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安胜 寇爱苹
刑法第67条对自首的构成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对自首的认定判断予以详细解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自首的认定依然存在着争议,比如,先投案再逃跑又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电话通知到案的能否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后又拒绝回答法庭讯问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时时拷问着控辩审三方,影响着公众对司法机关公正裁判的信任。生活事实无限丰富,法律制定后不断出现新情况在所难免。若要对无尽多变的行为认定自首与否作出相同至少是类似的处理,关键是找出事实与规范的统合者——自首的本质,自首本质应具有逻辑明确、简单实用的特质,否则不仅对自首之认定难有助益,还会增添纷争。
对此,笔者认为,当下关于自首本质的“悔罪”“交易”“认罪服法”“自动提交审判”等学说,大抵具备学说理解之功效,却于司法操作乏善可陈。“悔罪”“认罪服法”的学说未充分考虑社会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和相应的犯罪人心理结构的层次性、多变性,乃至于判断是否成立自首依赖主观多于客观,更多的是凭借于模糊经验感觉;“交易”说则将自首视为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互惠交易,功利价值大于公正价值,难免有牺牲公正之嫌,与刑事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不相符合;而“自动提交审判”说体现了自首的主动性,但对于准自首、自首后翻供等情形却难以适用。
笔者认为,自首作为刑事审理中的重要情节,其本质的追寻离不开对刑法、刑事诉讼法之本源探求。刑法作为打击犯罪以维护社会稳定之规定,其在犯罪发生后的功能在于尽快恢复社会原有状态,修复因犯罪而遭破坏的社会关系,而要实现此功能首要的是查明犯罪事实,即实现“明辨是非、定分止争”。刑事诉讼法同样强调的是查明案件事实,其第2条规定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第195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申言之,一切刑事活动的基点都是围绕查明犯罪事实进行的,那么,自首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事后行为之所以能够导致从轻、减轻处罚,其原因只能是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
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查明案件事实是以证据为核心的,每个诉讼参与人都要围绕证据体系的构建进行活动。故笔者认为,自首的具体判断,应根据是否能够促使证据体系构建更加清晰、明确、完整,尤其是对证据体系完善的程度作出对等的刑罚减免幅度。事实上,在“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自首的本质已有所表述:“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先投案再逃跑又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形,若其再次投案如实供述之时,证据体系已经不需依赖其供述而完成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若仍需依赖其供述构建证据体系的,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减免刑罚时需考虑其逃跑情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后又拒绝回答法庭讯问的,依据庭审情形处理。电话通知到案的,无论是主动供述还是经教育后供述,只要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供述而有助于构建证据体系的,就可认定为自首。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应理解为司法机关掌握的事实已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