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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罚金刑的执行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16:33 阅读:
浅谈罚金刑的执行问题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一定数额财产所有权的剥夺,形成一定的制裁结果,借此强化行为人的规范意识,以期达到抑制、预防犯罪的目的;或者通过一定数额财产的剥夺,以杜绝行为人继续犯罪的可能性。但罚金刑并不具备类似自由刑持续作用于行为人的强制功能,也不直接剥夺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因此,罚金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主要形式,主要适用于贪利性或与财产有关的犯罪,以及较轻微的其他犯罪,适用范围较为广泛。从其定义可知,罚金属于一种财产刑,是刑罚的一种;它以强制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实质上是国家剥夺犯罪分子对这部分金钱的所有权;罚金只能对触犯刑律的犯罪人适用,这由其刑罚性质所决定;从适用主体上看,只有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才是刑罚适用主体,才能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其他任何个人或机关都无权对他人适用罚金;从适用程序上看,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一、罚金刑的执行方式概述
目前在我国,罚金刑的执行方式,概括起来,包括以下四种具体的执行方式:一次或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缴纳;减少或免除缴纳,即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判决所确定罚金数额确实有困难的由犯罪分子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可以根据其遭受灾祸的程度,裁定减少罚金数额或者免除缴纳全部罚金。应该说我国刑法规定了比较完备的罚金刑执行方式,考虑到了现实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但是在我国当今的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却遇到了各种各样的挑战,直接导致罚金刑刑罚作用的难以实现。
罚金刑执行难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在我国,79年刑法规定适用罚金的罪名占全部罪名的比例不大,并且由于刑法规定罚金适用的方式是“得并科”,法院实际适用罚金的比例很低,因而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并未显现出来。但是,97年刑法施行之后,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罚金刑的罪名大大增加,并且罚金的适用方式绝大多数都改为“必并科”,即在适用主刑时,必须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刑,这就导致罚金刑的适用比例急剧增加,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显出来。据新闻媒体报道,1998年全国法院已执行的罚金数额仅为应执行数额的20%;另据北京市某基层法院统计,2003年全年共判处罚金1149万元,实际收缴罚金351万元,仅占判处罚金数额的31%。更有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罚金执结率低于1%,判决罚金的案件中止执行率达到90%左右。这些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率之低、“空判”率之高达到了令人惊讶的程度。面对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各国都在寻求解决的途径。本文仅就目前我国学者提出的种种解决难题的办法作一简短评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一点自己的立法建议。
(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二、罚金刑执行难的现实原因
执行难是罚金刑适用面临的最大问题。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唯有罚金刑的执行受制于诸多因素,甚至部分有赖于受刑人的配合和协助,这在刑罚体系中是绝无仅有的。这一方面说明罚金刑的轻刑性质,另一方面又揭示了罚金刑执行的困难。
罚金刑执行难造成很多恶果,一是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就成为一纸空文,法律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受到严重的挑战,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要实现刑罚的惩罚与预防目的,只有刑罚得到切实的执行,受刑人才能体会到刑罚的痛苦性,才能从中达到“自觉的改悔”,刑罚也才能对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分子产生威慑力,令其不敢贸然以身试法。如果因为司法资源紧张而无法及时追缴罚金,或者因贫困、灾祸就放弃执行罚金刑,对受刑人放弃处罚,便会使犯罪人乃至社会一般成员对刑罚的效力产生怀疑,甚至蔑视刑罚,刺激其犯罪的欲念。同时,判决得不到执行又必然会削弱公众对刑法的认同感。另外,同样的判决有的得到执行,有的却不能执行,容易造成司法的不公正和社会的不认同,其危害极其严重;二是执行难的问题导致了部分法院采取先缴后判,将缴纳罚金作为减轻自由刑处罚的一种交换,真正造成了“富人有钱交可以得到豁免或减免”、“以钱代罚”的不公正现象,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面对罚金刑在实际运用中的种种困境,我们必须从根源处来发掘这些现象的深层次原因,为罚金刑设计出一种能切实得到执行的制度。概括起来,造成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点:
1、罚金刑所剥夺的对象是犯罪分子所拥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相对于自由权或者生命权等其他刑罚方法所剥夺的对象,财产权的确定性相对较弱。执行机关能够很容易的控制犯罪人,但却不一定就能控制住其所拥有的财产;
2、我国不同地区、不同职业的人们财产相差较大。我国现在正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贫富差距有拉大的趋势。相同数量的罚金对于富人可能只是九牛一毛,对于穷人可能关乎全家的生计。这种现象不能完全体现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与刑法的价值相背离。从而民众对罚金刑公平性产生了怀疑,进而抵制罚金刑的执行;
3、适用罚金刑的犯罪通常是一些轻微犯罪,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贪利性犯罪。这些犯罪人往往正是缺少财产才走上犯罪道路,以期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财产。所以,他们往往对于罚金刑没有实际支付能力。更何况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所得和工具等一律收缴,进一步削减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
