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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诱惑侦查中诱惑行为定性分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09:19 阅读:
非法诱惑侦查中诱惑行为定性分析
 
 
作者:童伟华
 
前言
 
诱惑侦查是指警察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1]诱惑侦查是毒品犯罪等隐蔽性案件中常用的侦查手段,此类案件没有特定的报案人,没有犯罪现场和被害人,不使用诱惑侦查手段往往难以破案。对犯罪嫌疑人尤其是严重犯罪的嫌疑人,使用具有一定欺骗性的侦查手段,未逾越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机关道德责任的界限,具有一定的法律容许性。[2]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将诱惑侦查通过成文法的形式予以肯认。
 
但诱惑侦查毕竟是非常规的侦查手段,是“一种不得已的恶”,容易引发道德和法律问题。由于受到目标考核、经济利益、立功受奖、职务升迁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警察通过诱惑侦查手段以期完成办案任务的现象比较普遍,少数地方警察炮制假案的情况屡见不鲜。[3]作为一把双刃剑,诱惑侦查行为本身的违法犯罪问题不容忽视。
 
对于违法诱惑侦查,人们关注的往往是对被引诱者的人权保障及其刑事责任,对于实施违法诱惑侦查的引诱者应负什么责任,我国学术界探讨相对较少。根据刑法规定,诱惑者也有成立犯罪的可能,而且在有的地方也有追究非法诱惑侦查人员刑事责任的个案。[4]但是由于非法的诱惑侦查客观上也具有查缉犯罪的一面,因此,应当在何种情形下追究引诱者的刑事责任,以及以什么罪名追究引诱者的刑事责任,常引发争议。例如,对于非法引诱他人贩卖毒品的公安侦查人员,到底是以毒品犯罪的教唆犯处理,还是以渎职犯罪处理,理论和实务上有不同看法。对于线人的定罪也是如此,是追究其教唆犯罪的刑事责任,还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抑或是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也可谓意见纷呈。基于这一原因,本文拟就非法诱惑侦查案件中如何追究引诱者的刑事责任进行探讨,以就教于读者诸君。
(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一、非法诱惑侦查的界定
 
什么是非法诱惑侦查,尽管我国立法没有明确其含义,但可以依相关规定推知。根据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察,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这里的“不得诱使他人犯罪”,根据公安部2012年12月13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62条第2款,是指“隐匿身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即不得实施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据此可知,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必定是非法的诱惑侦查。
 
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相对应的是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指的是侦查机关为已有犯意之人提供了某种机会或条件诱使其犯罪。例如,对已准备毒品出卖的毒贩,公安侦查人员假扮购毒者与之交易,并乘机将其抓获。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法律认可的诱惑侦查,但是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实施也必须遵守相应的条件,不符合相应条件即属不合法。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主要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考察:
 
第一,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及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2条第1款,实施诱惑侦查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这里的其他人员一般是指公安机关的耳目或者线人。
 
从程序上说,实施诱惑侦查行为应当是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在前,侦查人员、耳目线人诱惑在后。如果侦查人员或者耳目线人实施诱惑行为在前,再经公安机关负责人追认,是否合法呢?在本文看来,所谓“追认”的诱惑侦查极有可能遭致权力滥用。早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有的地方如云南省就明文规定采取诱惑侦查手段前,必须经过严格的立案程序,对于毒品出卖方为侦查机关的预谋诱惑侦查案件,必须经过公检法三机关负责人批准方可立案。[5]针对严重犯罪的诱惑侦查一旦被非法使用,可能给被引诱者带来巨大灾难,首先经过立案决定程序严格把关,才有可能有效降低侵犯人权的风险。
 
第二,是否有证据表明被诱惑者有一定的犯罪嫌疑。开始实施诱惑侦查之前,必须对特定的对象有合理的怀疑,即有一定的证据表明拟诱惑的对象可能正在或即将实施某种严重犯罪,要防止诱惑侦查沦为对普通公民的道德品质测试。
 
但必须指出的是,对诱惑侦查的启动也不能提出过高的证据要求,因为毕竟尚未开始正式的侦查。如果证据要求过高,可能会贻误侦查时机。只要取得了一定的具有较大可信性的证据资料,借助于经验法则表明某种犯罪可能发生或即将发生,即可认为存在合理怀疑。[6]即便事后获取的证据表明,对被诱惑者的怀疑不成立,只要在当时看来这一怀疑是合理的,就不能认为这是非法的诱惑侦查。对于诱惑侦查合法性的判断,不能完全根据事后的证据材料,而应根据行为时获得的证据并基于一般的经验法则进行判断。
 
