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不理”现状分析
为了解决“另案处理”成为“另案不理”的顽疾,2014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会签了高检会(2014)1号《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对“另案处理”的含义、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程序以及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的动态管理和核销制度方面做出了规范,确保了“另案处理”案件的依法办理与规范监督。但笔者发现《意见》实施一年以来,仍存在以“另案处理”的方式进行“另案不理”的问题。
“另案不理”的现状成因
定罪存疑另案不理。共犯的特殊形态的处罚界限一直以来是我国刑事司法面临的难题。如司法实践存在将一部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帮助犯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将一些情节轻微,可不以犯罪论处的帮助犯追究了刑事责任。为了避免争议,大量地将罪与非罪难以界定的行为以“另案处理”的方式进行“另案不理”。
案件特殊另案处理。实践中将另案处理作为一种特殊的案件消化机制,将共同犯罪中的一些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涉案人分离出诉讼程序,暂时不予追诉,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另案处理的案件渐渐淡出公众的视野,最终以“另案不理”的形式不了了之。另案处理这一“去罪化”诉讼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也成了权力寻租的工具,导致“另案处理”成为“另案不理”。
上述现状一方面违反了《意见》第四条第(一)项现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不适用“另案处理”的规定,另一方面背离了“另案处理”制度惩罚犯罪人权保障和提高诉讼效益的机能。
破解“另案不理”的对策
深入理论研究指导司法实务。从刑法理论上理清共同犯罪中一些特殊犯罪形态下行为人未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帮助、教唆行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在多大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为司法人员对此类行为做出准确的定性,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让不构成犯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人早日脱离诉讼,免受诉讼活动被搁置迟延的煎熬。
严格贯彻落实《意见》规定。深入贯彻落实《意见》规定,严格把握“另案处理”的适用的条件,严禁将难以区分罪与非罪的情形进行“另案处理”。根据《意见》规定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嫌疑人的处理方式只有三种情形:一是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二是对于符合《意见》第三条规定的进行“另案处理”;三是对不符合《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涉案人员必须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处理结果。
加大对“另案不理”的查处力度。《意见》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办理“另案处理”案件中办案人员涉嫌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而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对办案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严肃查处,通过严肃查处有效预防办案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发生,规范办案人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刑事司法权,促使严格、依法、规范执法。
邢彦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