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谢望原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2020年7月8日,第11版。
英国2006年《诈骗罪法》(Fraud Act)由女王在2006年11月8日颁布。正文16条,附表3个。该法值得关注的要点在于:(1)统一了长期以来英国在有关诈骗犯罪方面的混乱局面。该法规定的诈骗类犯罪大体上分为三类:以虚假陈述诈骗、以不披露信息诈骗、以滥用身份诈骗;另外,该法案第11条规定了“不诚实地获得服务”,其本质上也是诈骗,即骗取服务。英国的诈骗犯罪在具体构成要件方面略有不同。过去,英国虽然有骗取财物罪等,却没有如中国刑法上的独立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现在,《诈骗罪法》将所有以欺诈手段骗取财物或利益的行为,统一归纳到诈骗罪系列。(2)改变了英国关于诈骗犯罪的性质认识——将诈骗罪由结果犯改变为行为犯。在英国刑法史上,和西方各国刑法规定一样,诈骗犯罪从来都是结果犯。但是,由于诈骗犯罪在当代社会中愈演愈烈,对公民财产构成的威胁与日俱增(中国情况也是如此),立法者毅然将该类犯罪由结果犯改变为行为犯。毫无疑问,这反映了英国刑法积极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立场。而这一刑事政策立场值得我国立法者、司法者乃至刑法学术界密切关注。
其基本内容如下:
1.诈骗罪
(1)违反下列第(2)款(该款规定了不同情形的诈骗犯罪)各项规定的,构成诈骗罪。
(2)这些条款是:
(a)第2条(以虚假陈述诈骗);
(b)第3条(以不披露信息诈骗);
(c)第4条(以滥用身份诈骗)。
(3)构成诈骗罪的人,可以——
(a)经简易程序定罪的,处不超过12个月监禁,或者处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额罚金(或两者并罚之);
(b)经公诉程序定罪的,处不超过10年监禁,或者处罚金(或两者并罚之)。
(4)前列第(3)款(a)项,适用于北爱尔兰相关犯罪,该款规定的12个月监禁调整为6个月。
2.以虚假陈述诈骗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就是以虚假陈述诈骗——
(a)不诚实地作虚假陈述,或者
(b)通过作虚假陈述,意图——
(i)使自己或者使他人获利,或者
(ii)造成他人损失或者使他人陷于损失之危险。
(2)下列情形属于虚假陈述——
(a)不真实的或者欺骗性的,以及
(b)行为人知道其所言所为是或者可能是不真实的或具有欺骗性的。
(3)“陈述”是指对事实或法律的陈述,包括对下列人员心理状态的陈述——
(a)作陈述的那个人,或者
(b)任何其他人。
(4)陈述可以是直白的,也可以是含蓄的。
(5)就本条而言,那些(或含有其内容的)以任何形式服从于有意用来接收、传递信息或者对(有或没有人为干涉)信息作出反应的方法或策略,均可以视为陈述。
3.以不披露信息诈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披露信息诈骗——
(a)具有披露信息的法律义务而不诚实地不对他人披露信息,以及
(b)不披露信息而意图——
(i)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利;或者
(ii)造成他人损失或者使他人陷于损失之危险。
4.以滥用身份诈骗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以滥用身份诈骗——
(a)具有被期待保护他人金融利益的身份或者具有不做出损害他人金融利益的身份;
(b)不诚实地滥用了其身份,以及
(c)通过滥用身份,意图——
(i)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利,或者
(ii)使他人受损或陷于受损之危险。
(2)滥用身份诈骗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
5.“获利”与“受损”
(1)本法第2条到第4条所称“获利”与“受损”,按照本条规定理解。
(2)“获利”与“受损”——
(a)获利与受损的范围,仅限于货币与财产;
(b)包括临时性的与永久性的获利与受损;并且,“财产”是指动产与不动产(包括有形和其他无形财产)。
(3)“获利”,包括通过使一个人获得某种东西来获利,也包括通过使一个人失去某种东西来获利。
(4)“受损”,包括使一个人得不到他本来可能得到的东西,也包括使一个人失去他所有的东西。
6.持有用于诈骗的物品
(1)持有任何用于诈骗活动的物品或者与诈骗相关联的物品的,构成犯罪。
(2)犯本条之罪的,可以——
(a)经简易程序定罪的,处不超过12个月监禁,或者处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额罚金(或两者并罚之);
(b)经公诉程序定罪的,处不超过5年监禁,或者处罚金(或两者并罚之)。
(3)前列第(2)款(a)项,适用于北爱尔兰相关犯罪,该款规定的12个月监禁调整为6个月。
