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实证分析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与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1]随着恢复性司法和刑罚轻缓化理念在世界范围内的推广,作为其中一项重要制度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也经历了由试点到总结经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过程,并随着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而正式人法。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广西高级法院在南宁市两家基层法院开展刑事和解司法联动机制试点工作,试点工作成效显示了刑事和解程序在化解社会矛盾与恢复性司法方面所具备的巨大优势与活力,在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损失、促使犯罪人真诚悔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文以南宁市良庆区法院2014年刑事和解案件的实践为样本,对刑事和解适用情况及成效进行实证分析,探讨存在的具体问题及影响程序运行的因素,提出进一步推进该程序实施的具体建议。
一、实证分析: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情况与效果
2014年,良庆区法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91件402人,运用刑事和解程序办理刑事案件13件13人,适用率为4.47%;被告人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对13名被告人均作了从轻处罚,判处管制2人、拘役4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7人(含缓刑2人)。该13件刑事和解案件无一上诉、抗诉、上访情况,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均较好。具体适用情况和效果如下:
1.案件类型上,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类型以轻伤害案件为主,均为民间纠纷引起。刑事和解案件中轻伤害案件占61.54%,其他类型的案件主要有:盗窃、盗伐林木类轻微侵财案件,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猥亵儿童案件等。70%案件的当事人为熟人,案件多由邻里纠纷、土地纠纷、突发性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小。考虑到恢复原有社会关系,当事人通常有比较强烈的和解愿望,愿意通过和解与赔偿的方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2.适用方式上,和解方式以赔偿经济损失为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金额均处在合理区间内,被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较为充分的赔偿。被告人对给付赔偿金均较为积极,均在判决前一次性履行到位,无拖欠赖账情况。不同案件情节及责任大小不同,赔偿金数额存在差异。一般而言,刑事和解以自愿为基础,当事人最终达成的数额均为双方所认可和接受。
3.适用效果上,刑事和解一体化地解决了传统刑事诉讼所忽视的化解社会矛盾、赔偿被害人损失、减少短期自由刑适用和提高诉讼效率等问题。周光权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在刑罚制度之外探讨有回旋余地的纠纷解决机制”[2],把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条件,更加重视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这一角色,通过合作式机制最大限度地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力求实现矛盾的终局性解决。良庆区法院2014年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服判息诉讼率达100%,被害人对和解结果与判决较为满意,刑事和解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在刑罚适用上,13起案件中4起适用非监禁刑,其他均作从轻处理,一定程度上减少或缩短了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对交叉感染、重新犯罪问题起到积极预防作用,也为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重返社会创造条件。刑事和解减少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起诉的诉累,免去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精力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整体效益,可谓一举多得。
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二、问题分析:影响法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因素
总体而言,刑事和解案件数量呈增长趋势,但整体规模仍偏小,司法实践中一些阻碍法院适用刑事和解的因素有待消除,实践过程中出现的困惑也有待厘清。
1.被告人与被害人方面存在阻碍刑事和解达成因素。被告人方面阻碍刑事和解的主要因素在于经济赔偿能力问题。大多财产类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自身经济状况较差,所谓“饥寒起盗心”,不少被告人根本无力赔偿,因此宁愿选择接受刑罚;此外还有部分被告人未能真诚悔过,或属于累犯,不具备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因此即便有赔偿能力也不适用该程序。被害人方面,不少被害人报复观念强烈,认为只有从严判处被告人刑罚才能平复怨愤、实现公正,因此拒绝和解;还有些被害人漫天要价,被告人难以接受无法达成和解时,被害人便不认可、不谅解被告人的悔罪表示,从而影响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
2.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方面存在问题。在宽恕他人罪行还未成为民众普遍接受的观念前,刑事和解的达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能否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司法实践表明,刑事和解赔偿协议的合理性方面存在隐忧。在5起同样造成轻伤结果的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赔偿的数额从3500元到42000元不等,上下限间的差距达12倍。现实中也存在一些被告人担心定罪量刑对自己及子女上学、就业等产生不利影响,被迫同意过高的赔偿要求,一些被告人亲属甚至变卖家产、四处举债,使一个人的犯罪累及整个家庭。由于和解数额取决于当事人意愿,法院只能在难以达成和解时在当事人之间反复做工作,即便法官个人认为赔偿数额不合理也无权加以干涉。绝对尊重当事人意愿是否会演变成为被害人倚仗刑罚压力对被告人索取远超出合理区间的赔偿金,这一问题值得研究,因为即便被告人同意了被害人一方提出的数额,也难说该数字就是合理的。
