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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宜从社区矫正报到之日起算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2-02 19:51 阅读:
 
何其伟 张承娟
 
  缓刑,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是指“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缓刑执行的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考察,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重新犯罪也没有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应该说,社区矫正制度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良好,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而言,是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该制度也可以有效防止罪犯在监狱中受到交叉感染,更有利于其在考验期内融入社会,减少重新犯罪的几率,是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修复性改造措施。
 
  刑法第73条第3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对缓刑考验期时限确定的计算标准不一:有的将宣判日期作为缓刑考验期的开始时间,并在判决书中注明;有的把制作执行通知书的日期作为缓刑考验期的起算日期;有的以结案日期作为缓刑考验期的起算日期;等等。这种现象的存在,既有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原因,也有各地法院对法条理解存在偏差等原因,由此导致两种不良后果:一方面,判决书还没有生效就开始“执行”,违反了法定程序;另一方面,缓刑犯还没有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便开始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不利于调动缓刑犯主动接受社区矫正的积极性,也容易造成漏管现象发生。
 
  如何合理计算缓刑考验期?笔者认为,缓刑考验期起算日应为判决生效后缓刑犯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之日。理由有三方面:
 
  一是依据生效判决计算缓刑考验期符合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和裁定应当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据此,缓刑考验期的起算日期从判决书生效后起算符合立法精神。另外,缓刑只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法院一审宣判之日判决书还没过上诉期,罪犯是否上诉还不清楚,若其上诉,二审能否改判也是个未知数,可见,一审判决能否最终执行也就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若将宣判日期作为缓刑考验期的起算日期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有损判决的严肃性。
 
  二是以到矫正机构报到日为起算点能够有效避免漏管现象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社区矫正罪犯一般是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矫正监管。如果缓刑考验期从宣判之日起计算,此时缓刑犯还未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其在报到前实施的违法、违规甚至是犯罪行为,社区矫正机构无从知晓,容易造成对罪犯考验评估不全面、不公正问题。
 
  三是判决生效后起算考验期有利于弥补法律漏洞。刑法规定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罪的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如果罪犯在判决书生效前、缓刑考验期还没有起算时又犯新罪,足以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极大,应当撤销缓刑,然后再将前、后两个罪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确定最终执行的刑罚。如果将“判决确定之日”理解为缓刑考验期起算之日,缓刑犯在判决生效前再犯罪就将缺少撤销缓刑的法律依据,让法律执行出现漏洞。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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