7.制作或者提供用于诈骗的物品
(1)如果某人制作、变造、提供或者提出提供任何物品,即构成犯罪——
(a)明知该物品的设计或变造是为了在欺诈过程中使用或与欺诈有关,或者
(b)意图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欺诈。
(2)犯有本条所述罪行的人应负以下责任:
(a)经简易程序定罪的,处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者处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额罚金(或两者并罚之);
(b)经公诉程序定罪的,处不超过10年的监禁,或者处罚金(或两者并罚之)。
(3)前列第(2)款(a)项适用于北爱尔兰相关犯罪,该款规定的12个月监禁调整为6个月。
8.“物品”含义
(1)以实施下列行为为目的——
(a)第6条和第7条;
(b)本条第(2)款所列条款规定之行为,用于欺诈或与欺诈有关的“物品”,包括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任何内容或数据。
(2)这些条款是——
(a)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1条第(7)款(b)项;
(b)2001年《武装部队法》第2条第(8)款(b)项,以及
(c)1989年《警察和刑事证据(北爱尔兰)令》第3条第(7)款(b)项。
9.参与独资经营者实施的欺诈业务等
(1)如果某人明知是从事本条所适用的业务而参与,构成犯罪。
(2)本条适用于下列业务活动——
(a)2006年《公司法》第993条(欺诈性交易犯罪)所述以外的人所做的业务(参见注1),以及
(b)意图欺骗任何人的债权人,或者出于其他欺诈目的参与业务。
(3)2006年《公司法》第993条所规定的情形包括(参见注2)——
(a)一个公司(2006年《公司法》第1条第(1)款界定的)(参见注3);
(b)2006年《公司法》第993条所适用的人(无论有无调整或修改),该人视为一个公司;
(c)免于适用2006年《公司法》第993条的人。
(4)(原文无内容,参见注4。)
(5)“欺诈目的”的含义与2006年《公司法》第993条的含义相同(参见注5)。
(6)犯本条所述罪行的人应负以下责任:
(a)经简易程序定罪的,处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者处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额罚金(或两者并罚之);
(b)经公诉程序定罪的,处不超过10年的监禁,或者处罚金(或两者并罚之)。
(7)前列第(6)款(a)项适用于北爱尔兰相关犯罪,该款规定的12个月监禁调整为6个月。
10.参与公司等实施的欺诈业务:刑罚(原文无具体内容,参见注6)。
11.不诚实地获得服务
(1)下列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服务的,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a)通过不诚实的行为,以及
(b)违反下列第(2)款规定。
(2)符合下列情形的,是违反本款规定获得服务——
(a)基于已经、正在或者将要付款或者相关对价才可享受的服务;
(b)没有给付任何钱款或者相关对价,或者没有全部支付钱款,行为人获得服务的;以及
(c)明知下列事实而获得服务——
(i)这些服务是基于(a)项陈述才可获得的服务,或者
(ii)这些服务可能是前述性质的服务,但行为人意图不付款或者不全部付款。
(3)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可以——
(a)经简易程序定罪的,处不超过12个月监禁,或者处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额罚金(或两者并罚之);
(b)经公诉程序定罪的,处不超过5年监禁,或者处罚金(或两者并罚之)。
(4)前列第(3)款(a)项,适用于北爱尔兰相关犯罪,该款规定的12个月监禁调整为6个月。
补充
12.公司职员因公司所犯罪行而应负的责任
(1)如果本法规定的犯罪是由法人团体实施的,第(2)款适用之。
(2)如果证明罪行是在取得(法人)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实施的——
(a)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官员,或
(b)任何意图以此种身份行事的人,他(以及法人团体)就犯有罪行,应受到相应的起诉和惩罚。
(3)如果法人团体的事务由其成员管理,则第(2)款适用于成员在其管理职能方面的行为和过错,其成员视为具有法人团体的董事身份。
(说明:由于第13条为有关证据采信规定,第14条为对附表(含注释)的说明,第15条为生效、适用范围等说明,第16条为本法名称,对中国读者似乎并不特别重要,故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