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维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 40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这为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存疑不诉之后,因补充新证据而再行起诉的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对这种存疑不诉后再决定起诉的案件是否需要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理由是,一是根据《规则》第424条规定,检察院只有在原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时才能撤销原不起诉决定,而存疑不诉的不起诉决定是基于对原有案件证据不足的现状而依法作出,并非错误的决定;二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4条规定,不需要撤销,只需要在新的起诉决定中表述原不起诉决定的情况及理由即可。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理由是,一是从法理上讲,对于同一案件,不允许有两种对立的同时又都具有生效效力的决定或者判决存在。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存疑不起诉决定兼有实体处分(宣告当事人无罪)和程序处分(终止刑事诉讼)两项权能,故不管是重新追诉犯罪嫌疑人还是恢复刑事诉讼,都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出现两种对立的决定,故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二是虽然《规则》第424条规定,只有在原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时才能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但刑事诉讼法中的“确有错误”含义较为丰富,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其中第一项即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可见,只要原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与真实的案件情况不符并影响了定罪量刑的,均属于“确有错误”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对此,笔者比较赞同后者意见,理由如下:
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刑事诉讼法以及《规则》均没有对存疑不诉后补充新证据再起诉是否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作出明确规定,故首先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作出基本的价值判断。刑事诉讼程序应严格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生效的裁判或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既定力,除为被告人之利益或特殊情形外,不能因同一事实对被告人再次起诉或审理。其中“一事”是指,同一诉讼案件或者说同一被告人被指控的同一犯罪事实,不能因为发现新证据就否定系“一事”。既然基于“一事”已经有发生效力的不起诉决定,意味着针对同一案件的刑事诉讼已经终止。故要想重新恢复刑事诉讼,就应当将原来的不起诉决定撤销,将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转变为被告人。
有助于刑事诉讼公正价值的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是公正和效率。公正与效率的刑事诉讼价值要求检察机关忠实履行刑事案件的举证义务,监督公安机关全面、合法、有效行使侦查权,最大程度接近事实真相。如果在法定期限内经过必要的退回补充侦查程序,案件仍无法达到起诉条件的,就应当作出存疑不诉决定,让被不起诉人从刑事诉讼的负累中脱离,恢复正常生活。所以,重新恢复刑事诉讼程序的条件应当更加严格,即发现的新证据必须证明原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而所谓的“确有错误”必须是原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相较于案件真相确有错误,如此,便可适用《规则》第424条规定,撤销不起诉决定。
有利于规范重新起诉的审查程序。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存疑不诉后发现新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重新提起公诉,但是对重新提起公诉案件的办理程序、审查时间、逮捕措施适用等均未作出明文规定,存在立法空白。就目前来看,我国采取的是通过限制“新证据”的范围、发现时间、是否严重影响了定罪量刑等方式实现,但鉴于“新证据”范围的模糊性以及判断是否严重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观性,效果并不理想。实践中,为保证发现新证据重新起诉案件的依法办理,有的会采取撤销原不起诉决定后按照新的一审公诉案件进行受案的方式作为新案件受理,但是这样是否意味着仍然可以三次延期、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而将原来的存疑不起诉决定撤销,一方面可以在原案件的基础上审查起诉,受同一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限制而不能再次退回补充侦查,这更符合《规则》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可以保证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权和被害人的申诉权,至于检察机关自行撤销原不起诉决定的监督模式,可以上提一级将不起诉自行撤销权交由上级检察机关行使,通过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实现权力行使的正当性。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