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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对刑讯逼供的认定与排除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7-30 11:50 阅读:
 
作者:杨仕福
来源:正义网
 
 
 
刑讯逼供自古有之,虽然它已从传统社会的“合法”演变到现代社会的“非法”,但在当今法治社会屡禁不止。刑讯逼供不仅是对人权的一种践踏,更是对司法公正的严重挑战。近年来,随着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念斌等刑事冤错案的发生,非法审讯尤其是刑讯逼供逐渐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也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重点。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这体现了我国在刑事诉讼领域对人权保护的重视,具有进步意义。然而,对法条中的“刑讯逼供”一词,却由于法律未明确阐明而给司法实务带来巨大挑战。如何认定“刑讯逼供”成为摆在检察人员面前的一道难题。
    一、对“刑讯逼供”的理解
    我国《刑法》明确提出了“刑讯逼供”一词,并对这种行为设置了处罚条款,《刑事诉讼法》也明确指出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必须予以排除。然而,对何谓“刑讯逼供”却一直没有明确。
    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反酷刑公约》)[1]曾对“刑讯逼供”作出过界定。该《公约》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这一定义基本上可以覆盖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肉刑”、“精神刑讯”等各种样态的刑讯逼供行为,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借此认定。
    据此,构成刑讯逼供有四个基本要件:其一,刑讯逼供的行为人是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2],或者是其唆使、同意、默认下的任何人;其二,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其三,刑讯逼供行为造成受害人(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身体或精神的剧烈的疼痛或痛苦;其四,刑讯行为与获取的口供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讯时,在策略上多保持“高压”态势,也会出现轻微打骂、训斥等,此类行为不宜认定为刑讯逼供。区分是否属刑讯逼供的关键是有效、合理判定“剧烈的疼痛或痛苦”。不过由于个体差异的客观存在,我们也不能以“1+1=2”这种线性思维简单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属刑讯逼供。笔者建议,为方便实务操作,以达到抑制刑讯逼供的目的,立法应设立一个合理的最低认定标准。
    二、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具体表现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刑事诉讼法》及“两高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价值所求。但条文中的“等”字,给了侦查机关较大的理解空间。笔者认为,对“等”字应作缩小解释。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了公职人员涉嫌刑讯逼供罪的七种情形: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规定》列举的上述行为,没有对精神折磨等其他情形加以明确。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取证手段,之所以遭刑法所禁止,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刑讯逼供往往“屈打成招”,容易诱发虚假供述,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发现实体真实的价值目标;二是刑讯逼供以折磨被诉人的肉体或精神来追取供述,严重侵犯了追诉人的基本人权,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因此笔者认为以下行为也应判定为刑讯逼供:
    第一,超长时间、非正常时间进行的疲劳审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的休息时间是充分落实人权保障制度的内在要求,而轮番审讯、超长时间审讯、非正常时间审讯已完全超出常人精神和肉体的忍受限度,极易对人的身心造成受害。例如,某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饿某某等三人涉嫌盗窃一案进行审讯时,从前一天的23时许至次日的6时30分许,审讯时间之长,不得不让人联想到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供述是否属实、真实。
    第二,言语威胁进而实施行为暴力。某报记者在赵作海无罪释放之后对其进行了采访,赵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遭到了侦查刑警的威胁,若不认罪便将其秘密处决。其进一步说到:“受不了咋办啊?他叫你死,你就该死,当时刑警队一个人跟我说,你不招,开个小车推你出去,站在车门我一脚把你踩下去,然后我给你一枪,我就说你跑了。当时打得我真是活着不如死,叫我咋说我咋说”[3]。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对被讯问人以暴力相威胁的,已严重影响被讯问人的自由意志,并已将威胁付诸行为,最终由于赵作海的“如实供述”而定罪,导致轰动一时的错案最终酿成,其教训是深刻的。
    第三,精神折磨式的刑讯逼供。精神式折磨而演变为刑讯逼供,被讯问人对此所受的折磨不亚于肉体上的刑讯逼供。网易网曾经报道一则有关刑讯逼供的新闻,亦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关注。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涉黑”案庭审中,多名被告人当庭陈述,他们被捕后被送进A市某警犬基地,除被殴打、罚跪、灌辣椒水、坐火箭(双脚腾空,把啤酒瓶塞进肛门)等“常规”的刑讯逼供外,还有两种“特色”的逼供方法。一种是把人关进特制的笼子里,让被告人露出头部,并让警犬舔脸,是为“鬼洗脸”;另一种是把人戴上脚链、手铐,同警犬关在一起,是为“与狼共舞”[4]。该新闻一经报道,立刻引起网民对这种惨无人道手段的痛批,更是引发了此类精神式折磨的行为如何有效防范的大讨论,该案对我国的司法形象、权威造成了极大打击。笔者认为,此种行为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应为法律绝对禁止。
    三、国外对刑讯逼供的认定与排除
