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研究 >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法律适用的程序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6-01 15:29 阅读:
 
 
喻海松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管辖
 
1.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管辖原则。传统的诈骗犯罪有特定的实施空间,犯罪地的认定相对简单,确定管辖一般不会存在问题。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通常跨地区甚至跨境实施,可能各个环节分属不同地方,确定管辖往往存在争议。基于此,《电信网络诈骗意见》重申了刑事诉讼管辖原则,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为了统一司法适用,《电信网络诈骗意见》充分考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特点,进一步细化了“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的情形。总体原则是尽可能将与电信网站诈骗相关的地方都纳入可以管辖的范围,以方便司法实务操作。具体而言,“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当然,由于《电信网络诈骗意见》对管辖确定原则较为宽泛,可能导致出现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情形。为此,《电信网络诈骗意见》进一步明确:“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此外,不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现出“小额多笔”的特征,单笔诈骗数额不大,难以达到入罪标准。这就导致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前提是符合管辖的规定)在侦办案件时诈骗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入罪标准。此种情形下,是否可以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存在不同认识。为统一司法适用,《电信网络诈骗意见》规定:“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并案管辖规则。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工合作,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关系,导致该类案件在管辖确定方面十分复杂。在此种情形下,适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错综复杂的关联情形,允许公安机关对整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关联犯罪并案侦查,是必然选择。基于此,《电信网络诈骗意见》明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3.涉众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并案处理规则。并案管辖的适用往往是案件之间存在直接帮助、组织、非法交易等关系。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形成多层级链条,相互之间存在间接帮助、组织、非法交易等关系。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公安机关只对其中的某条犯罪链条进行侦查,不利于查清全部犯罪事实,不利于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一网打尽”。基于此,《电信网络诈骗意见》规定:“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4.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指定管辖。鉴于不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系在境外实施,为了便于对此类案件的侦查,《电信网络诈骗意见》规定:“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理,在此种情形下,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的规定,公安部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通报。
 
5.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管辖的其他问题。为了提升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办理的效率,《电信网络诈骗意见》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据此,对于此类案件无须由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再行办理指定管辖。但鉴于此类指定管辖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管辖原则有一定突破,系侦查指定管辖效力直接给予后续的审判管辖。因此,《电信网络诈骗意见》规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二、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
 
1.涉众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证明规则。诈骗资金数额是涉众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难度最大的证明对象。在传统侵财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指认和陈述通常是认定犯罪数额的必要证据之一,被害人陈述成为定案不可或缺的证据。然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之一就是被害人分散在全国各地甚至境外,难以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这就导致此类案件在被害人人数和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的认定上存在较大困难。按照这一传统证明标准,司法机关认定的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数额往往远低于实际犯罪数额,不利于有力惩治此类犯罪。
 
应当注意的是,相较于传统诈骗犯罪,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不进行面对面的直接接触,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了解仅限于电话号码、银行账号,不掌握行为人的体貌特征,难以通过辨认的方法确定作案者,同时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均非本人注册,涉案资金流动迅速,流向复杂,往往很难建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联性。”参见郝廷婷、杨中良、魏军:《被害方证据不是认定电信诈骗犯罪数额的必要证据》,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4期。故而,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相较传统犯罪减弱。
 
基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取证现状,《电信网络诈骗意见》重申了《网络犯罪程序意见》第20条的规定,明确:“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司法适用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实际上是推定规则,即确因客观原因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根据在案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这就意味着被害人陈述仍然是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因此,不能理解为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不需要再收集被害人称述,而仍然应当尽可能地收集,以更好地认定相关犯罪事实。
 
2.技侦证据材料的使用。鉴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侦查过程中可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材料,《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对此类证据材料的使用作出明确,规定“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 
 
3.境外证据材料的使用。对于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通常会涉及境外证据材料的使用问题。为了统一司法适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规定:“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 “对其他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严重侵犯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特别是一些群众的“救命钱”“上学钱”被骗,导致群众生活困难,甚至引发严重后果。因此,在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同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以切实维护受害群众利益。基于此,《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具体而言:
 
1.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公安机关侦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赃款赃物,并附清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一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时就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提出意见。
 
2.依法追缴涉案账户内违法资金。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突出的问题是从犯罪嫌疑人持有的银行卡等账户中查扣到大量资金,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无法将全部资金认定为诈骗金额。此种情形下,通常难以将全部资金认定为违法所以予以追缴。为此,《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针对此种情形设置了推定规则,明确:“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申言之,此种情形下可以依据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证据推定该账户内所有资金为违法所得,但允许被告人说明款项合法来源。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只是允许推定符合条件的账户内全部资金为违法所得而非诈骗资金数额,对于相关资金是否可以认定为诈骗资金数额,则应当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
 
3.依法追缴已被转移的赃款赃物。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后,会采取各种手段转移、隐匿诈骗所得财物。因此,如何对这些账款赃物予以追缴,成为一个突出问题。《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重申了《诈骗罪解释》第10条的规定,对善意取得以外的诈骗财物予以追缴,规定:“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法律适用的程序问题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定
下一篇: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