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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23:50 阅读:
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表现得最为明显。故意杀人是侵害人身权最为严重的犯罪,且社会影响恶劣,在我国刑法侵害人身权一章中排在首位,在司法实践中较多地对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
 
一、被害人过错与犯罪互动
 
有学者随机抽取人民法院网案例库2002-2004年400个故意杀人案件,实证研究表明:78.5%的案件发生在熟人之间,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杀人案件仅占21.5%。{1}熟人之间的犯罪互动性较强,而且常伴有被害人过错。由此可见,研究暴力犯罪特别是故意杀人犯罪中的被害人过错,对于正确认识和防范暴力犯罪特别是故意杀人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在有被害人过错的犯罪案件中,并非所有的被害人过错都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一般只有达到“激情”程度才能影响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即我们常说的“激情犯罪”。行为受意志约束,人处于“激情”状态下,意志会有所减弱,此时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特别是“激情”行为由于受不正当行为影响,人的意志力可能会完全丧失,此时实施的伤害行为甚至没有主观恶性。{2}为此,过错的大小是针对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行为的关联程度而言的,在互动中体现出来,并非单纯地指被害人过错的否定评价程度。有自由意志,对自己的行为能够自由选择,一个人成为犯罪人有其意识和心理的变化过程,同样情况下不同的人做出的反应不同,如果一部分人能够选择适当的行为方式,而另一部分人却选择犯罪行为,则选择犯罪的人在主观选择和客观的行为方面均具有可谴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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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激情杀人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激情杀人所包含的意思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被害人的行为实质性地引起被告人杀人行为的发生,即被害人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会激起一般人的愤怒,挑起一般人的激动情绪,或者让被告人处于受怜悯的状态。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实施的杀人行为才有“可原谅”的成分。基于杀人行为的严重性,对被害人过错行为采取杀人的报复行为,仍需承担杀人罪的法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被害人行为对被告人行为的影响仅限于一定的时空范围内。
 
例如,案例一:被害人殴打了犯罪人,犯罪人随即回家拿枪对被害人射击并将其杀死。案例二:被害人殴打了被告人,三天后,两人狭路相逢,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枪支射杀了被害人。
 
在案例一中,被害人的暴力攻击行为足以引发犯罪人的报复,尽管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时间差,但基于时间的短暂性,应当认为两者发生在同一场域之中,满足“激情”的时间要求。在案例二中,由于两行为之间间隔的时间较长,场域已经发生变化,被害人的攻击行为与犯罪人的加害行为之间不能成立实质性的引发关系,不能满足“激情”的要求。
 
激情犯罪的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时间性,“激情”行为是在被害人不当行为与加害人的道德情感在同时间内发生互动时才会发生,故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杀人行为之间间隔的时间不能过长;二是关联性,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实质性地引起了被告人的杀人行为。
 
(一)激情杀人的时间性判断
 
激情杀人的时间性如何判断?有学者认为应当具有当场性,只有被害人突然实施非法行为,使加害人受到强烈刺激并足以让其失去自控,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3}当场性的要求让激情犯罪的界定较为严格。就激情犯产生犯意和实施犯罪的时间而言,激情犯的犯意应在面临具有刺激属性的言辞、行为时产生,“即时性”地减弱或丧失自我控制能力,并在犯意产生后在合理时间内实施犯罪。根据《辞海》的解释,“激情”就是迅速爆发,激动而持续时间短暂的情绪状态,如暴怒、恐惧、狂喜等。在英美刑法中,激情杀人指加害人在受到强烈刺激并足以使一个正常的社会人失去自控能力并产生盛怒的心理状态下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在加害人受到强烈刺激与实施杀人行为之间间隔的时间较短,不足以让加害人冷却激情,此时才可以把谋杀变更为激情杀人。{4}在英美刑法中,激情犯罪是重要的辩护理由,它可以使加害人由谋杀罪责减轻为罪责较轻的非预谋杀人罪。因为激情犯与预谋的犯罪人相比,激情犯的犯罪行为不具有隐蔽性,不设圈套,没有共犯也不精心准备工具;激情犯一般不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会像预谋犯罪人那样百般抵赖,在犯罪或被捕后很快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甚至于会即刻自杀或自杀未遂。“当被定罪的时候——尽管其很少被陪审团定罪——他们始终懊悔,想改变自己的生活,或者不再犯罪。”{5}
 
大陆法系对激情犯的时间性限制更为严格,有关立法都明确使用“当场”“当时”等用语。激情犯罪是激起行为的最明显的表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被告人情绪激动主要是被害人过错引起;被告人故意杀人行为必须是在精神受到强烈刺激、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形下实施;行为人的杀人行为是处于激愤状态下当场实施。{6}
 
笔者认为,上述理解明显过窄。激情犯由于存在诱因、强度极大、持续时间短等特点,一般要求具有当场性,但是如果由于诱因所导致的激情在一段时间内无法消退,则激情犯的认定也应允许具有时间性。
 