第三,引诱的强度是否适当。对于引诱前已产生犯意的嫌疑对象,也不能采取超越合理强度的方式予以引诱。虽然对于什么是“适当强度”很难给出划一的操作标准,但如果有证明表明一个人只打算从事小额毒品犯罪,线人一再以高额利润引诱其从事巨额毒品交易,恐怕很难认为是强度适当的诱惑侦查。如果诱惑强大到使绝大数人都难以抗拒,这种诱惑的强度就不是适当的。引诱的强度是否适当,要考虑被引诱者可能所犯罪行的大小,以及对被引诱者信息掌握的程度,根据比例原则来确定。
 
以上三个判断标准是主要的判断标准,行为只要不符合其中一个标准,就是非法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非法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非法诱惑侦查的两种类型。但是非法行为未必就是犯罪行为,非法诱惑侦查的发生有各种各样的原因,非法程度也各有不同,应在何种场合追究引诱者的刑事责任,就成为需要研究的课题。
 
二、追究非法引诱者刑事责任应定性和定量相结合
 
我国诱惑侦查中违法和不规范的现象并不鲜见,严重侵犯人权者也不乏其例。故此,一些学者在论及非法诱惑侦查中引诱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时,甚至主张以毒品犯罪的教唆犯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严厉打击非法诱惑侦查行为。[7]对此,本文认为,对非法诱惑侦查问题固然不能小视,但如果不当地扩大对非法引诱者的刑事制裁,可能会导致必要的诱惑侦查行为的萎缩,从而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因为在当前毒品案件侦查中,如果不使用诱惑侦查手段,破案非常困难,为了保护一线干警查缉毒品犯罪的积极性,对非法诱惑者的处罚应当适度。有的学者将非法诱惑侦查行为分为“一般违法性设陷行为”和“刑事违法设陷行为”,主张对前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对后者才追究刑事责任[8]。这种划分方法比较合乎情理和法理。在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成立条件既有定性规定又有定量要求。刑法理论和实务上都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一般的非法诱惑侦查,特别是对于一些存在程序瑕疵但事后予以补救的非法诱惑侦查案件的引诱者,不宜轻易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满足特定犯罪定性要求的前提下,从诱惑侦查的特点出发,对非法诱惑侦查中的相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应考虑如下一些“定量因素”:
 
第一,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诱惑侦查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探索和实验性,应当容许“探索中的适度风险”。如果非法诱惑侦查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不宜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前提。例如,由于非法诱惑,造成没有犯意或犯意不强烈的被引诱者犯重罪被判处较重刑罚的,应当认为是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第二,非法诱惑侦查属于何种类型。一般而言,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被引诱的对象原本没有犯罪意图,属于“无辜人员”,由于侦查人员或线人的引诱才产生犯意实施犯罪,这是侦查人员或线人“制造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增大。相反,在非法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被引诱的对象原本有犯罪意图,侦查人员或线人只是给其提供了暴露的机会,即只是“制造了犯罪机会”而没有“制造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追究引诱者刑事责任的必要性相对较小。
 
第三,引诱者的动机和目的。动机和目的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果行为人以报复陷害为目的,诱惑无犯意的人实施犯罪,或者为了个人私利,故意诱惑有较小犯意的人实施更重大的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反之,如果行为人是为实现上级机关下达的工作任务或者为了满足上级考评指标而实施非法诱惑侦查的,或者相关责任人员由于工作疏忽大意,没有对被引诱对象进行应有的考察,将明显没有合理嫌疑的对象作为嫌疑犯予以引诱的场合,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第四,实施诱惑行为的方法和样态是否过分背离社会相当性。如果引诱的方式、方法过于偏离常规的,违法程度更高,进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相应增大;反之,如果引诱的方式、方法没有过分偏离通常的强度,违法程度相对较低的,进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降低。
 
一言以蔽之,对非法诱惑侦查中的引诱者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依照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评价其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进行利益权衡。
 