3.被告人悔罪与被害人谅解易形式化。法院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之一是被告人“真诚悔罪”,但对悔罪本身难以进行标准化审查。良庆区法院13起刑事和解案件均采取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尚未出现仅仅通过赔礼道歉就达成和解的案例。尽管样本量较少,但仍能从侧面反映当前刑事和解的概貌。如果当事人真实内心难以探寻,悔罪与谅解仅凭法官主观感知与内心确信,形式上皆以“双方同意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为通常表现模式,这样不免让人产生和解形式化之惑。
4.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存在误解,简单地将其等同于“花钱买刑”。一些案件尤其是被告人和被害人财富、身份悬殊的案件被曝光后,网民要求重罚被告人的呼声非常之高,此时如果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民众就容易质疑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指责权势者能凭借财富与地位为所欲为,甚至怀疑司法黑幕的存在。
三、对策建议:多举措推进刑事和解实施
尽管刑事和解存在一些问题,但绝不应一叶障目甚至因小失大,而是应该通过实践探索、制度优化来避免缺陷,更好地发挥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上的作用。对此,笔者建议:
1.保障经济困难被告人平等地享有刑事和解的权利。当前刑事和解以经济赔偿为主要形式,被告人经济赔偿能力几乎成为影响刑事和解能否达成的关键因素。毋庸讳言,经济条件优渥者更容易从刑事和解制度当中获益,认为刑事和解易因贫富差距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的观点也更容易在普通民众中获得支持。为保障刑事和解适用的公平性,避免审判时以经济赔偿的多少作为量刑轻重的尺度,笔者建议增强司法操作灵活性,例如被告人方面,如果被告人难以一次性赔偿完毕,可以选择提供担保、债权转让等方式;被害人方面,需要加大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力度,去除被害人谅解的后顾之忧,等等。通过多渠道为真诚悔罪但确无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提供便利,保障其平等地享有刑事和解的权利。
2.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促进和解,有条件地制止漫天要价行为。当事人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基础与灵魂,因此不能强迫、威胁无和解意愿的当事人提出或接受刑事和解。刑事和解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和被害人间接损失、惩罚性赔偿等情况,它的数额可以高于甚至应当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不同案件情况不同,法律也应当允许赔偿数额存在合理差异。有学者认为,无论被害人是漫天要价还是放弃一定范围的赔偿,都应视为其个人权利,被告人可以选择拒绝和解并接受法律制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漫天要价就是合理的,如果绝对的自愿演化成为一方运用优势地位过度索取另一方,同样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良性发展。对此,有学者提出要统一刑事和解赔偿标准,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对赔偿范围、方式、数额进行具体规定。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过度放任与过度约束都不可取,后者更是有违刑事和解的本意。要避免漫天要价,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刑事和解赔偿数额的幅度,让法官能够有理有据地对不合理的漫天要价行为进行适当干预,例如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为基准,允许数额按适当倍数或比例上下浮动。
3.构建当事人真诚沟通、谅解的平台。刑事和解旨在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除物质赔偿外,在当事人之间构建有效的沟通平台也是修复关系的重要举措。刑事和解不应只是简单地组织双方商谈赔偿数额,而应创造条件让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和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通过认罪、悔罪、道歉、赔偿等行为抚慰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伤害。为避免和解形式化,还应加强对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审查,防止出现“花钱买刑”的情况。对真诚悔罪的审查不能简单地以是否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大小为标准,而应从被告人言行、双方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4.加强舆论引导,厘清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的理解误区。媒体对同一案件的报道,“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矛盾得到化解”这样的标题往往不会为舆论所关注,而“大学生被‘官二代’打死,父母获84万赔偿放弃追责”才会登上新闻头条并为民众热烈讨论。一些媒体为凸显矛盾、引人关注,往往喜欢抛出“花钱买刑”的言论,忽视刑事和解正面价值与意义。真相存在多种解读,社会公众受媒体观点影响容易夸大负面因素,反过来给法院开展刑事和解工作造成压力。实际上,刑事和解需要双方同意才能达成,并非单方愿意花钱就能和解,公众往往忽略被害人一方的和解意愿而去指责司法不公。此外,刑事和解适用范围限于侵犯个人法益的轻微故意犯罪案件和大多数过失犯罪案件,对严重的故意犯罪并不适用。要消除刑事和解适用障碍,就必须加强舆论引导,厘清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的理解误区。对此,法院在舆论宣传上须更积极“发声”,引导社会公众理性看待刑事和解,避免过激舆论掩盖刑事和解程序的正面能量。
【作者简介】
黄艳芳,广西南宁市良庆区法院书记员,法律硕士。
【注释】
[1]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3—14。
[2]黄京平,甄贞,刘凤岭。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108—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