同样的情形也存在于家庭暴力、遗弃中的受害人杀死施暴者、遗弃者的场合,此种情形常被称为“义愤杀人”。“义愤杀人”主要是指犯罪人无法忍受或目睹被害人长期的虐待、遗弃、迫害等行为,为解脱困境而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的情形,如丈夫长期打骂妻子导致妻子长期处于肉体和精神的痛苦之中,妻子为解脱被虐待困境杀死丈夫。在这些案件中,妻子的杀人行为可能由被告人的最后一次施害行为引发,如妻子在反抗中或在丈夫施暴后很短时间内趁丈夫不注意杀死丈夫,此种情形应属典型的激情犯罪。但在多数场合下,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预谋性,如妻子趁丈夫熟睡之机杀死丈夫或者直接在酒菜中下毒致丈夫死亡,此种情形并非“当场性”激情犯罪,而是经过了事先的谋划和精心准备,但此种情形下,杀人行为的实施在于被告人行为导致被害人情绪的长期积聚并在一定时间内爆发,我们仍认定被告人具有过错并导致被告人激情犯罪,据此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义愤杀人属于激情杀人的一种情形,激情犯的认定应允许具有时间性。
 
在美国,激情犯罪也并非要求具有当场性,如美国案例中,孩子被杀,数天后父亲将杀人者杀死,法庭最终宣判其无罪。{7}但是这种时间性应与报复型故意杀人有所区别。报复型犯罪是指被害人被害后,有预谋、有计划、有准备地对加害人实施复仇性的行为。{8}复仇性的行为常引起更大的不利后果,且手段更为残忍,常与被告人的人格缺陷有关,被告人故意杀人行为与被害人过错行为在恶害上存在巨大差距,对被告人不应当以被害人过错为由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激情杀人的关联性判断
 
对于激情犯的第二个条件——关联性如何判断,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杀人行为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标准如何界定?
 
笔者认为,关联性至少应当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激情的诱因性表明激情应当具有依附性,即激情犯罪的对象只限于那些引起被告人激情的受害人,如果行为人在激情状态下侵害了与导致激情诱因无关的人,那么对行为人不能减轻处罚。从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激情犯的刑事责任只有在与被害人过错相联系时才具有意义。即激情犯的诱因责任在于被害人或部分在于被害人,故激情犯罪中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在于被害人的过错。如果是因被害人以外的不当刺激或者非不当刺激而实施激情犯罪,则不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是激情犯罪的诱因应当具有不当性。如果行为人非因不当行为而激情犯罪,则表明行为人的人格有缺陷,“人格缺陷”和“具有责任能力”便是其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9}
 
三是激情犯罪的诱因应达到一定程度。激情犯能够抵御偶尔的非意外力量的一般诱惑,但不能抵御有时确实难以抗拒的心理风暴。{10}处于激情状态下的人,由于其诱因达到一定的程度,导致其认识活动的范围缩小,控制能力减弱,对自己行为的意义及后果不能正确评价{11},故激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的主观罪过。衡量诱因程度,学界提出了三种标准: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混合标准。主观标准以犯罪人本身的实际反应为依据,又可称为“特殊标准”,即根据被告人自身的性格或身体状况,在被害人实施行为时,只要能够激起被告人的情绪大幅波动即为已足,即使一般人在此情形下不会产生或者产生较小的情绪激动,仍应减轻被告人的刑责。客观标准以社会一般人在类似情形下的反应为依据,从代表社会一般公众的理性人角度出发进行评估。{12}即一般人在被害人实施同一行为时,均会产生情绪的大幅波动。混合标准兼采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
 
在这三种标准中,混合标准兼顾了一般人的自我控制标准和行为的特定情况,较为客观公正。{13}最近出现的对激情杀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新情节受虐妇女综合症,就是采取混合标准。受虐妇女综合症,原属于社会心理学范畴。这个概念最早由美国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在其1979年出版的著作《受虐的妇女》中提出。雷诺尔·沃柯认为受虐妇女综合症是由后天无助感和暴力周期二个概念组成的。辩护律师们很快将这一观点运用于刑事辩护,将受虐妇女综合症归结为妇女因受丈夫或男友长期暴力虐待而表现出的一种特殊行为模式,以解释受虐妇女对暴力虐待者的暴力虐待威胁做出过激反应的合理性。{14}随着法官和陪审团逐渐接受这一辩护理由,受虐妇女综合症扩展成为如同性恋伴侣、儿童、丈夫等一系列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的理由。
 
【作者简介】
 
卢节来,单位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高维俭,查国防.故意杀人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的实证分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6(2).
 
{2}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7.
 
{3}蒋鹏飞.作为辩护理由的被害人过错:概念界定、理论基础与认定标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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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33.
 
{6}韩轶.情感因素影响责任的理论探讨[J].河北法学,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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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赵可.试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相互作用及其角色转换[J].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1).
 
{9}邹兵.论激情犯罪的刑事责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5).
 
{10}[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33.
 
{11}曹日昌.普通心理学(下册)[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0:69.
 
{12}蒋鹏飞.作为辩护理由的被害人过错:概念界定、理论基础与认定标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8).
 
{13}陈荣飞.激情犯基本问题初探[J].政法学刊,2004(4).
 
{14}刘涛,宋云超.论家庭暴力犯罪中的正当防卫[J].北方论丛,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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