对法律制度提出了更高的同步更新要求。刑法不能过分偏于“安定性”,而应主动求变,增强适应性。这使刑法立法开始变得灵活和积极。《刑修十一草案》既是具体体现,也承载了立法修改之正当性的宣示意义。
1.刑法立法活性化及其正当性
面对高速变迁的社会经济情况以及犯罪演变形势,近十多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先后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刑法修正案(十)》(2017年)。从内容上看:(1)《刑法修正案(七)》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修改。(2)《刑法修正案(八)》的内容主要有:一是调整刑罚结构,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二是完善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法律规定;三是完善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规范非监禁刑的适用;四是加强对民生的保护,增加一些新的犯罪规定,加大惩处力度。(3)《刑法修正案(九)》从总体国家安全观出发,作了如下修改: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并做好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法律上的衔接;维护公共安全,加大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统筹考虑刑法与正在审议的反恐怖主义法、反间谍法等维护国家安全方面法律草案的衔接配套;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完善惩处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强化人权保障,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的制度规定,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维护社会诚信,惩治失信、背信行为。(4)《刑法修正案(十)》在《国歌法》通过后,明确侮辱国歌行为的刑事责任。上述修改几乎覆盖了97刑法总则与分则的所有章节。应该说,根据新的犯罪情况,针对刑法治理中的新问题,立法机关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出调整、完善是完全必要的。时至今日,在十多年期间,立法机关已经对97刑法作出实质修改的条文数量分别为14条、49条、51条、1条,累计115个条文。加上《刑修十一草案》的30个条文。最近的五次修正几乎覆盖了97刑法条文的“半壁江山”。这充分说明了晚近十多年以来,我国正在经历刑法立法的活性化阶段。
改革开放以来,立法机关坚持与时俱进的精神,联动刑事政策指导立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时修法予以回应,注重促进立法与理论的良好互动态势,保持刑法立法的适度灵活,使97刑法在不断修改中得以完善。[2]在立法的内部与外部力量上,主要由社会治安形势的变迁、法治建设整体水平的提高和国民权利意识的提升以及域外刑法立法改革的启示等组成。在此背景下,因经济社会的现实需求所决定,刑法立法越发积极和活跃,并以刑法修正保持活性化姿态为标志。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突如其来。为了充分保障疫情防控秩序,对违反与破坏防疫措施、危害疫情防控安全的行为,刑法应当积极担负起规制功能。但是,现行刑法没有充足的规定可供司法机关直接援引。为了弥补规范供给不足,应当考虑立法完善。同时,在疫情期间,鉴于疫情病毒源头与食用野生动物存在一定的关系,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应时而出。可见,现有的刑法规定显然滞后了,立法有待跟进。有鉴于此,《刑修十一草案》对公共卫生安全的刑事法治保障进行了综合强化,使其达到前所未有的力度。集中包括如下:一是修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一步明确新冠肺炎等依法确定的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措施的传染病,属于本罪调整范围;补充完善构成犯罪的情形,将拒绝执行政府依法提出的防控措施规定为犯罪;增加规定了非法出售、运输疫区被污染物品等犯罪行为。二是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生物安全,增加规定了三类犯罪行为:非法从事人体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的犯罪;严重危害国家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的犯罪;非法处置外来入侵物种的犯罪等。三是将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三有野生动物”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增加规定为犯罪。[3]这些密集修改规定,不仅极大地填补公共卫生安全领域的规范漏洞,也优化了罪名结构,合理扩充了刑法规制的对象和范围,使公共卫生安全犯罪规定不至于滞后。
2.《刑修十一草案》首次专注分则“大修”
《刑修十一草案》共30个修改条文,其中,修改97刑法中已有条文的数量为20个,增设新条文的数量为10个。说明本次修改的幅度是非常大的。而且,本次修改相比于《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不涉及刑法总则修改问题,而都是刑法分则具体罪的修改。这体现了“应修尽修”的理念,也反映了我国快速发展的经济社会对刑法的有效性提出了新要求。
《刑修十一草案》对刑法分则的修改,在所涉章节的内容与方式上,主要分布如下:
(1)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条在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增加了2款新的规定,内容涉及高空抛物的入罪。第2条在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后增加了第133条之二,内容涉及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和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的入罪。第3条修改了刑法第134条(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2款,扩大了行为范围。第4条在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之后增加了第134条之一,规定了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管理罪。
