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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认罪认罚制度中量刑控辩协商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0-23 14:00 阅读: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张靖悦
 
  2018年10月26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通过第15条、第81条、第120条等近十余个条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了较详尽的规定,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入法。2019年10月24日,两高四部又印发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针对实践中控、辩、审认识不足及有分歧的问题作了解释说明,进一步推动了它的统一适用。而这一系列规定的本质内核就是控辩双方就案件处理进行协商,这意味着具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协商制度在法律上逐步得到建立。这种控辩协商不适用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控辩双方也不能就所指控的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而主要围绕着量刑的种类和量刑的幅度进行协商,检察官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承诺给予一定幅度的量刑减让。因此,我们可以将其称为“量刑协商制度”。
 
  一、认罪认罚控辩协商机制的重要性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就有一种说法,认为认罪认罚中采取的控辩协商其实质是模仿英美法系中的诉辩交易,并不适合于我国当前国情,对解决本土问题效用不明显。这一说法忽视了我国现行认罪认罚控辩协商机制与英美法系中的诉辩交易存在的极大区别。在英美法系诉辩交易制度中,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时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可以就罪名和量刑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协商,协商结果可能意味着罪名从轻、量刑降格等,而且法官也接受检察官的这种协商结果。但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协商的范围具有严格的限制。关于事实认定、罪名适用等问题采用严格的法定主义,没有协商的余地,仅仅是在量刑方面,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可以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并可以适当调整量刑建议,从而决定从宽的幅度。控辩协商中检察官与被告人达成的协商结果,法官认为合理的可以采纳,认为不合理的说明理由后可以拒绝采纳。我国的控辩协商,是在对诉辩交易协商精神借鉴的基础上融合了本土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法治政策的结果,在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能防止检察官权力滥用。
 
  有人质疑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官承担主导责任,是否违背审判机关独立审判原则或是否与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道而驰?实际上,通过检察官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确定诉讼程序、与嫌疑人协商量刑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官庭前准备工作和庭审压力,有助于加速案件审理流程,使法官“重其重案、简其简案”;而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论是幅度量刑还是精准量刑,法官经过证据审查认为不妥当的都可改变,程序选择也是如此,并不改变法官居中审判的权威。由此可见,认罪认罚控辩协商机制的适用不仅未影响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地位,也顺应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时代需求。
 
  二、现行量刑建议控辩协商存在的不足
 
  控辩协商是诉讼司法理念和诉讼制度的革新,符合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司法理念,而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的产物,是诉讼合意的表示。充分发挥量刑建议控辩协商的作用,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截至2020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率达到了83.5%,量刑控辩协商在适用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的过程中也反映了一些问题:
 
  (一)控辩协商中值班律师效用发挥不够。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诉讼程序选择的,应在辩护人和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具结书。然而,通过目前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到值班律师在控辩协商中的实质性作用并未有效发挥。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主要工作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法律,确认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签署具结书时在场见证。至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等职能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受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才能在场的限制,值班律师缺乏提前阅卷的便利条件、在面对检察官时值班律师可能也存在附和心理等,难以对量刑提出有效建议,导致法律援助流于形式,成为走过场的“表演行为”。另外,即使检察官会对值班律师进行案情介绍和量刑情节阐述,也存在部分值班律师不清楚规范化量刑具体要求的情况,难以在短时间内提出有效的量刑辩护,多是负责告知犯罪嫌疑人其量刑建议已考虑从轻处罚情节,拒绝量刑建议可能会导致更重的刑罚。
 
  (二)量刑建议的提出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在以往的诉讼活动中,量刑是法官的职能,检察官只是提出量刑建议,而且对其精确度要求并不高,出现较大偏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会对检察官有太多意见。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指导意见》更是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这就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和缓刑,方式分为两种:幅度量刑和确定量刑。对于幅度量刑,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刑幅度规定和量刑经验积累,案件承办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往往是根据办案习惯来确定幅度,幅度的大小不一,这就导致了不同案件承办检察官针对同一案件给出的量刑建议有所不同。在适用幅度量刑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大,而审判机关在量刑幅度中予以高认定,那么就有极大可能引起嫌疑人不满情绪,产生上诉。而对于确定量刑,在庭审和裁判中,控辩审三方可能对刑罚出现不同预期,进而产生争议,既妨碍庭审活动顺利进行,影响诉讼效率,也可能导致被告人上诉,使诉讼程序反复,耗费司法资源。此外,如果确定量刑建议和审判机关的意见不一,就可能会引起审判机关不采纳的后果。而目前,针对量刑建议的幅度大小、量刑方法等目前缺乏有效的学习路径和依据。
 
