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法律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8号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20:37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8号
 
 法释〔1998〕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2004年3月26日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孙军工
 
为充分运用刑事政策,准确适用刑法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4年4月16日公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认为是自首。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如果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不再要求具备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我们理解,法律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定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接受审查和裁判的内容和要求能够通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明确地体现出来,即已被吸收到这两个条件中来。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行为,将要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审查和裁判,接受审查和裁判才能说明犯罪分子有悔罪的诚意。如果犯罪分子在投案后又逃跑,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审查和裁判的,就不应认定为自首。二是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可操作性不强。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化操作标准,实践中不好掌握。因此,这次刑法修改关于自首的条件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接受审查和裁判”,但是在认定自首的问题上,应当将“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有关内容分别规定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中。因此,《解释》第一条中分别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应认定为自首”。
 
二、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交代同案犯的问题
    《解答》中规定,在认定自首时,要求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还应当交代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必须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罪行。也就是说,从犯应当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但不要求其必须交代出同案犯的罪行;主犯则必须交代出其他同案犯的罪行。我们认为,《解答》的规定符合刑法理论,也与司法实践的做法一致,因此,《解释》第一条将其内容吸收过来一并规定。
 
三、关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罪行”的理解问题
    在论证过程中,对此问题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同种罪行、非同种罪行的,均应以自首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不能搞“一刀切”都以自首论,所供述的同种罪行应当是相对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而言较重的罪行,才能以自首论。上述两种观点的理由是:“其他罪行”从字面上理解应当包括同种罪行和非同种罪行,而且这样规定有利于犯罪分子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符合立法原意。经研究,《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其他罪行”在这里被限定为“不同种罪行”,这与理论上对判决崐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是指不同种数罪的理解是一致的,也符合侦查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不清楚自己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了多少,其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主要是靠侦查取证等工作。如果“其他罪行”包括同种罪行,则自首的范围太宽,将导致实践中几乎所有的盗窃、抢劫、贪污、受贿等案件都有自首,既不严肃,也使处理案件时,有一部分罪行算自首,有一部分不算自首,不便于执行。那么对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同种其他罪行的,不应以自首论处,应当如何适用刑罚呢?《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四、关于立功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换句话说,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在论证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0日公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崐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毒品犯罪分子在犯《决定》规定之罪后被司法机关发现并予以审查时,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罪行得到证实的,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对于打击毒品犯罪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应当作为一个原则或者是特例确定下来。从实崐的情况看,如果将揭发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认定为立功的话,那么很多共同犯罪案件中都将有立功的问题,而且也不符合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中,应当鼓励犯罪分子立功,放宽认定立功的条件,但不应将立功简单地泛化。而且,单就认定毒品犯罪分子立功而言,这一作法有利有弊,存在不少问题,目前实践中对此问题掌握得也十分严格。因此,不宜将揭发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认定为立功。对于揭发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关于重大立功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七条将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限定得非常严格,即“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要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主要是考虑到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缺少一个“从轻处罚”的量刑档次,而且“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过于绝对,缺乏灵活性。如果不严格限定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对于那些罪行严重应当依法严惩的犯罪分子,由于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只能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会造成量刑的失衡。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符合刑法及本《解释》规定的自首和重大立功条件,则应当严格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能机械地强调量刑的平衡,以从轻处罚代替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8号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4]2号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5号 (已修正)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