(2)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5条修改了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增加了新的两款规定,扩大了主体和行为范围。第6条修改了刑法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增加了新的一款规定,扩大了主体和行为范围。第7条在刑法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之后,增加了第142条之一,规定了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8条修改了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增加了新的一款规定,对主体和刑罚有所调整。第9条修改了刑法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增加了新的两款规定,提高法定刑并增设特殊主体和单位犯罪。第10条修改了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款,调整了法定刑。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11条修改了刑法第175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之一第1款,删去了普通罪状中的“其他严重情节”。第12条修改了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款,删去了罚金的倍比数额。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第13条修改了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调整了法定刑,并删去罚金的数额规定。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14条修改了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将结果犯改为情节犯,增加行为手段,并修改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同时,第15条在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之后,增加了第219条之一,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16条修改了刑法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第1款增加了新的几项规定,将情节加重犯予以具体化。第2款改为牵连犯,从一重处断。
(3)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17条在刑法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之后,增加了第246条之一,规定了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罪。
(4)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18条,修改了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第1款,对法定刑作了适当调整。第19条修改了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对法定刑作了适当调整,并增加了新的一款重要规定,有挪用资金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第20条在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之后,增加了第293条之一,规定了催收法律不保护的债务为犯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21条修改了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1款,增加了传染病类型,将“卫生防疫”改为“疾病预防控制”,并在后果加重犯中增加了新的一项。第22条在刑法第334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之后,增加了第334条之一,规定了妨害国家人类遗传资源罪。第23条在刑法第336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之后,增加了第336条之一,规定了非法植入人工胚胎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24条修改了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调整了法定刑,对加重行为予以具体化,并增加了一款想象竞合犯。第25条修改了刑法第341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新增加了一款,规定了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一般陆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入罪。第26条在刑法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制品罪)之后,新增了第344条之一,规定了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第27条在刑法第345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之后,增加了第345条之一,规定了非法在国家自然保护区开垦、开发、修建建筑物罪。
(6)第九章“渎职罪”。第28条修改了刑法第408条之一第1款(食品监管渎职罪),主要在食品之后加上了药品,从而使罪名必须改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同时,将罪状分成了5种情形,使其具体化,便于掌握。
(7)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第29条修改了刑法第431条第2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对法定刑作了重大调整。第30条修改了第450条(本章适用的主体范围),在原有适用主体之外,增加了文职人员。
对照先前几次刑法修正案涉及的主题与内容,纵观《刑修十一草案》共30个罪刑条文的内容,基本上涵盖了分则几乎所有章节,甚至修改了“军人违反职责罪”。这开启了分则修正的新风向。
刑法分则规定相比于刑法总则规定更具体,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是司法实践的主要场域,也是更需要修改的。《刑修十一草案》立足于已有的刑法修正案及其所覆盖的内容,进一步对新出现的犯罪问题,作出了整体性、及时性的回应。而且,《刑修十一草案》对分则采取多章节规模的修改,扩大了刑法规制新兴领域的对象与范围,使刑法深度干预社会治理的力度与幅度都明显提升,扩张了刑法功能的作用维度,有助于维护社会各方面利益及总体安全。
(二)充分统筹实现当代刑法保障功能
在犯罪治理问题日益复杂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对刑法功能的期待也随之提高。刑法既要治理犯罪,也要保护人权,统筹保障自由、安全等多元价值,维护社会稳定与促进经济发展。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保障性地位,对于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基础意义。在日益多元化的法律需求持续增量之下,我国刑法应当充分统筹并释放其保障功能。当代刑法借此也得以进化。
1.贯彻与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