  (三)控辩协商过程和结果缺乏有效监督及约束。协商意味着利益最大化,对利益的过分追求会使程序正当性受损。要保证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认罪认罚控辩双方协商的正当性就须以有效风险控制为前提。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官在认罪认罚的控辩协商过程中占据主导责任,且本身就对案件程序和结果予以监督,由此就衍生出由谁来监督检察官这个问题,进而对协商中是否充分体现嫌疑人自愿性、有无充分保障援助律师了解案情和量刑情节等产生疑问。在当前检察官独立办案模式下,控辩协商的结果易出现监督缺位的情况,比如量刑建议是否合理、适用罪名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等。
 
  此外,具结书的签署是认罪认罚的重要环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及《指导意见》第31条,具结书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对量刑建议、适用程序均同意,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的材料。但通过司法实践能发现,具结书的内容是检察机关事先拟定的,而且签字的只有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这样来看,具结书似乎更像是辩方单方向检察机关呈递的保证书,对辩方具有约束力,对控方似乎没有约束力,这也会引发争议和问题。
 
  三、对量刑控辩协商机制现有不足的建议
 
  (一)充分发挥值班律师实际协商作用。值班律师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才能最大化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故确保值班律师全覆盖,才能有助于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实现控辩协商程序的实体意义。一是值班律师辩护人化。赋予值班律师单独会见权和阅卷权,使其有发挥实质性辩护的可能,打消嫌疑人的顾虑,进一步提高认罪认罚适用率。二是完善值班律师激励机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高值班律师的薪酬待遇,激发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积极性,增加值班律师的责任意识。三是提供提前阅卷的服务。允许值班律师在提前预约的情况下,取得提前阅卷的时间,从而更好地保障援助质量。四是发挥检察机关沟通协调作用,充分向援助律师介绍案情和量刑情节,保障援助律师援助时与嫌疑人的合法沟通,提高援助实际效果。
 
  (二)由幅度量刑向确定量刑转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是核心环节。如果双方协商的量刑结果不当,或者同类案件之间差距过大,必将影响司法公正,故必须提高量刑精准度,实现由幅度量刑向确定量刑转变。要排除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随意性,尤其是防范控方在协商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诱导性,就需要一套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作为准绳,这样双方才可以参照标准形成预期的量刑结果。
 
  一是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量刑指导意见,明确量刑幅度,做到有章可循,进一步制定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规范化指引,将量刑标准进一步细化,使得公正量刑结果可预测、可验证,增强量刑协商公开性和透明度。尝试建立案例指导体系,通过具有指导作用案例的筛选和编撰,明确量刑的原则和具体的量刑步骤以及各个量刑情节如何把握,通过发布典型性的指导案例,能够直观地反映量刑方法,办案人员可以更为直观地参照。二是法检两家加强沟通联系,努力构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召开学习交流会议,由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分享量刑知识和技巧,通过审判实践经验的交流,让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对量刑幅度有更实际的认识,学习到更加实用和可操作的量刑方法。三是加强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自我学习,自我提升。通过岗位练兵、业务竞赛等多种方式激励检察官从实践和案例中学习,熟练掌握量刑情节和量刑尺度,达到精准量刑效果。四是联合审判机关构建量刑不采纳说理机制。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需在事前与检察官进行沟通; 若是判决中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起诉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应当根据法律及案情说明理由,使检察机关知其然,知其所以然,增强日后量刑精准度。
 
  (三)加强对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和约束。当前司法机关秉承的是“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的司法原则,在这种背景下,加强对检察机关的办案监督,特别是对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核心问题的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检察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办案监督,确保案件办理的每一个环节都处于公平公正之中,让每一个控辩协商过程和结果都处在监督之下,避免让业务不熟悉、人情社会关系等因素影响认罪认罚工作。完善认罪认罚制度的内部监督机制,发挥检察机关内部监察部门的职能,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管,设置专人负责控辩协商过程及结果监督。办案人员更要加强自我修养,开展自我监督,树立和提升自我纠错意识,保证对所有案件一律做到公平、公正的处理,保障嫌疑人的权利,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良性司法效果,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具结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是犯罪嫌疑人的保证书,其内容的草拟是检察机关完成并出示给犯罪嫌疑人的,故其实质上是双方协商的契约,对控辩双方都应有约束性。而检察机关更是代表国家签署的这一契约,更应信守契约、严格执行,在反悔或撤回权的行使上,更应当有别于被追诉人。因此,应当对检察机关的撤回、反悔权作出限制,比如,犯罪嫌疑人存在违反不予赔偿或拒绝交纳罚金等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撤回具结书,但如果没有类似情形发生,具结书应当对检察机关形成法定的强制约束力,不得轻易毁约。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的独立地位与保障机制》
 
  [2]卞建林、陶加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
 
  [3]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24日。
 
  [4]陈国庆:《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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