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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1-10 16:24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
 
  为依法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
 
  (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
 
  (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
 
  (四)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依照前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处理。
 
  第二条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缉”。
 
  第六条 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第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前款规定的“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七)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有无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翻译件随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九条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或者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
 
  (四)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送,七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布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案件来源以及属于本院管辖;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
 
  (七)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以及未按照该期限、方式申请参加诉讼可能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发布,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必要时,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请没收财产所在地张贴。公告最后被刊登、发布、张贴日期为公告日期。人民法院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内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应当直接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受送达人未作出同意意思表示,或者人民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其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的,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送达。决定送达的,应当将公告内容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请求受送达人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协助送达。
 
  第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并提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证明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
 
  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在境外委托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
 
  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由合议庭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进行审理。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通知书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至迟在开庭审理三日前送达;受送达人在境外的,至迟在开庭审理三十日前送达。
 
  第十五条 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宣读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并在法庭调查阶段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
 
  对于确有必要出示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针对该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及证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七条 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第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期间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且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依照本规定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对第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争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利害关系人。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上诉、抗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
 
  (二)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改变原裁定;
 
  (三)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第一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抗诉,应当依法作出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十二条 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文书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请求函,层报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后,由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被请求国(区)的主管机关提出,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制发主体必须是法院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后制作查封、扣押、冻结令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请求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发布主体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除外;
 
  (三)已发布公告的,发布公告情况、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况;
 
  (四)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手续;
 
  (五)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六)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七)被请求国(区)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没收的,应当制作没收令以及协助执行没收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请求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以及没收令发布主体具有管辖权;
 
  (二)属于生效裁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除外;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死亡的基本情况;
 
  (五)发布公告情况、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况;
 
  (六)请求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法律手续;
 
  (七)请求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八)请求没收财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九)被请求国(区)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后被撤销、注销,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最高法、最高检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两高”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本报北京1月5日电(记者徐日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最高法刑二庭副庭长王晓东出席新闻发布会,并就《规定》制定的背景以及主要内容进行了深入解读。
 
  四方面违法所得没收实践难题亟待解决
 
  裴显鼎介绍说,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和统一部署下,我国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了重大成果。仅2016年1月至11月,就从7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908人,追回赃款23亿余元。
 
  “在反腐败工作中,只有坚持追逃与追赃两手抓,最终人赃俱获,才能实现除恶务尽。”裴显鼎介绍说,为了严密法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情况下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但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我国是一个新的制度设计,已有的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原则,法律适用存在较多困惑,难以满足办案需要。
 
  据了解,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涉及的问题集中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适用罪名范围过窄,很多案件无法进入程序,相关执法工作陷入困境;二是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存在较大认识分歧,对此类案件中有关事实证据证明标准存在较大争议;三是缺少实践经验指引,各地司法机关对如何推进各个诉讼环节,认识不一;四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涉及诉讼环节较多,特别是有的案件涉及境外协助执行,办案机关职责不清,难以有效衔接。鉴于此,最高法、最高检按照中央决策部署,以国内调研和对外逃人员比较集中的国家考察成果为基础,总结吸收国际国内制度设计和成熟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规定》。
 
  五类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规定》对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确定为五类犯罪案件:第一类以占有型、挪用型贪污等犯罪案件为主,具体包括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犯罪案件。第二类为贿赂类犯罪案件,具体包括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等犯罪案件。第三类为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具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等犯罪案件。第四类是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案件,具体包括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第五类是两类新型特殊诈骗犯罪案件,即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
 
  万春解释说,实践中,绝大部分外逃腐败分子均是通过地下钱庄洗钱后将赃款转移境外,将洗钱犯罪案件纳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能够更加严密法网,对洗钱犯罪分子追求高额回报的心理形成有力震慑,有利于切断犯罪利益链条。
 
  “逃匿境外”应作为“重大”认定标准
 
  《规定》从案件影响程度和逃匿情形两个角度明确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重大犯罪案件”中“重大”的认定标准,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重大犯罪案件”。
 
  裴显鼎解释说,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有所不同,何为“重大”不能简单以刑罚轻重或涉案数额为标准。故《规定》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明确为“重大”的认定标准。同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特别是“红通人员”,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甚至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重大影响,这也是刑诉法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最主要的动因,故将“逃匿境外”作为“重大”的一项认定标准。
 
  违法所得产生财产收益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将违法所得用于购房、购买书画和玉石珠宝、投资股票或者开设公司等进行投资,其投资形成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对于增值部分是否应当没收?
 
  万春解释说,针对上述问题,《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中“犯罪所得”的有关定义,明确规定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都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证据证明标准与普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有所不同
 
  新闻发布会上,王晓东向媒体介绍说,没收违法所得程序需要查明的是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而普通刑事诉讼程序需要查明的是犯罪事实,且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因此这类案件相比普通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应有所不同。《规定》第17条借鉴吸收国外不定罪没收制度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的关联性的证明标准明确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据了解,按照《规定》,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如果法院审查认定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的情况下,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应当认定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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