保证国家安全是头等大事。2014年4月,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主持召开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首次提出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系统提出“11种安全”,构建集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等于一体的国家安全体系,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在贯彻落实上,既重视发展问题,又重视安全问题,发展是安全的基础,安全是发展的条件。国家总体安全观是顺应国内外安全形势而提出的,不仅明确了我国今后一段时期的总体安全政策,也为法律体系如何保障安全指明了基本方向。刑法是保障国家安全的基础性法律。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引领下,从《刑法修正案(九)》与《刑法修正案(十)》的立法内容看,都有序体认并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积极保障国家与社会各领域的安全。
从《刑修十一草案》修改内容及其背后的社会安全政策以及价值取向看,无疑是全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又一最新立法体现。其理由在于:(1)《刑修十一草案》的30个罪刑条文所重点修改的主题都与“安全”相关。本次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刑修十一草案》积极将我国总体国家安全观予以立法化,通过立法提升刑法维护我国社会各领域安全的能力,从而提高国家总体安全保障力度。(2)安全保障成为《刑修十一草案》中关键词的“最大公约数”。尽管《刑修十一草案》也涉及其他犯罪问题的治理,但是,“安全保障”成为贯穿始终的关键词,并就以下内容作出了特别的改进:一是维护“头顶上的安全”,将高空抛物入刑。二是进一步强化对劳动者生命安全的保障,维护生产安全。三是进一步强化食品药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安全,规定药品“黑作坊”将与生产销售假药罪同等处罚等。四是进一步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改革秩序,维护金融安全与市场稳定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五是进一步加强企业产权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了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维护了企业的经济安全。六是进一步保护公共卫生安全,将拒绝执行政府依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入罪,大幅度修改危害公共卫生犯罪规定,特别是积极维护国家安全和生物安全,防范重大生物威胁。七是根据军事犯罪审判实践以及我国军队改革等需要,进一步调整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刑罚结构。
结合并对比过往的刑法修正案内容,《刑修十一草案》是目前对分则修改较为全面和集中的一次,几乎已经涉及97刑法分则的所有章节,所保护的犯罪客体都基本涉及我国各个安全领域。据此,《刑修十一草案》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对各类新出现的安全议题,作出了正面且及时的回应。《刑修十一草案》对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态与生物安全、公共秩序以及个人权益等,将起到非常全面且立体的保障作用,并与其他法律机制建立协同保障的整体。
2.着力构建刑事治理的有组织反应效能
2019年10月,党的十九大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根本保证,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及其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应当坚持和完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重大的国家战略部署,与全面依法治国息息相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仅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发展与完善的客观需要,而其连接纽带之一就是刑事治理。刑事治理观念是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在刑事领域的体现,为刑法规范评价立场注入了价值保障、社会需求等内容,使刑法评价不只是规范层面,还瞻前顾后,统筹了刑法治理犯罪的诸方面。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有机组成部分,新中国刑法的发展史也是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变迁史。[4]其关键在于坚持依法治理,将犯罪问题纳入国家治理体系,而不是单纯的惩治和打击。在立法方面,应当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完善刑事法制。
《刑修十一草案》的立法亮点之一,便是反映并积极贯彻刑事治理的立法思维。对于不断涌现的新型犯罪问题,不再一味遵照事后“从严打击”的单一老路子,而是注重整合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等多学科的资源,从科学且有效治理犯罪的基本立场出发,及时运用立法等手段作出回应。[5]当前,新型犯罪问题层出不穷,《刑修十一草案》主要从加强疫情防控的刑事法律保障、高空抛物的入刑、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等行为的入刑、加大打击药品“黑作坊”力度、严惩金融乱象、增加规定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犯罪等方式,积极推进刑事治理在立法上的展开。在此基础上,还遵从面向未来的刑事治理理念,不仅着眼于解决当下的老大难问题,也敢于并善于应对新出现的问题。举例说明:(1)《民法典》已经对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作出了规定。为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刑修十一草案》增加规定了三类犯罪行为:非法从事人体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的犯罪;严重危害国家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的犯罪;非法处置外来入侵物种的犯罪等。这反映了刑法积极治理生物安全风险。同时,刑法保持了理性介入的姿态,在犯罪化上选择了情节犯的立法技术,限制了入罪的门槛,不会出现不问情节轻重而“一律入罪”的问题。(2)2010年的“力拓案”轰动一时。由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到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降格”处理,凸显我国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力度不足。《刑修十一草案》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由结果犯改为情节犯,无疑是完善之举。重打击商业间谍犯罪是国际社会与不少国家刑法的通常做法。美国将商业间谍作为重罪,最高可判刑15年,明显超过一般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6]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数量较少,保护力度不够。此一次立法修正,在打击力度上有了明显加强。