    1、美国。美国对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已经过了上百年的发展历史,亦形成了系统完备的配套制度,尤其是其排除非法证据的听证程序更为世界各国所“仰慕”。具体而言,有权请求启动听证程序的权利主体是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提出请求的时间是审判前的任何阶段均可,这大大保障了刑讯逼供等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可能性。
    2、日本。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法官原则上应当依据当事人申请才能够进行调查;但是在必要的时候,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简而言之,即日本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采用的是“依申请为主,依职权为辅”的调查程序启动模式。
    3、英国。英国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对抗制诉讼模式和陪审制。一般而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如果特定的存在争议的事实问题是必须被确定的,法官为了确定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也可以单独就该事实问题作出决定。这个程序即为“审判之中的审判”。具体来言,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控辩双方对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采性问题发生争议时,法庭对相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进行事先审查的专门程序。
    四、刑讯逼供排除之价值  
    对刑讯逼供的排除在世界范围内得以普遍确立,这是由其所具有的价值与功能所决定的。具体而言,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保障人权;二是维护法治尊严;三是促进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  
    (一)保障人权。人权,简言之,是指人基于其为人的属性而应享有的权利和待遇,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国家专门机关所追诉的对象。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仅有可能限制或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且还会对其进行专门的调查或采取相关的强制性措施,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扣押、冻结或查封其财产,这些行为都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在我国,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这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正因如此,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势在必行。
    (二)维护法治尊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法之前提”。亚里斯多德曾言“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又是制定良好的法律。”据此,确立法治,既要制定完善的立法,同时,也要强调对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具体到刑事诉讼领域中,为了保障人权,各国无不在立法中对国家机关的权力进行了规范和制约。然而,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的出现恰恰是因为没有遵行相关的法律规定,这给法治带来了难以弥补的危害。正如贝卡里亚所言“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代与否已经无所谓了”[5]在此情形下,对刑讯逼供的认定与排除,有助于树立执法者的良好形象,增进公民对执法机关的公信度。
  (三)促进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历史和经验已经无数次地告诉我们,依靠折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和精神使之痛苦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口供,并以此作为定案根据,极易造成错案,甚至铸成冤案。与合法取得的证据相比,非法取得的证据不真实的可能性更大。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言,如果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真正的犯罪人,那么,在依法讯问的场合,出于逃避或减轻罪责的心理,其作出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很大。在此情形下,如果对其采取刑讯或其他违法手段,以获得认罪供述,不能说没有可能。但也可能为了避免承受进一步的刑讯或痛苦的折磨,编造谎言,甚至嫁祸他人,从而使案情复杂化,将侦查人员引入歧路,从而无益于对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
    五、对刑讯逼供的有效防范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清晰地得知法治发达的国家,对防范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口供的行为都有必然完善的排除规则。新《刑事诉讼法》及“两高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检察机关如何有效执行证据规定,排除非法证据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排除、防范刑讯逼供等收集口供的行为,对于法治中国建设,减少冤假错案,促进司法公信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转变思想观念。良好的法律需要人去遵守与执行,这要求不仅要增强司法单位的法制意识和责任意识,更要强化对司法办案人员的教育管理。树立“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观念。刑讯逼供的产生往往是因为侦查人员一味的迷信口供,依然信奉“口供是证据之王”的传统观念,因而千方百计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在欲取而不得时,就难免会使用刑讯的方式逼取口供。如果不转变过去“有罪推定”和片面追求口供的思想,即使现在已经建立了完善的法律制度,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仍然会因为观念和利益的驱使产生大量的“对策”。因此,要自上而下的全面开展教育活动,全方位转变司法人员尤其是办案一线人员的观念,改进片面的强调“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不合理的激励机制,建立综合全面的激励考核机制。  