一些国家也认可上述做法。例如,在英国,根据法律规定实行违法诱惑侦查的警察和线人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执法实践中,很少有执法人员因为实施了诱陷行为(违法诱惑)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最主要的原因是,检察官可以通过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给予诱陷者以豁免。[9]实践中,英国的检察官对于非法诱惑侦查者,基本上倾向于不起诉。美国甚至走得更远。在美国,对非法诱惑侦查中的被引诱者予以特别的对待,给予实体法上“诱陷抗辩”的权利,将其作为消极的犯罪成立事由。但是,美国的隐匿身份侦查制度设计者最为关心的是如何防止无辜者被诱陷于法网,对国家公务人员执法犯法问题并给予同等重要的关注。作为内部规范的美国《乔装侦查准则》虽然禁止有关人员未经授权实施非法行为,但美国对于非法的诱惑侦查并不倾向于使用刑事制裁的方式。美国对非法诱惑侦查行为广泛豁免,理论上认为其理由在于:其一,美国评价隐匿身份侦查人员的犯罪标准与普通公民是否犯罪的“社会标准”不同;其次,美国刑法倾向于规定自然犯,较少规定法定犯,认为总体上看乔装侦查犯罪行为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犯罪目标,倾向于将乔装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正当化;最后,美国乔装侦查已经成为一项必不可少的司法传统,对于违法的乔装侦查主要依靠内部控制、检察官道德准则控制以及诱陷抗辩来实现,不愿意采用刑事追诉的方式。[10]不但英美国家对非法诱惑侦查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持消极立场,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也是如此。在德国,对过度引诱他人犯罪的卧底警探、乔装侦查员追究教唆犯刑事责任的比较罕见,即使是在频繁使用卧底与陷害教唆的毒品犯罪侦查实务中,几乎没有一个陷害教唆者被追诉、提供公诉或受判决。[11]
 
综上,西方发达国家追究非法诱惑侦查中引诱者的刑事责任很少见,对非法诱惑侦查中引诱者的行为与社会一般人员实施的同类行为区别对待,似乎已成为这些国家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在我国,根据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原则追究非法引诱者的刑事责任,既合乎刑法规定,又适应实践的要求。
 
三、非法诱惑侦查中引诱者可能适用的罪名
 
非法诱惑侦查主要涉及到两类主体,一类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另一类是不具有侦查人员身份但受公安机关指派的“线人”。其中前者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后者无此身份,在行为成立犯罪的前提下,两者罪名适用上可能存在较大差别。
 
(一)侦查人员可能适用的罪名
 
侦查人员非法诱惑侦查也有不同的情形,有的纯为谋取私利,有的是由于不负责任或疏忽大意,情形不同,适用的罪名也可能不同。
 
其一是出于非法目的或个人私利实施非法诱惑侦查的场合。该种场合诱惑侦查人员不是出于查明犯罪事实的目的,而是出于报复陷害或者与查明犯罪事实无关的其他非法目的,属于较为严重的非法诱惑侦查。对于这种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非法诱惑型侦查中,作为直接责任人的侦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是滥用职权的犯罪或者是教唆犯罪,或者是直接参与某种犯罪的实行行为并构成共同犯罪。[12]例如在贩毒案件中,如果侦查人员诱使并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意,进而进行贩毒活动,则该诱使者应以教唆犯的身份承担贩卖毒品罪的责任。对于决定实施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主管机关的领导,情节严重者,追究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13]这种观点的本质是不将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视为职务行为,而是作为一般犯罪对待。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诱惑侦查是对国家侦查权及有关权力的故意滥用,也是对预防和制止犯罪法定职责的故意放弃。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对实施诱骗犯罪的侦查人员及允许其实施诱骗犯罪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加制止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14]本文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侦查人员诱使他人犯罪的属于未遂教唆。所谓未遂教唆,是指教唆者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不能既遂的行为,教唆者在实施教唆行为时就认识到,被教唆人实行犯罪的结局只能是未得逞,不可能达到既遂。[15]在诱惑侦查中,既然作为“教唆者”的侦查人员认识到确实能够阻止被教唆者实现真正的构成要件结果,就说明其没有认识和容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因而不成立一般意义上的教唆犯。对此,德国刑法理论和实务中的通说也持类似立场,认为教唆犯成立必须具有双重故意,即引诱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与使他人完成犯罪(既遂)的故意。对于诱使他人从事未遂的犯罪行为,引诱犯罪之人由于欠缺教唆故意而不成立教唆犯。[16]简言之,未遂教唆由于教唆者没有认识且不追求、不放任基本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教唆故意,因此诱使无犯意者实施犯罪的侦查人员不成立诱惑犯罪的教唆犯,例如诱使他人贩卖毒品的警察就不成立贩卖毒品罪的教唆犯。如果侦查人员以私人身份教唆他人犯罪的,不属于诱惑侦查,也不是本文研究对象。
 