《刑修十一草案》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立足我国社会治理实践,彰显了本次修正立足于刑事治理体系与能力的提升之初衷,坚持以解决真实问题为功能导向,针对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及时对刑法作出调整,确保“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避免偏离实践导向的修改,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有效执行。
3.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核、高度凝练和集中表达。201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2017年10月,习近平同志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融入社会发展各方面,转化为人们的情感认同和行为习惯。在刑事治理体系与能力的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刑法应当遵从社会主义的社会政策与文化追求,积极弘扬良好的社会风尚,传递社会道德中的正能量,共同抵制负能量。
《刑修十一草案》第17条增设了第264条之一:“侮辱、诽谤英雄烈士,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一条款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体现之一,对于维护意识形态安全、抵制历史虚无主义具有重要意义。2018年,立法机关通过《英雄烈士保护法》,细化了有关规定。不仅明确了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有关诉讼,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民法典》第185条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作出了保护性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就包括首批适用英雄烈士保护法、通过公益诉讼依法保护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案件。这些周密的法律制度设计,旨在确保对英雄烈士的保护不落空。《刑修十一草案》将侮辱、诽谤英雄烈士行为情节严重的规定为犯罪,进一步完善了对英雄烈士保护的法律体系,使不同法律之间的衔接更顺畅。同时,刑法作为强制性最强且最严厉的法律规范,规制“侮辱、诽谤英雄烈士行为”,体现了对这类行为最严厉的负面评价。这是社会主义道德与法律良性互动的表现。[7]既将反映强烈的失德行为通过刑法予以规制,强化了道德对法治的支撑作用。同时,法律的适用又能更好地发挥司法惩恶扬善的功能,有利于提高全社会保护英雄烈士尊严、传承英雄烈士精神的法治意识和道德自觉。
(三)“以人民为中心”引领立法及时回应社会重大关切
在新时代背景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担负起为“以人民为中心”保驾护航的重任。易言之,“以人民为中心”要求法律必须及时解决民生问题,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刑法立法必须及时回应社会重大关切,才能落实好“以人民为中心”。《刑修十一草案》一以贯之,再次通过立法及时应答人民群众的重大关切。
1.“以人民为中心”是刑法立法的价值回归
2015年10月,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2015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时指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是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根本价值遵循。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证了国家治理的合法性,提升了国家治理的有效性,彰显了国家治理的正当性,也是我国国家治理取得成功的经验总结。[8]在贯彻落实上,其核心是坚持人民至上,不断造福人民,把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到各项决策部署和实际工作中。
《刑修十一草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将党中央决策转化为法律制度,适应新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紧紧围绕保障党和国家重大战略目标实现、保障改革开放成果和建设法治中国、平安中国的要求,坚决打好“三大攻坚战”,加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有关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环境、公共卫生等涉及公共、民生领域的基本安全、重大安全,更加注重统筹发挥好刑法对经济社会生活的规范保障、引领推动作用。例如,提高违法违规成本是资本市场多年来的共同呼声,也是资本市场改革的重点工作。特别是在注册制改革中,有效遏制与严惩欺诈发行、虚假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基本共识。重塑资本市场良好发展生态,必须对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恶性违法违规保持“零容忍”,出重拳、用重典。[9]2020年3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法》,大幅地提高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这亟须补齐刑罚不足的短板。各界关于加快修改刑法规定的呼声一直不止。《刑修十一草案》与《证券法》密切联动,不仅回应了证券市场发展的首要关切,也契合了当前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的攻关主题,有利于打造资本市场良好发展生态并保证经济运行安全。
2.及时回应社会重大关切的六大维度
《刑法修正案(十)》颁行以来,党和国家对经济社会发展有了新的部署,社会治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带来了连锁性反应,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为此,《刑修十一草案》主要从六个方面及时回应了当前社会的重大关切。[10]具体而言:
(1)加大对安全生产犯罪的预防惩治。进一步强化对劳动者生命安全的保障,维护生产安全,涉及三部分:一是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和“出行安全”。二是针对实践中的突出情况,规定对具有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几项多发易发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形予以犯罪化。三是对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入罪。
(2)完善惩治食品药品犯罪规定。进一步强化食品药品安全保护,与药品管理法等法律做好衔接,作了以下修改完善:一是在《药品管理法》对假劣药的范围作出调整以后,在刑法相应条文中修改了假药、劣药的定义,考虑到实践中“黑作坊”生产、销售药品的严重危害,规定与生产、销售假药罪同等处罚。同时,对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予以了入罪处罚。二是总结长春长生疫苗事件等案件经验教训,与修改后的《药品管理法》进一步衔接,将一些此前以假药论的情形以及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等单独规定为一类犯罪。三是因在食品之后增加了药品,故原来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应改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条文进一步细化食品药品渎职犯罪情形,以增强可操作性和适用性。