    (二)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离制度。从《看守所条例》第5条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看,我国看守所仍受到公安机关的控制和影响。如果实行侦、押分离,使得看守所中立化、独立化,不受公安、检察等侦查机关制约,那么当侦查机关要讯问被追诉人时,就需要向中立化的看守所提出请求并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讯问。如此就可以避免因看守所受到公安机关的管辖而对侦查过程中的刑讯被动的配合、提供条件和进行包庇的可能,从制度上保证了在看守所中的讯问符合法律的要求与规定,避免刑讯逼供。而且在被追诉人移交看守所前存在间隔期间,侦查人员仍然可能会在此段时间内对嫌疑人刑讯,所以在看守所中立化同时,还应当完善被羁押人员进出看守所之时的身体检查制度。
    (三)赋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及律师的知情权。不断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刑事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现在的审讯制度,审讯时只有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在场,侦查机关是否采取刑讯逼供的行为,只有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知道。对于办案人员来讲,即使采取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他自己也不会承认。而犯罪嫌疑人即使向法庭控告,也由于无人证明使法庭无法采信,这在客观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行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和律师到场的知情权,既有利于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审讯,又可在刑讯逼供行为出现时,由当时在场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和律师予以证明,使法官在法庭上能确认非法证据并依照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因此,建议立法增加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权的规定,从而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四)确立更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并没有真正排除依据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的线索而获得的其他证据。所以即使法律规定案件没有口供也可以定案,但是通过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取得的其他证据一样可以使用,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那么刑讯逼供仍有存在的空间。“毒树之果”理论存在着“砍树弃果论”和“砍树食果论”两种观点。如果对因非法手段得到的其他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那么侦查机关就必然更加重视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然辛苦取得的证据因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排除,就会导致本来就紧张的司法资源遭到浪费。所以说,如果立法完全确立了“砍树弃果论”,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及其衍生证据的排除,则是对刑讯逼供的一个毁灭性打击。  
    (五) 加大司法投入,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随着经济的增长,社会矛盾的加剧,我国刑事案件也处于上升状态,而我国的司法队伍建设却远远跟不上这个速度,使得我国侦查人员破案压力加剧,间接导致刑讯逼供现象横生。要缓解这种状况,就必须加大我国司法投入,向科技要警力。除了加大人力的投入,还应该加大物力投入,学习各种各样先进的刑侦手段,掌握先进的检测分析技术,运用科学系统的刑侦方法、高科技的检测仪器弥补人员的不足。建议由检察机关成立一个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专门为其全程录音录像的部门,每当侦查部门要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必须到检察院申请全程录音录像,检察院没有备案或者为其进行录音录像的讯问,可以认定其是不合法的,法院保留对由此得来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结语
    高检院曹建明检察长对浙江张氏叔侄冤错案批示时指出:“要坚持治罪与人权并重,加强对刑讯逼供的监督力度”。日本著名刑法学者田宫裕也认为:“排除违法乃实现正义的基准,其强有力之动机,实为推动法秩序所必要。”[6]现阶段,刑讯逼供就像一个幽灵,依然徘徊在法治社会的上空。刑讯逼供犯罪严重侵犯人权,悖逆人性,践踏法治尊严,扭曲司法文明,导致冤假错案,危害极大。严禁刑讯逼供,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权,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之重要任务。防治刑讯逼供犯罪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我们不懈前行的坚持与敢于改革的精神。
  (作者单位: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检察院) 
    注释:
    [1]迄今为止,加入和批准该公约的国家达140多个,且对酷刑的规定最合理、最科学,因而是最权威的。
    [2]本文特指侦查机关及自侦部门具有办案资格或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协警、法警、书记员等。
    [3]张寒:《赵作海披露受审细节:头被鞭炮炸 刑警威胁秘密处决》,载新京报网
    [4]知风:《与狼共舞的恐怖在于:狼是“警犬”》,载网易新网,http://news.163.com/11-10/11/00/7G1vRR3600014AEE.htm
    [5]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
    [6]转引自王茂松:《非法取得证据有关法律问题研究》,台湾金玉出版社1987年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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