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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0 21:03 阅读:
 
 
降低入罪门槛,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
 
——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紫金矿业铜酸水渗漏、雾霾天气席卷中国、湖南土壤重金属超标产出“镉大米”……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件屡屡发生,人民群众对改善与保护环境的诉求呼声渐高。
 
    环境污染犯罪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基本生存权利,因此,实现山清水秀美丽中国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刑事司法手段不能缺位。6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进一步降低环境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严密环境保护刑事法网。
 
    三大法律问题急需解决
 
    在2013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坦承我国环境保护形势依然严峻: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大,70%左右的城市不能达到新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一半城市市区地下水污染严重,环境风险继续增加,损害群众健康的环境问题比较突出。
 
    司法是环境保护整体格局的重要环节。为了扭转严峻的环保形势,有力震慑犯罪,我国先后通过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1997年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修改完善,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简化了入罪要件。修改之后,罪名也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
 
    6月18日,北京大学资源、能源与环境法研究中心主任汪劲教授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不尽完善,一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后,亟须对相关构成要件作出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二是当前重大、恶性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应当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适当降低入罪门槛,以加大打击力度。三是当前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问题,必须研究解决,以提高刑事打击实效。“要加强环境的法律保护,这三大问题急需解决。”
 
    “致超30人中毒”被界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由原来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汪劲指出,“严重污染环境”不仅包括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实害结果,也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破坏的情形。对此,《解释》明确了14种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在我国,超标准排污、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事件时有发生,将其规制在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范畴之内,必将对犯罪起到震慑作用。”汪劲说。
 
    据了解,《解释》还对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作了明确规定,降低了适用标准。
 
    “这些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既能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此类案件办理中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江苏省苏州市检察院办案检察官于坤祥表示。
 
    阻挠环境监督检查将酌情从重处罚
 
    “《解释》还体现了对环境敏感地区和敏感人群的特殊保护。”汪劲指出,行为人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在医院、学校等人口集中地区排放有毒物质等行为,与一般的环境污染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有必要依法予以严惩。
 
    对此,《解释》专门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等犯罪,具有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表示,《解释》规定的“环境监督检查”,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对环境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环保部门,如对水污染的监督检查可以由水利部门实施,对海洋污染的监督检查可以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触犯多个罪名从一重罪处断
 
    据了解,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如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实质上是直接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同时触犯了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两个罪名。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解释》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6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就属于此种情形。
 
    规范环境污染鉴定程序
 
    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常常涉及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等专门性问题,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目前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费用昂贵,难以满足办案实践需求。”汪劲表示。
 
    为有效解决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解释》明确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韩耀元解释道,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是认定违规排放行为的第一手证据。如对《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情形,可以直接根据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作出认定。
 
    严惩环境监管失职犯罪
 
    《解释》第二条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了八种情形。如: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高度重视依法查处环境监管渎职犯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高检院开展了严肃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专项活动,将环境监管渎职犯罪作为专项工作八个重点查办的领域之一。在专项工作中,检察机关严肃查处了一批环境监管渎职犯罪案件。去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就有崔建国环境监管失职案。
 
    环境保护部政法司副司长别涛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环保部门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严防执法人员执法不严,以罚代刑。
 
 
(徐日丹 王新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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