(3)完善破坏金融秩序犯罪规定。进一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改革,维护金融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完善证券犯罪规定。提高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罚,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加大对保荐等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犯罪的惩治力度,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二是从严惩处非法集资犯罪。针对实践中不法分子借互联网金融名义从事网络非法集资,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和极大侵害人民群众财产的情况,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调整集资诈骗罪的刑罚结构,加大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惩处力度。三是严厉惩处非法讨债行为。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将以此为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4)加强企业产权刑法保护。进一步加强企业产权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作了以下修改:一是进一步提高和调整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配置,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精神。加大惩治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的犯罪。二是总结实践中依法纠正的企业产权保护案件经验,考虑到民营企业发展和内部治理的实际情况,规定挪用资金在被提起公诉前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修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入罪门槛规定,对于没有严重情节,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四是修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门槛,进一步提高刑罚,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惩处力度。
(5)强化公共卫生刑事法治保障。为了保护公共卫生安全,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生物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的修改制定相衔接,并总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经验和需要,对刑法作以下修改:一是修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一步明确新冠肺炎等依法确定的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措施的传染病属于本罪调整范围,补充完善构成犯罪的情形。增加规定了拒绝执行人民政府依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非法出售、运输疫区被污染物品等犯罪行为。二是专门增加规定了三类犯罪行为:非法从事人体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的犯罪;严重危害国家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的犯罪;非法处置外来入侵物种的犯罪等。三是将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三有野生动物”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6)其他。除了前述5类集中领域的修改,还包括以下亮点:一是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英雄烈士名誉,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相衔接,将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二是加大对污染环境罪的惩处力度,增加规定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非法开垦、开发或者修建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的犯罪。三是适应军队改革情况,对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主体范围作出完善,明确军队文职人员适用军人违反职责罪规定。另外,根据军事犯罪审判实践和需要,进一步调整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刑罚结构,保持罪刑均衡。
刑法保障功能是否得以充分释放,“以人民为中心”及其坚守是基本的指导思想与考核指标,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人民是否满意”是最好的司法检验标准。上述六大维度的修改都直接关涉到社会公众呼声最高的立法诉求,对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四)彰显新时代立法有效性的多元场域
在新时代,刑法立法处于一个承前启后的历史纪元。正因为此,《刑修十一草案》秉承与时俱进的精神,围绕新时期治理犯罪的新课题,以立法的有效性为逻辑起点,通过立法创新,持续丰富刑法立法的实践场域,夯实立法的有效性。
1.秉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法原则
为了适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应当更准确地把握犯罪产生、发展和预防惩治的规律,注重社会系统治理和综合施策。这对进一步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提出了更高且更细的要求。对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应当保持高压态势;对一些社会危害较轻,或者有从轻情节的犯罪,可以留下从宽处置的余地和空间;对能够通过行政、民事责任和经济社会管理等手段有效解决的矛盾,不宜作为犯罪处理,防止内部矛盾激化,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扩张。在立法上,秉持宽严相济应当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以此妥善解决好立法中的重大事项。
