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淑霞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需考虑三个因素:其一,违章行为;其二,危害结果;其三,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只考虑前两个因素,未充分论证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情况。准确把握交通肇事罪中的因果关系,需要从三方面入手:
第一,正确认识违章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都可界定为违章行为。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安全规则、章程及从事交通运输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应注意的是,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此处的违章行为只能理解为直接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的违章行为。违章行为应为触犯交通管理法规的具体操作规范,而不能只是违反原则性规范。比如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范,不能据此将其界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违章行为。因为,所有交通事故都必然违反原则性规范,倘若将其评价为交通肇事罪中的违章行为,则不足以区分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
第二,正确认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作出责任划分,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而非判定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证据。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为了保护弱势方,使其得到更大程度的民事赔偿,在责任划分时有人为倾斜现象。如果直接将公安机关作出的具有倾向性的责任认定书作为刑事入罪的依据,进而认定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做法显然有滥用刑法之嫌,不利于司法公正。
第三,正确判定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认定因果关系,意味着将结果归属于某个实行行为。在实行行为直接合乎规律的造成结果的场合,容易肯定因果关系。在个案具体判定时,可以实行反向思维,如没有该违章行为则可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肯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就要从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和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去综合认定因果关系。如果实行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介入因素,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且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小,实行行为对结果发生作用大时,因果关系不中断,则肯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否定二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