其次,即便侦查人员出于非法目的或个人私利,其行为仍然属于职务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与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没有关系,主要看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利用了职权。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行使职权的外观,实施实质的、具体的违法、不当的行为。[17]滥用的职权应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的职务权限,但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行为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为了个人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为了单位利益滥用职权,不影响行为滥用职权的属性。侦查人员(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出于个人私利或非法目的实施非法诱惑侦查的场合,不法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一般权限,属于职务行为,可以成立滥用职权罪等渎职犯罪。
 
综上,对出于个人私利或非法目的实施非法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即便是引诱无犯意者实行犯罪,由于没有刑法上教唆的故意,不成立被引诱者所实施犯罪的教唆犯,机会提供型场合更是如此。同样,即便侦查人员参与实施或分担了犯罪的实行行为,也不成立共同正犯,因为侦查人员根本没有正犯的意思,就如同未遂教唆者没有刑法中教唆犯的意思一样。这种场合下侦查人员行为性质属于滥用职权,当其造成严重后果时,可能会成立滥用职权罪,但其未造成严重后果时,不成立犯罪。
 
其二是侦查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后果时的场合。这种场合下侦查人员没有非法目的,但不正确履行侦查职能,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例如,为获取证据,不负责任随意设陷、盲目设陷,致使无辜者落入陷阱或被引诱者人身权利受到重大侵害。
 
不过这种行为是否成立玩忽职守罪,还需考虑我国刑法的定量要求。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成立本罪。根据司法解释的定量要求,侦查人员非法诱惑侦查严重不负责任的,理论上有成立玩忽职守的可能,但实践中能够适用本罪名的应该很少。
 
(二)线人可能适用的罪名
 
线人接受侦查机关的委托,向侦查机关提供犯罪线索或从事特定行为,从而获得一定报酬或减免刑事处罚的奖励。但线人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在法律上既非雇佣关系,也非委托授权关系,侦查人员的侦查权线人不能行使。从身份上来说线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可能成立渎职犯罪。
 
一般地说,诱惑侦查启动之后,侦查人员在幕后遥控指挥,线人(或称刑事特情)在前台直接从事具体的诱惑侦查行为。线人必须经常向侦查人员汇报进展情况,并要根据侦查人员的指挥决定是否实施下一步的行动。[18]尽管线人是在公安侦查人员指挥下从事相关活动,但线人极有可能为了邀功或为获得更多的物质奖励、减刑奖励(许多线人都有案底)而谎报案情,将无犯罪嫌疑者说成是有犯罪嫌疑者,进而诱惑无辜者从事犯罪活动,或者诱惑原本只有贩卖小额毒品故意者从事大额毒品交易。换言之,线人虽然受公安侦查人员指挥,实际上对公安侦查人员有很大的影响,有的时候事实上支配了公安机关的行为。
 
线人受委托进行非法诱惑侦查,主要表现为线人故意编造虚假的犯罪线索,对他人进行非法的犯意诱惑或者数量诱惑。对于线人实施的这种行为在刑法上如何定性,有较大的争议。
 
有的主张按照诱惑实施犯罪的教唆犯或实行犯来处理[19]。但是任何犯罪成立都须具备主客观要件,如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众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但线人教唆他人买卖运输毒品的,都知道这些行为在公安侦查人员的实际控制之下,对公众健康不会产生任何危害,这种情形属于未遂教唆,不成立贩卖运输毒品罪。
 
那么,线人编造虚假犯罪线索对他人进行犯意诱惑,或者非法进行数量诱惑,是否可以成立诬告陷害罪呢?诬告陷害罪,根据刑法第243条规定,是指故意向公安、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成立本罪,要求向有关机关告发的虚假犯罪事实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如果司法机关不可能受到欺骗,自始至终完全知道事实真相,或者行为人告发的事实不会引起追诉活动,行为人就没有成立诬告陷害罪的余地。据此,线人即便编造虚假犯罪线索并且公安侦查人员受线人蒙骗不知情的场合,线人的行为也不成立诬告陷害罪。原因是,当线人向公安侦查人员谎称某人有贩毒嫌疑时,他并未捏造犯罪事实向公安侦查人员告发,因为这个时候其捏造的是“诱惑犯罪侦查线索”而不是“犯罪事实”,根本达不到足以引起公安人员进行刑事追诉的程度。当线人开始诱惑他人并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其事先告知公安机关去抓捕,也不属于捏造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的行为,因为此时被引诱者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属实,线人并没有捏造事实。
 