在国内外形势日益复杂、各类安全问题日益严峻、社会公众关切多元化的情况下,为了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功能,《刑修十一草案》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整体上持从严为主、严中有宽、宽严适度的态度。它表现为:(1)侧重从严的一面。总体上看,在《刑修十一草案》的30个条文中,有10个系新增加的独立条文,都是犯罪化的规定。这较为明显地体现了刑事政策的从严一面。同时,其他21个条文也基本上是从严修改。在从严的立法载体上,既表现为对罪状的修改,包括降低入罪门槛,缩减构成要件要素,以及扩大客观行为方式;也表现为加重处罚,包括提高主刑或附加刑等。(2)《刑修十一草案》不是一味的从严,而是严中有宽,该宽则宽。在20个修改刑法现有条文的规定中,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对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271条(职务侵占罪)以及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的修改,法定刑配置整体上有所下降。也即:一是由于“融资门槛高”“融资难”等原因,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违规行为,但并没有诈骗目的,最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二是修改第271条,适当降低法定刑的起点刑配置,也即基本犯的起点刑改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修改第272条,增加了第3款:“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通过总结实践中依法纠正的企业产权保护案件的经验,考虑到民营企业发展和内部治理的实际情况而规定的,正确地体现了严中有宽。
2.轻罪立法扩容动向明显
轻罪立法具有法治的正当性,[11]有助于更积极地通过现代法治的方式,科学治理社会边缘问题与新型犯罪问题。同时,轻罪立法往往意味着犯罪门槛的下降,使刑罚处罚的阵线前移。这是其可能出现不当扩张的根源。尽管如此,在我国刑法典总体上轻罪设置不足的情况下,重视轻罪立法,是刑法结构趋于合理的现实需要。通过适当增加轻罪立法,也有助于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刑修十一草案》在修改现有规定或增设新规定上,都尝试了轻罪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开启了我国轻罪立法的新一轮高潮。具体而言:(1)第1条修改了第114条第2、3款,第2款的规定为:“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第2条增设了第133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夺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3)第4条增设了第134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法定刑配置看,上述都是典型的轻罪立法,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第133条之一,共同使我国97刑法中的轻罪立法得以有序扩充,使刑法典结构更趋于科学,真正推进轻罪治理的改革。
3.预防性刑法理念的积极实践
全球风险社会与网络社会的交替交织孕育了当代刑法积极预防风险的时代任务。因应当代社会风险的预防性刑法理念呼之欲出,以犯罪化、危险犯配置、安全价值优位、刑罚积极预防等为特征的预防性立法是集中具象。预防性立法在犯罪与刑罚范畴均有体现,并酝酿系统性的刑法知识体系裂变,也倒逼刑法教义思考的深入。[12]在立法上,预防刑法理念主要表现为预备行为的实行行为化、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等形式,并以危险犯的增设、轻罪的设置等为重要特征。
承前所述,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是本次修正的重要任务之一,旨在将安全政策予以立法化、制度化,使其进入刑事治理体系。相应地,预防性刑法理念也嵌入到了本次修正中。其中,除了轻罪立法之外,《刑修十一草案》增加危险犯是较为典型的预防性刑法立法。也即:(1)公共交通安全。增设第133条之二,使刑事处罚阶段适当前移。(2)生产、作业安全。针对实践中的突出情况,将具有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三项多发易发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形予以入罪。(3)药品安全。增设第142条之一,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作为犯罪论处。这些都是典型的危险犯立法。从这几个危险行为的犯罪化规定看,体现了早期化保护、前置化处罚等预防性刑法理念之要素,也是典型的预防性立法。
4.法定犯立法的高位增量
随着经济社会的高度发展,行政、刑事问题相互交织的现象愈发普遍,因为违反行政法规而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形不断增加,意味着法定犯的时代正在到来。97刑法已经规定了一些法定犯,近年陆续颁行的刑法修正案又增加了一定数量的法定犯。同时,在实务中,由于刑事违法性认定等难题的存在,也使法定犯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多起产生很大社会影响和引发各界关注的法定犯类型的案件。这使法定犯的立法正当性等讨论延续至今。承上所述,《刑修十一草案》在修改中尤为注重民事、行政、刑事立法衔接问题,包括与《证券法》《生物安全法》《民法典》等新出台或修改法律的同步衔接。这必然增加法定犯的立法数量。
《刑修十一草案》新增加了10个条文,均系单独增加新的罪名,在性质上都是法定犯罪。再次较大幅度增设法定犯罪,不仅意味着民、行、刑立法衔接步入了更加常态化的轨道,也使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名类型与结构出现了隐性的变化。在立法活性化与行政法治推进的过程中,法定犯的增量有其必然性,但应把握好刑法的谦抑原则,对于行政法可以自行规制的,刑法不应干预。与此同时,新型法定犯的司法认定问题也将更加类型化地集中出现,如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等,司法机关应当做好前瞻应对。
三、走向日益现代化的刑法立法新纪元
《刑修十一草案》是新时代背景下刑法自主应变的功能性产物。立法机关秉承了完善立法与发展刑法制度的初衷,旨在竭力促进刑法立法与当今社会的精准粘合。刑法修正案是我国刑法立法完善的首选方式。《刑修十一草案》作为最新的立法样本,是我国刑法立法走向现代化进阶的最佳起点。
(一)加强理论指导立法的自循环路径
立法不仅要立足于犯罪形势并满足社会需求,也要兼顾刑法理论研究及其成果。立法修正与理论研究应当相互支持、相互促进。这两支合力是刑事法治体系进化循环系统的内部牵引。《刑修十一草案》提供了观察窗口与实践场域。
