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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缓刑的适用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0-19 13:07 阅读:
 
 
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是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要遇到的问题。但基于对我国缓刑制度、缓刑适用条件等的不同理解,在面对同一个被告人时,不同的裁判者亦容易作出不同的选择。本文试图以缓刑适用的条件入手,谈谈对缓刑适用的理解,以期为裁判者适用缓刑提供参考。
 
  一、缓刑适用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第74条的规定,要适用缓刑须符合以下几点条件:1、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2、犯罪情节较轻;3、有悔罪表现;4、没有再犯罪的危险;5、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6、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对缓刑适用条件的理解
 
  1、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
 
  相对于接下来要谈论的条款,该条款设置相对明确,它将判处三年以上(不含本数)的被告人排除在缓刑适用的可能性之外。在划定界限的同时,其也表达了一个价值取向,即缓刑只适用于犯罪比较轻的人,而不适用于犯罪比较重的人。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所指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也就是说,比如因交通肇事逃逸而需面临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法定刑的被告人,在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依旧可能被适用缓刑。
 
  2、犯罪情节较轻
 
  该条件的设置相对于第1项条件,显得比较含糊。这里有两个关键词,一是“情节”,二是“较轻”。“情节”是区分“犯罪情节较轻”与“犯罪较轻”的重点,前者显然侧重评价犯罪的过程,后者则侧重评价犯罪的结果;而“较轻”是一个槪词,主观性较强,给了裁判者自由裁量的空间,但对“较轻”下定义时,至少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一般理性人的基本认知;二是普罗大众的情理接受。这是法律解释的原则,也是刑事政策的要求。至于在审判中如何体现,笔者举例说明。例1,毛某因丈夫出轨,心中郁闷,一日见丈夫手机桌面竟是其他女子照片,心生愤恨,随手拿起家中水果刀一刀将丈夫捅伤,捅完后又不忍,将丈夫送至医院,随后主动投案。经鉴定,其丈夫构成重伤二级,后其丈夫对其谅解,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例2,赵某欠李某1万元,某日,李某在赶集时遇见赵某,便要赵某还钱,赵某不肯。李某便打了赵某两个耳光,后被众人拉开。李和赵分开后,赵越想越气,便从家里拿了把砍刀,在集市上找到李某,持刀对李某进行追砍,在人群中,追了李某50余米,将李某的肩、背、腰部数处砍伤,经鉴定,李某构成轻伤一级。后赵某被巡逻民警制伏,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从结果上看,例1造成的损害后果显然比例2重,但在缓刑适用的实践中,裁判者通常更愿意对例1中的妻子适用缓刑。究其原因,正如笔者前文所说,在理解“犯罪情节较轻”时,裁判者总是会有意无意地调动起朴素的正义价值观和普世情感,在脑海中构造出犯罪过程的动态影像,继而对“情节”是否“较轻”作出判断。比起机械地设定“犯罪情节较轻”的条条框框,笔者认为,现行刑法这样的规定更显合理。因为,被告人的个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很难通过客观的标准予以界定,更多的是依赖于法官的个人经验和直观感受。我们要做的不是将裁判变得机械化、格式化,过分压缩自由裁判的空间,而只是需要选出更有经验、更有普世价值观的裁判者。
 
   3、有悔罪表现。
 
   “悔罪”的汉语意思不难理解,就是对自己的罪过表示悔恨。而在审判实践中,说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通常的考量因素包括:自首、坦白、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这些因素都没问题,但部分裁判者对各因素之间关系的理解存在偏差。对这些因素的评价不应当是简单的相加,或者说是越多越好,而应当结合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表现、其过去生活轨迹等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估。比如笔者经历的一个案例,有个盗窃案件的被告人,虽然其是主动投案,其到案后也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甚至表示愿意退赃退赔,但经过阅卷和开庭审理,笔者发现,其是开着自己的小车去的,在入户盗窃过程中其被被害人发现,其自己虽然逃了,但小车被控制。其选择主动投案,更多地是为了要回自己的小车。在供述自己犯罪时,因为其已是惯犯,知道被盗财物数额认定的基本规律,便避重就轻。而所谓的“愿意退赃”,也只是愿意就其自己供述的犯罪金额退赃。面对这样的被告人,如果只是对考虑因素简单相加,就容易得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的错误结论。而有一位故意伤害的被告人,当场被公安民警抓住,被抓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因为家里非常困难,东拼西凑,把家里犁地的牛都卖掉,都没办法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庭审中说话非常诚恳,甚至声泪俱下。作为裁判者,我们不能说,他只有一个坦白的情节,赔偿都未足额,继而不认定该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所以,总的来说,认定被告人是否有悔罪表现,不能孤立地看,要把各种考量因素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去评价。
 
  4、没有再犯罪的风险
 
  这个条件的设置很有意思,其他的条件是着眼于过去和现在,这个条件是展望未来。“没有再犯罪的风险”是什么意思?通俗地来讲,就是这个被告人以后都不会再犯罪。有人便说,要按照这个标准,每个法官都面临错判缓刑的风险,因为未来不可期,谁都不能保证你所判决的被告人未来不犯罪,而且实践中,被判缓刑的被告人之后再犯罪的情况比比皆是,这个条款形同虚设。对于这个说法,笔者并不赞同。“未来不可期”是常识,立法者不可能不知道。“没有再犯罪的风险”的设置更多是一种价值取向,是有再犯罪风险的对立面。该条文更多的是表达一种观点,在裁判者适用缓刑时,对于明显有再犯罪风险的人不能适用,而不是要求裁判者对每一个适用缓刑的被告人“负责到底”。
 
  对于第5、6项条件,因为第5条是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第6项相对简单明确,本文不再赘述。
 
  缓刑适用并不是理论界的难题,但在司法实践中,每一个裁判者都会经常遇到,它更多考验的不是裁判者的法律适用能力,而是法官的个人的经验和对形势政策的把握。
来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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