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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医疗事故罪认定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9-25 21:11 阅读:
 
 
作者:盛丽萱
 
来源:正义网
 
 
  一、案情简介
 
  2004年5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骨科实习医生对李某检查后,拍摄了肩胛骨、腰椎、骨盆三张x光片,没拍胸片。11时40分,李某被送骨科,值班医生严某对其检查,因未发现李胸部有异常也未给其拍胸片。11时50分,严某见所拍摄的三张x光片显示腰椎多处骨折,为证实椎管是否占位,开出ct申请单,安排李某检查。中午12时,实习医生陶某接班,严某对陶交待了病情就下班了。当班医生闫某(因故迟到20分钟)上班后,陶某将李的病情向闫某作了汇报。12时40分,李某拍完ct回到病房,闫某对其进行检查,,胸部仍未见异常,此时李的血压为110~60,脉搏呼吸正常,神志清楚。13时10分,李某突然出现烦躁、呕吐、呼吸困难,血压下降。闫某安排各科会诊,确定李某为胸腔大出血。胸外科主任孙某某对李某做了胸腔闭式引流术,但未做开胸探查术。16时40分,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7月,死者家属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死亡与医方的诊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李某系车祸外伤致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医方对其抢救过程中存在临床检查不够仔细认真而漏诊,从而导致抢救措施不当,失去最佳抢救时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04年12月,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医方在诊治过程中,有如下违规事实:1、医方在接诊后,未能按照诊疗常规进行必要的检查(如摄胸片等),导致对死者的诊断不及时,延误了抢救时机。2、在明确伤者胸腔大出血后,应根据病人当时情况,立即采取进胸探查,明确出血原因,达到止血目的。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过失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车祸创伤的严重性是造成李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家属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与市医学会结论一致。2007年3月,法院在处理李某家属起诉市第一医院医疗过错赔偿之诉中,又委托北京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与法医司法鉴定所基本一致,最后结论明确市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死亡结果中占主要责任。2008年12月,市公安局提请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罪对闫某、严某逮捕。
 
  二、案件分析
 
  首先,虽然对该案有多次鉴定,但因本案涉嫌医疗事故罪,根据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医学会来认定,故北京某鉴定中心和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均不应采信,该案只能依据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均明确了医方有违规行为,如,医方在接诊后未能按照诊疗常规进行必要的检查(如摄胸片),导致对死者的诊断不及时,延误了抢救时机。但鉴定书只讲到医方,未提医护人员个人姓名,对照上述鉴定结论,我们可认定有违规行为的是严某,但闫某是中午接班的,因未发现李某胸部有异常,也未建议李某摄胸片,是否也有违规行为呢?因医疗责任认定专业性很强,一个承办检察官是没有权力也是没有能力对此笼统的鉴定作出责任划分的。那么,在责任尚未分清的情况下,追究闫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何在?其次,医学会鉴定认为市第一医院医疗过失行为与李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车祸创伤的严重性是造成李死亡的主要原因。这里只讲到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未提到医院医疗过失行为与李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基于上述情形,认定两嫌疑人闫某、严某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依据不足。
 
  三、认定医疗事故罪应注意的问题
 
  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大家都感觉到我国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过于抽象、原则,缺少指导司法机关办案的司法解释,且对案件应由哪个部门进行鉴定等问题尚需进一步规范,呼吁司法机关就相关问题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下面本人对办案过程中针对法律适用中容易产生异议的几个问题粗浅地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一) 关于司法鉴定的认定问题
 
  1、根据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医学会来认定,也就是说只有医学会的责任认定才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司法鉴定交由医学会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因有以上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对医疗事故案件进行侦查阶段就应该严格按规定办,而不应像上述案件,一案出现四、五个鉴定,浪费人力、财力,造成当事人缠诉、缠访。
 
  2、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必须记载着“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上述两份医学会的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从形式到内容都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要求,但我们应当看到以上的两份认定书均讲到医方在该起事故中违反了哪些规定;医方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并未明确医务人员在该医疗事故中应承担何责,承担的责任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卫生部门制定的标准,当时是为了解决医疗事故案件以民事赔偿为原则,以刑事处罚为例外为指导思想的,依据此认定书来处理医疗事故民事赔偿尚可,如果依此作为追究医护人员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怕是太牵强了。
 
  (二) 关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问题
 
  我国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规定较为笼统,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没有相关的细化规范,实践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始终是导致医疗事故罪难以追究的瓶颈。在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以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中,将医疗事故划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者划分的标准是事故的引起是由于不负责任还是技术水平低下,而医疗事故罪就仅限定于责任事故的范畴。所谓不负责任是指不忠实于自己的职责,对病人的诊疗不用心等,其衡量标准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如违反值班制度擅离职守贻误抢救;违反交接班制度遗漏重大事项等。而技术水平低下则主要是指诊疗方案错误,操作不当;对病人的特殊病情认识不足而采取错误诊疗方案;因经验不足而操作失误造成损伤;不考虑病人具体情况而机械采取救治措施等。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作为了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之一,显然也就不再区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了。但笔者认为,在法学理论上,仍应当区分责任性过失与技术性过失,尤其在确认医疗事故罪时,这种区分将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像上述案例,严某、闫某及胸外科主任孙某的行为就属于医疗技术水平不高、缺乏经验等造成的事故,不是因为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造成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因而这种因技术水平不高等原因造成事故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当然,这只是笔者个人认识,司法机关应尽快作出司法解释。
 
  (三)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按照国务院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必须要有“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的认定,而医护人员在应负什么责任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呢?由于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掺杂有许多偶然因素,例如,上述案例中车祸创伤的严重性是造成李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另外,就诊人原发疾病的参与等等。因此,在判断损害是否严重时,还必须考量在医疗事故中,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责任程度。笔者认为,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发生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时,医疗行为与死亡或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像上述案例,只是负次要责任,且医疗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只有一定因果关系的,一般不宜追究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述理解,只是笔者一家之见。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直接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应当由有关司法机关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为宜。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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