在进一步推动理论与立法的互动上,《刑修十一草案》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1)真正打通刑法理论与立法的互通机制。刑法理论源之于实践,司法实践是检验刑法理论的场域。立法穿行于理论、实践之间,立法吸取理论的指导,又“反哺理论”并指导实践,实践验证并修复立法。这是刑法运作的基本生态。尽管刑法理论研究不断繁荣,取得了非常丰硕的成果,却在指导立法、立法转化与体认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和遗憾。繁荣的理论研究应当作为立法完善的参照“坐标”,应当以刑法修正案为平台,致力于解决好“每一次立法的痛点都往往是理论研究的痛点”的痼疾。例如,刑法基本原则的纲领性、全局性以及贯穿性之基本特质,使其被赋予指导司法实践的重大使命。积极贯彻刑法三大基本原则并充分发挥指导司法实践功能是主流,但司法背离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其中,立法的体认不足是其一原因。[13]立法应当遵循刑法基本原则是不可动摇的,否则,立法的合法性以及有效性容易受到削弱。《刑修十一草案》拟增加不少新的法定犯,旨在与其他法律法规保持衔接。然而,如何有效实现民、行、刑立法统一协调,尚需要遵从刑法基本理论,并对立法条文进行合宪性审查,确保犯罪化的正当性与合法性。(2)建立健全刑法立法基本理论。随着立法活性化时代的到来,刑法立法也到了进行经验总结与理念提升的新阶段。尽管97刑法颁行以来,我国理论界对刑法立法的研究关注度始终不减。然而,纵观过往的观察与讨论,要么过于碎片化,难成体系;要么停留在立法的表面,未能深入刑法立法的基本原理与理论体系。这使立法完善与立法理论指导之间的相互“反哺”运行机制未能建立起来。立法是一项常态化的工作,不能缺乏专门的立法理论指导。对此,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一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法立法理论体系,阐明立法权、立法主体、立法的基本原则、立法的主要程序、立法的形式要求、立法质量评估等内容,由此对刑法立法进行全流程的管控,确保立法的合法性。二是进一步明确刑法立法与刑法解释的界限,特别是立法修正与司法解释的功能差异与序位关系。在风险社会中,刑法解释受制于其自身的制度瓶颈,扩张性的功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立法修正具有主动性和直接性,能够更快速解决新型犯罪治理问题。应当协同立法修正与刑法解释的合作关系,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优化犯罪治理结构。三是坚持适度超前的立法策略,提高立法内容的预见性,防止同一内容的立法修改过于频繁。未来我国刑法立法应当紧密结合改革开放全面深化的需要,坚持科学化和人道化的立法发展方向,不断推进刑法立法制度和措施的发展完善。[14](3)用刑法理论指引立法重点事项的科学决策。过往刑法修正案的争点集中在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罚体系与刑罚结构的改良上。这主要涉及罪刑关系的优化,但对刑事责任的立法缺乏足够的关注。以刑事责任的立法化为例,从我国刑法立法的过往经验与做法看,尚未充分立足罪责刑关系并以促进刑法学体系的立法化为重要指导原则,侧重于罪刑关系的完善,忽视了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无论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轻刑化与重刑化、刑罚结构的调整,都鲜明地遵从了罪刑关系而非罪责刑关系,既导致刑事责任的立法化不足,也严重制约了刑事责任的地位以及作用。[15]在重大事项的立法决策上,应立足以罪责刑关系为核心标志的现行刑法学体系,[16]用适合我国国情的刑法理论指导立法修正,特别是轻罪的立法、预防性立法、法定犯立法以及危险犯的增设等方面,要解决好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基本问题。借此,也推动刑法理论的与时俱进。
(二)始终抓好立法质量的“牛鼻子”
立法不仅要看数量与频次,也重在质量与有效度。立法质量才是检验一切立法活动的唯一法定标准。应当从科学性、民主性以及有效性等维度进行把握。
《刑修十一草案》可以作为进一步提升立法质量的实践样本,也即:(1)真正做好立法的全流程质量控制机制。它可以包括以下环节:一是立法论证。《刑修十一草案》的修改,仍以犯罪化为主,并增设了较多的新规定。立法的必要性与正当性论证应当作为必要前提和基础。特别是对于社会公众的其他重大关切,应加强立法论证,倡导“宜早不宜晚”的思路,“应立尽立”。对于不成熟的立法事项,不能盲目上马。二是刑事一体化的立法方法导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其关键和难点是打通犯罪学、刑事政策学与刑法学之间的联结通道,使犯罪学可以提供最基础的数据与规律等,刑事政策学可以整合社会需求与价值重组等,为立法的规范化提供可靠的根据,继而确保立法在“最原初”的意义上是科学、正当且合法的。《刑修十一草案》在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过程中,应统合考虑我国犯罪的态势、刑事政策的类型化适用等因素,使本次修正更科学。三是立法后评估。从过往的立法实施阶段看,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有些立法规定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刑法修正案(七)》与《刑法修正案(九)》先后增加和修改了第253条之一,至少反映了修改前增设该条文内容的定位欠准;又如,《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第286条之一,至今适用案件数量不多,在一定程度上“倒推”立法原意在实施过程中释放不够。这些立法缺陷和“后遗症”问题削弱了立法质量。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应当建立常态化的立法后评估机制,对立法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的目的是总结经验,提高今后立法的水平,并对如何进一步进行立法完善提供来自一线的参考意见或数据等。《刑修十一草案》应当避免出现立法后遗症问题,尽量实现立法“一次到底”,彻底解决好眼下的问题与未来的新情况,增强立法的实效性与兼容性。(2)不断创新与夯实民主立法。从立法机关公布的《刑修十一草案》及其立法说明等内容看,较为简明地介绍了立法的背景等。但是,从立法公开的角度看,还可以进一步做好公开的内容、方式以及频次等,增强立法过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巩固立法的民主性。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一是适当公开立法调研资料,为公众更好地了解立法背景、立法原意等,提供更为通畅的知悉途径。这也有助于加强专家学者的广泛参与,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研究深度,从而夯实立法的质量。二是及时对外公布草案的相关修改意见或建议,向公众发布草案的审议情况、修改动态以及理由等,使整个立法过程更为透明和公开,进一步增加立法的互动性、参与度。以立法过程的民主化基础为依据,更能确保立法的合法性,使公众有更长时间的认知、认同,推进全面自觉守法尊法的风尚,助力刑法修正案通过和有效贯彻实施。(3)与《民法典》的全面衔接。《民法典》的全面实施,使刑法与《民法典》的立法衔接问题迫在眉睫。值此难得的良机,《刑修十一草案》被寄予了厚望。立法机关应当对条件成熟的新情况、新问题,统合97刑法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时解决好两部基本法的衔接,特别是解决好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罚措施的调整、法定犯的修正等一系列问题。从《民法典》的内容看,刑民的立法衔接所涉及的法条数量较大,急需较大规模的立法调试工作。(4)重大社会热点事件的立法回应。正值《刑修十一草案》公布前后,一些重大社会事件引发了广泛关注,也即:一是冒名顶替上学。公民受教育的宪法权利不容侵害,高考作弊已经入刑。窃取他人入学资格的行为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平。有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行贿罪等,显然不足以反映冒名顶替入学行为的本质特征并予以处罚。多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对冒名顶替入学的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应当入刑。不乏建议增设“冒名顶替上学作弊罪”,严厉打击最终受益者的入学者暨主犯;或者增设“盗用、冒用他人信息罪”,依法打击盗用、冒用他人身份上大学的行为。[17]二是加大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是社会各界都非常关注的大事,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在此次修正案中设立未成年人专章,制定专门原则、罪名以及刑罚处罚体系,改变未成年人司法附属于成年人的现状。同时,加大对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惩治力度,明确从重情节,细化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具体情形等。[18]建议《刑修十一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上述问题并作出应答。
