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丰胜
枪支的鉴定和司法认定,是办理“涉枪”刑事犯罪案件的核心内容之一。当前,由于相关司法解释、有关枪支鉴定规定中对枪支的分类标准和名称表述不一致,给案件办理带来一定程度困扰,应进一步规范统一。
我国枪支管理法中没有对枪支分类加以明确规定,只是在第二章、第三章中以使用主体不同将枪支分类为“公务用枪”和“民用枪支”,这两种枪支都由国家指定或认可的企业生产,均属于制式枪支。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下称《规定》)将枪支细化规范为“制式枪支”和“非制式枪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把枪支分为“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显然,军用枪支、制式枪支和公务用枪三者之间,民用枪支、非制式枪支和非军用枪支三者之间在内涵和外延上都不相同,存在重合、交叉及部分包容的关系。
上述分类标准及名称表述不同,给鉴定与办案的衔接带来一定挑战。司法实践中,应当怎样出具鉴定意见,甚至会成为争论的焦点问题。有的观点认为要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明确是“军用枪支”还是“非军用枪支”,否则难以定罪量刑;有的观点认为,“制式枪支”和“非制式枪支”的分类更符合客观事实;有的观点则认为,不应在名称表述上纠结,应当按照枪支管理法关于“枪支”的界定进行实质判断。
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不同地域的20余份刑事判决书,各地对枪支鉴定的表述不尽相同,但都没有直接表述为军用枪支或者非军用枪支。比如:“该枪系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上述查获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弹丸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等等。笔者认为,“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的分类及表述容易引起误解,从而将“军用枪支”理解为军队使用的枪支,而且这种分类方式不能很准确地反映枪支的致伤力。有必要统一将刑事诉讼中的枪支分类为“制式枪支”和“非制式枪支”,避免文字理解上的争议。在枪支鉴定标准上,虽然《规定》所列标准严于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的枪支标准,但基于枪支管理法第4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的授权性规定,司法认定仍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鉴定标准进行审查,以准确依法严厉打击“涉抢”刑事犯罪。
(作者单位: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