4、执法部门的人力有限,无法全面监控犯罪人的实际财产情况。我国罚金刑由法院负责执行,在我国目前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往往不能全面执行罚金刑。虽然我国规定的罚金刑执行方式中包括随时执行,但实际运作中难度极大。
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是一个复杂的整体,其间相互作用而最终使罚金刑陷入了难于执行的窘境,在思量解决途径的时候我们同样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为罚金刑尽可能设置一个切实有效的执行制度。
三、解决途径探讨
(一)罚金刑执行难解决模式比较与评判
面对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各国立法和司法解决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即易科自由刑,或易科劳役。前者是对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科徒刑(监禁)以代替罚金刑,后者是对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这是德日等许多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罚金刑执行的变通措施。二是实行罚金的无限期追缴制度,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的财产,则随时予以追缴。这是我国现行刑法第53条规定的一种罚金刑的执行制度。三是实行罚金的缓刑制度,即对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在这段时间内没有重新犯罪,则不再执行原判的罚金刑。这是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刑罚制度。在我国,目前有许多学者提出要兼采这几种制度(或办法)来解决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但在我看来,这些制度(或办法)对解决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并不合适。
    首先,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今后很长的历史时期仍无法施行。这是由我国现行的刑法体制和基本国情所决定的。具体来说:(1)尽管在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并且国外的司法实践也证明,这一制度确实具有压力刑的功能,即如不缴纳罚金,就可能被剥夺自由,从而起到迫使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缴纳罚金的作用。但是,在西方国家,罚金刑的地位相当于我国的主刑,即与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是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罚金刑可以易科自由刑,短期自由刑也可易科罚金,并且,单处罚金的现象十分普遍。在单处罚金的情况下,如果犯罪人无力缴纳罚金或想办法逃避缴纳罚金,那就会使其被判处的刑罚实际上得不到执行,也就是犯罪人受不到任何惩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正是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许多国家采用了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从而使法院判处的刑罚不至于完全落空。而我国的情况有所不同,我国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只是一种附加刑,在通常情况下都是附加于主刑而适用,即大多是并处罚金,尽管有些罪也可以单处罚金,但所占比例不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宣告犯罪而单处罚金的案件很少。对这类案件,法院在判决之前往往要采取一些保证所判决的罚金刑能得到执行的措施,如责令被告人事先将准备缴纳罚金的钱交给法院等,因此,单处罚金而没有执行,即犯罪人未实际缴纳罚金的案件,几乎是绝无仅有。由此可见,在我国因罚金刑得不到执行而使犯罪人实际上不受任何处罚,即刑罚完全落空的情况,实际上不太可能发生。为避免刑罚完全落空而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必要性也就大大降低了。(2)我国刑法对绝大多数罪所规定的罚金刑均是“并处罚金”,法院对犯罪人实际适用的罚金刑也是被附加适用的,即便罚金无法执行而成为“空判”,其主刑也是可以执行的。而犯罪人被判处的主刑如果是死刑和无期徒刑,将罚金刑另易科为自由刑显然毫无意义。如果主刑是拘役和有期徒刑,将罚金刑又易科为自由刑,只是使自由刑的刑期延长了一些。并且,从国外的立法实践和刑法理论而言,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刑期往往比较短。相对于十年以上长期徒刑的犯罪人来说,因不交罚金而再易科较短时间的自由刑,对其不可能产生多大的威慑和惩罚效果,甚至可以说只是徒增麻烦。反过来,如果主刑是短期自由刑(如拘役或一、二年有期徒刑),将并处的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刑期就会更短。因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刑期如果超过了主刑,那么,主刑与附加刑的主辅地位就发生了变更,还有可能突破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对犯罪人又同样起不到多大的威慑和惩罚作用。(3)将罚金易科为自由刑不符合我国民众的传统法律观念。如前所述,在西方国家,罚金刑易科自由刑,自由刑易科罚金已成为一种法律事实,国民也早就习已为常。但在我国,一般民众认为,罚金是赔钱的问题,同坐牢(即服自由刑)在性质上有重要差别,因此,将罚金易科为自由刑,给人的印象是处罚升级了。不仅犯罪人接受不了,而且普通民众也难以理解。(4)对并处罚金的犯罪人易科劳役或不剥夺自由的劳动,虽然不存在上述弊病,但又会出现新的问题。一般来说,只有主刑执行完毕后,才可能服劳役或从事不剥夺自由的劳动,而这对一个在监狱服过刑的人来说,其威慑和惩罚作用自然是微不足道的。而且在我国罚金易科劳役的方法难以落实,一是由于我国社会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失业人员,尤其在大中城市失业率相对较高,犯罪人难以找到不剥夺自由的劳动场所;二是国家也很难专门为参加自由劳动的人专门设置自由劳动场所。