(三)立法技术的进一步精细化
在以刑法修正案作为常态立法完善模式的情况下,要注重立法技术的升级,以此提高立法质量。结合过往对刑法修正案所反映出的问题,《刑修十一草案》在后续的修改与审议过程中以及痛过之后,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优化:(1)可以考虑同时公布草案中新增条文对应的罪名。从《刑法修正案(七)》以来,几乎每一次修正案的内容都非常多,涉及总则或分则的大量规定,新增设的条文也数量不少。然而,在立法技术上,未能在公布修正案草案之际,一并公布拟增设新条文或修改后条文所对应的罪名,不免是立法技术上的遗憾。因为罪名的明确化亦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刑法修正案草案不仅要公布条文的表述,阐明罪状与法定刑的内容;也要公布罪名,进一步凝练立法原意,提高立法的精细化。这比由“两高”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罪名更直接、更权威。(2)《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后应尽快更新刑法典条文。我国97刑法中一半左右的条文都已经被修改过。就此累积而成的立法效应,使97刑法在一定程度上经历了大面积的“碎片化”修改,条文顺序以及体例等稍显臃肿。为了实现立法技术的精细化与法律适用的便捷性,立法工作机关应当在刑法修正案通过后,同步更新刑法条文,公布最新的版本。(3)及时做好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等配套工作。通过刑法修正案修改或增设新的条文以及罪名之做法,虽然填补了立法漏洞,解决了“无法可依”的原则性问题,却没有解决好“如何适用法律”的具体问题。从过往的立法经验和做法看,对于修改或新增加的规定,司法解释的配套不是特别迅速到位,既不能及时满足实践中的需求,也延迟了立法目的之实现。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三个纯正网络犯罪罪名,但直到2019年10月才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刑修十一草案》将增设10个新的条文,连同修改原条文,原则上将增加10多个新的罪名。虽然立法规定了罪质罪量问题,但司法机关仍习惯于“等司法解释出台”的老路子。如果无法在修正案通过后及时出台司法解释,无疑极大地制约了立法本意的充分释放。立法机关应当协同最高司法机关,提前做好调研工作,加强理论研究,未雨绸缪,同步酝酿并出台司法解释工作,以进一步提高刑法修正案的实施效果。(4)准确把握刑法时间效力问题。刑法修正案的修改方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修改原条文,可能是加重或减轻犯罪构成,或者调整刑罚结构的轻重。二是增设新条文,可能是犯罪化或刑罚化(非刑罚处罚化)。这必然触发刑法时间效力与溯及力问题。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终身监禁规定。理论上对其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之间孰轻孰重的问题有不少争议。《刑修十一草案》对分则的修改幅度非常大,涉及的罪名比较广,法定刑的调整也不少,将会出现一定规模的刑法时间效力适用问题。在审议与通过中,应当通盘考虑。对于容易引发争议的修改条文,应当及时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明确,避免法律适用标准的不一。
【作者简介】
高铭暄,“人民教育家”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
孙道萃,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1]参见荆龙、姜佩杉:《直面社会热点回应群众关切维护公平正义》,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1日。
[2]参见高铭暄、孙道萃:《97刑法典颁行20年的基本回顾与完善展望》,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3]参见罗沙、熊丰、翟翔:《七大看点解析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载《新华每日电讯》2020年6月29日。
[4]参见高铭暄、曹波:《新中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之路——致敬中华人民共和国七十华诞》,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6期。
[5]参见高铭暄、傅跃建:《新时代刑事治理现代化研究》,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0年第4期。
[6]参见王峰:《中国版商业间谍罪浮出水面:刑法修正案草案加强企业产权保护》,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20年6月30日。
[7]参见凌锋:《让法律成为捍卫英烈尊严坚强后盾》,载《法制日报》2020年7月2日。
[8]参见宁洁、韩桥生:《以人民为中心: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价值导向》,载《江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
[9]参见杨毅:《联动修法提高市场违法违规成本》,载《金融时报》2020年7月3日。
[10]参见王比学:《刑法拟从六方面进行修改补充》,载《人民日报》2020年6月29日。
[11]参见何荣功:《我国轻罪立法的体系思考》,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5期。
[12]参见高铭暄、孙道萃:《预防性刑法观及其教义学思考》,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
[13]参见高铭暄:《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实践与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
[14]参见赵秉志:《改革开放40年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及其完善》,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
[15]参见孙道萃:《我国刑事责任立法的反思与展望》,载《法治社会》2020年第4期。
[16]参见孙道萃:《罪责刑关系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25页。
[17]参见王亦君:《增设“冒名顶替上学作弊罪”维护社会底线公平》,载《中国青年报》2020年7月3日。
[18]参见朱宁宁:《加大未成年人刑事保护回应人民群众关切》,载《法制日报》2020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