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海灵
我国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是指在追诉时效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但也有人认为,该条规定主要是指出追诉时效的终止期限,并由此主张司法机关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依法立案或者受理自诉案件的,原则上应当无限期追诉。
那么,在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已经具备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某些事由,可以导致追诉时效的重新启动?对此,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付之阙如。刑法通说虽然认为第88条的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但对暂时停止执行多久、何时何种情形下应当恢复执行、由谁来决定恢复执行并未进行规定。立足于司法现实,并通过对法条的合理解释,笔者认为,在出现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后,存在再次适用追诉时效的情形——司法机关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追诉时效将重新启动,以此得以约束司法机关的追诉权。首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及法院作出终止审理或者无罪判决的,意味着刑事办案流程的结束,刑事诉讼活动的终结;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得以结束;意味着法律关系的恢复安定。其次,刑事诉讼活动终结,使得符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已经不复存在。对犯罪嫌疑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后,说明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再立案侦查或者审判,对犯罪嫌疑人不再行使刑罚权。最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存在再次适用追诉时效的情形有利于缓和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一规定的严厉性,避免其架空追诉时效制度。
通常,司法机关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是有相应法律文书作为依据的,其判断是清晰明确的,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规范情形。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且强制措施已经用尽并到期的,虽然司法机关没有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决定,但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已经用尽并期限届满,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已确定,其效力相当于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因此,强制措施解除或者撤销之日即为追诉时效重新启动的时间。
此外,对实践中常见的追诉时效重新启动争议,笔者建议:一旦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再次立案进行追诉的,应当受重新启动的追诉时效的限制,必须在追诉期限内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并办理立案手续。如果超过追诉期限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公安机关就不能再进行追诉了。而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受重新启动的追诉时效的限制,必须在追诉期限内重新启动审查程序,提起公诉。如法院作出终止审理或者无罪判决后,发现原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应当受重新启动的追诉时效的限制,必须在追诉期限内重新启动审理程序,作出新判决。要是司法机关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被害人不服,继续控告的,不属于第8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