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刚 刘建鹏
案情:某日晚,任某邀请二位好友聚餐,其间喝了一瓶白酒。散席后,任某驾驶一无号牌摩托车离开,23时15分许,其沿某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一饭店门口路段,与朱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当时车内无人)相撞,造成任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查明任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经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遂认定任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7mg/100ml,属醉酒,其所受伤害构成重伤二级。另经价格鉴定,朱某车损为3815元。
分歧意见:对于任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致人重伤中的“人”包括驾驶员本人,但从文意推断,当然应包括驾驶员本人,且交通肇事罪属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法益,而任某的行为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规定的“致一人以上重伤”的损害后果应理解为对“他人”的损害,不包括驾驶员本人,正如自杀行为往往不被认为是故意杀人犯罪;将本人重伤的后果也纳入损害后果中进行评价,势必造成被告人和被害人为同一人的矛盾结果,对被告人而言,在因自己的原因遭受身体损害的同时,还需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不合情理。任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了醉驾的标准,完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任某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任某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任某系酒后驾车,且达到了醉驾标准。危险驾驶罪属行为犯,不要求损害后果发生,也即只要酒精含量超过一定标准、车辆一经驾驶上路原则上即可构罪。而交通肇事罪属结果犯,必须有损害结果发生才构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本案中,任某显然符合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等相关条件。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在于本人受重伤的损害后果是否符合“致一人以上重伤”的要求。笔者认为,尽管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但却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这一特性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直接针对个体的犯罪有根本区别,因此不能以“自杀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犯罪”这一特殊情形推定“致一人以上重伤”不应包括驾驶员本人。否则,法律应当在交通肇事罪表述中,明确使用“他人”这一用语。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点,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特定多数人当然包括行为人本人,本人重伤当然属于损害后果,故任某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至于“因自己的原因遭受身体损害的同时,还需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不合情理”的问题,不影响犯罪构成的认定,由于行为人是在自由意志支配下,通过自身行为引发的危害后果,刑法对其行为依法全面作出评判属于应有之义。
本案中,任某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刑期为有期徒刑或拘役,危险驾驶罪的刑期为拘役和罚金,由于前罪重于后罪,依据刑法第133条之一“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任某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作者单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