如果线人为了获得奖金而编造虚假犯罪线索,侦查机关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实施诱惑侦查的,线人是否成立诈骗罪?这种场合下线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财物,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侦查机关的相关人员受到欺骗后给予线人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应以诈骗罪处理。如果线人是为了获得刑罚减免或刑事、行政制裁上的宽待而提供虚假线索,欺骗公安侦查人员,实施非法诱惑行为的,按照现行刑法规定不成立犯罪。此外,线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进行非法诱惑,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线人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不成立犯罪。
 
按照相关规定,线人应当在侦查机关监督、指导甚至直接指挥下开展活动。但有的时候,由于侦查机关的监管缺失,侦查人员对线人的具体活动不知情,线人假借侦查机关名义开展所谓诱惑侦查活动,实质上是个人实施犯罪的不在少数,这种情况下已不属于诱惑侦查的范畴,不应按照非法诱惑侦查对待,而应按照一般犯罪来处理。实践中一些线人以特情人员身份作掩护,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一旦被查获就谎称自己正在进行“诱惑行为”,这种名义上以线人身份活动,实质上基于私利从事个人毒品贩卖活动的情形,应按贩卖毒品罪处理。
 
综上,线人受委托进行非法诱惑侦查的场合,既不成立非法诱惑犯罪的教唆犯和(共同)实行犯,也不成立诬告陷害罪。线人以非法获取财物为目的,虚构诱惑侦查线索,欺骗公安侦查人员的,可以成立诈骗罪;欺骗侦查人员但不是为获取财物或财产利益的,则不成立诈骗罪。简言之,线人受委托进行非法诱惑侦查,除了在特定条件下成立诈骗罪外,一般不成立其他犯罪。线人以侦查机关名义实施诱惑侦查,但实质上从事个人犯罪(如贩卖毒品的),按照所实施的犯罪来处理。
 
结语
 
本文讨论了非法诱惑侦查中引诱者的刑事责任,主张对于引诱者追究刑事责任应特别注意是否达到定量要求。在行为成立犯罪的场合,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线人,实施非法诱惑侦查时,由于既缺乏刑法上的教唆犯的故意也缺乏刑法上实行犯的故意,既不成立被引诱之罪的教唆犯也不成立被引诱之罪的共同正犯。对于侦查人员的非法诱惑侦查行为,可资适用的罪名主要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对于线人受托实施的非法诱惑侦查行为,只有在线人以获取奖金等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前提下,故意编造虚假诱惑侦查线索予以非法诱惑的,才有可能成立诈骗罪。当线人实质上以个人身份实施相关犯罪行为时,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处罚。
 
也许有人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对于非法诱惑侦查可能存在处罚不足的问题,从而提出对某些行为入罪的立法建议。但从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来看,对非法诱惑侦查中引诱者的刑事处罚都非常谦抑。要遏制非法的诱惑侦查,比较现实的做法是:对于严重的非法诱惑侦查,应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对引诱者予以处罚;对于一般的非法诱惑侦查行为,宜通过内部规范控制防止非法诱惑侦查发生,对已发生的一般非法诱惑侦查行为严格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作者简介】
 
童伟华,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释】
 
[1]龙宗智:《理论反对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2]龙宗智:《诱惑侦查合法性问题探析》,《人民司法》2000年第5期。
 
[3]薛培、郑家明:《贩卖毒品案中的诱惑侦查:默认现实抑或法律规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3期。
 
[4]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原副局长张文卓指使线人诱惑无辜者运输毒品案,被甘肃定西中级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和徇私枉法罪数罪并罚,判处10年有期徒刑。参见郝冬白等:《公安局副局长炮制贩毒假案陷害无辜》,载《兰州晨报》2004年9月8日版。
 
[5]王凯石:《论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6]杨志刚:《美国诱惑侦查法理的最近发展及启示》,《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5期。
 
[7]魏东:《诱惑型侦查‘有限适用’理论及借鉴》,《四川警官干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4期。
 
[8]金星:《诱惑侦查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8—109页。
 
[9]程雷:《秘密侦查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28页。
 
[10]前引[9],第174-176页。
 
[11]林东茂:《卧底侦查的法律问题》,《台湾刑事法杂志》第40卷第4期。
 
[12]同前引[7]。
 
[13]许志:《关于诱惑侦查的法律思考》,《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
 
[14]孙赓:《诱惑侦查与诱骗犯罪辨析》,《人民司法》2002年第5期。
 
[1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82页。
 
[16]同前引[11]。
 
[17][日]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10年版,第607页。
 
[18]翟金鹏、简远亚:《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行为非犯罪化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19]梁晶蕊、王桦:《违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探析》,《人民检察》2005年第4期(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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