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挺
案情:2017年4月,阙某在本不想还车的情况下,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并支付租车费用6000元,从该公司租借尼桑轿车一辆,价值9.8万元。租车后,阙某便谎称该车是他人抵债给自己的,将车辆质押给徐某,得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阙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无异议,但对于诈骗数额的认定,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阙某诈骗数额为13.8万元。阙某实施了前后两次诈骗行为,对于租赁公司和徐某来说,因阙某的欺骗行为,均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应当累计计算诈骗数额,即骗得的车辆价值与骗得的借款数额之和共计13.8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阙某诈骗数额为9.8万元。阙某从租赁公司骗租车辆的行为是手段,而将骗租的车辆质押给徐某获取现金的行为是目的,两个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故诈骗数额应认定为较高的车辆价值9.8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阙某诈骗数额为4万元。阙某的主观目的是骗取他人财物,在租赁过程中,租赁公司也并未丧失对汽车的所有权,不构成犯罪。阙某利用骗租的车辆进行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应认定为其最终实际骗得的4万元。
第四种意见认为,阙某诈骗数额为9.2万元。阙某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利用租赁合同骗租车辆,构成合同诈骗罪。此后将骗来的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刑法不应重复评价,且事先支付的租金应当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诈骗数额应认定为9.2万元。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汽车租赁诈骗对象是车辆,而不是车辆变现的钱款。首先,本案中阙某在不想还车的情况下,仍以租车为名骗取车辆,并实际占有了车辆,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且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该合同诈骗行为指向的财物即所骗的车辆。其次,阙某将所骗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是将赃物变现的一种方式,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阙某在非法占有车辆后,对车辆如何处置,并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所以,阙某实际取得的是骗租车辆的价值9.8万元,而不是将骗租车辆变现所得的4万元。最后,本案被害人应当是汽车租赁公司,虽然阙某是从徐某处获得了钱款,徐某损失了4万元,但客观上徐某并不存在受损,且阙某主观上也只是将骗租车辆进行质押借款变现,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反,汽车租赁公司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权,因此,阙某的诈骗数额为车辆价值9.8万元。
质押借款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另外构成犯罪。本案中阙某以骗租车辆向徐某质押借款,徐某虽然受到一定的欺诈,但借贷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徐某借钱给阙某的原因也并非基于欺诈而产生的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实际取得了对车辆的质押权。事实上,徐某借款取得车辆的担保,且车辆价值9.8万元大于借款金额4万元,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在阙某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徐某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阙某将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仅属一般的民事欺诈。此行为与骗租车辆的合同诈骗行为既不是牵连犯,也不是连续犯。
支付的租车费用不宜认定为犯罪成本,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本案中,阙某虽然具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但是其要从汽车租赁公司取得车辆的控制权,必须按照租赁协议支付一定的租金,这说明阙某不可能非法占有整个车辆的价值,而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即6000元租金。根据诈骗数额认定的“实际取得说”,阙某最终实际取得的利益是车价与租金的差价9.2万元,事先支付的6000元租金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