其次,罚金的无限期追缴制度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虽然这一制度主要是为防止犯罪人及其亲属通过隐瞒、转移资产等方式来逃避罚金刑的执行而设立,从理论上推断,有了这一制度罚金刑难执行的问题似乎就可以比较好的解决了。因为犯罪人即便是判决宣告前隐瞒、转移了财产,或者本来就未积累财产,从而导致判决生效时罚金刑无法执行,但今后任何时候发现了其过去隐瞒的财产,甚至其服完刑之后经过很长时期积累了财产之后,法院仍可以用来执行罚金刑。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国家对私人财产的流转等很难监控,被判处罚金的人很容易采取一些变通的甚至非法的手段将自己的财产隐瞒起来,加上目前也没有保证这一制度得以落实的配套措施,因此,该条规定实际上很难发挥作用。况且,从刑法理论而言,罚金的无限期追缴制度与行刑时效理论存在根本冲突。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只有追诉时效的规定,并未规定行刑时效,但这是因为在我国法院对犯罪人判处主刑之后,有条件执行却在很长时间内没有执行的情况,几乎没有发生过。所以,法律规定行刑时效的意义不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可以无视行刑时效的原理。事实上,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的理论根据是相同的,都是因为追究和惩罚犯罪要具有即时性,如果时过境迁,则意义不大。正如贝卡里亚所述,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在追诉时效之外同时还有行刑时效的规定。由此来看我国的罚金无限期追缴制度,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因为根据行刑时效的理论,即便是自由刑等重刑,过了执行期限也就不必执行了,但在我国,罚金刑这种在通常情况下只是附加适用的轻刑却无执行期限的限制,这就意味着只要被判处罚金的人还活着无论过了多少年都还要执行。这显然也不利于犯罪人重新开始生活,不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此外,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在我国也不能实行。有论者提出:“罚金刑的执行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直接关联,但许多犯罪人本身就十分贫穷,判决罚金无疑一纸空文,毫无实际意义。倘若有罚金刑缓刑的存在,且犯罪人本身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判处罚金的同时宣告缓刑,则他们便可以以善行换得罚金的不执行,从而也就变相地解决了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但是,缓刑的创制是为了避免罪刑较轻的犯罪人进入监狱、感染恶习而设立的,而罚金刑并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故无适用缓刑的必要。况且,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极少被单独使用,绝大多数都是并处罚金。如果主刑不能适用缓刑,甚至所处的是重刑,对作为附加刑的罚金适用缓刑,这似乎与法律设置缓刑的宗旨相悖。如果对单处罚金者还适用缓刑,则又表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都很低,本来就没有当犯罪处罚的必要性,对这种罚金刑适用缓刑的必要性也就无从谈起。
(二)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法律途径思考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甚至未来比较长的时期,都有必要废除刑法中单处罚金的规定,同时将现行刑法中必并处罚金的规定全部改为可并处罚金(即不采取必并处罚金的立法形式),另外,有必要建立罚金刑执行保证金(简称罚金保证金)制度,并且只对交纳了罚金保证金的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把判决前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以鼓励犯罪人积极创造条件缴纳罚金。第一,应废除刑法中单处罚金的规定。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对犯罪设定的范围比较窄,将大量违法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给予行政处罚,并且大多是处以罚款。取消单处罚金的规定,也便于我们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单处罚金的行为与给予罚款等治安行政处罚的同类行为,要掌握好区分的标准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但对处于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临界区域的大量危害行为,如果我们能够确立“以刑定罪”的新观念,并将这里的“刑”简单理解为自由刑——以是否需要剥夺行为人一定期间自由的刑罚去衡量审视“犯罪”,那么在社会危害性的量上界定出的犯罪关节点就会大大升高——只有达到需要被剥夺自由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这样一来,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就会变得十分简单明了。反之,如果仅仅以是否需要单处财产刑(罚金和没收财产)或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去界定犯罪,则犯罪的关节点就会降得很低,其外延势必扩大,从而导致刑罚及犯罪的泛化、处理的不及时甚至刑罚的无效,以至大大削弱刑法(犯罪和刑罚)强烈的威慑效应。并且,会加大犯罪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分难度。
此外,司法诸机关协调配合,自立案时起在侦查犯罪的同时,展开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前期调查并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是正确适用罚金刑的关键。司法过程就是司法诸机关将特定的犯罪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在确定其犯罪事实之后强迫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过程。承担法律责任是司法运行的最终归宿,因此不管是侦查机关,或是检察、审判机关实际操作的每一环节都应依此目的作指导,前一环节要为后一环节奠定基础,惟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出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在刑法中确立罚金刑执行保证金制度。所谓罚金刑执行保证金,简称罚金保证金,是指当犯罪人被指控犯有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罪名并被正式起诉后,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确定有可能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时,即通知被告人或受被告人委托的亲属在判决前向法院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作为法院对其并处罚金的基础和执行罚金的保证。如果被告人或受被告人委托的亲属及时按法院的要求交纳了保证金,法院就可以在判决中确定对其附加适用罚金刑,并可以将交纳罚金保证金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在确定主刑轻重时适当考虑。反过来,如果被告人无能力或拒不交纳罚金保证金,法院就不对其附加适用罚金刑,他也就不能享受从轻处罚的待遇,被判处的主刑就要适当重一些。不难想象,我国刑法若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司法机关严格按照这样的思路行事,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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