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A市B区学历入户条件为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甲欲获得A市B区户籍资格后购买房屋,但其仅有初中学历。2018年4月初,甲请乙(A市B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巡警大队勤务辅警)帮忙给自己通过假学历违规入户,并承诺事后给予一定“好处费”。随后,乙与同事丙(A市B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巡警大队勤务辅警,临时抽调至办证中心在民警带领下办理户籍业务)共谋,欲通过丙具体负责办理学历入户的职务便利为甲谋取非法利益。2018年4月底,丙在明知甲的本科学历证系伪造的情况下,给甲违规办理了A市B区户籍。事后,乙、丙收受甲“好处费”共计27万元,其中丙分得15.5万元,乙分得11.5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乙、丙属于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A市B区公安分局工作的人员,二人并未与A市B区公安分局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且丙在本案中并未以自己名义,而是以民警名义办理业务。丙从事的是公务还是劳务,乙、丙是否属于监察对象,乙、丙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乙、丙收受甲财物的行为到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受贿罪均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丙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是丙在违规办理学历入户的过程中,是以民警的名义,所有工作均须在民警带领下开展,并无实质审核权和决定权,其从事的是劳务,并非公务,且乙、丙没有与A市B区公安分局直接签订劳动合同,而是通过第三方机构劳务派遣,乙、丙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乙、丙收受甲财物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乙、丙虽是第三方机构派遣的工作人员,但二人已与A市B区公安分局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丙按照规定以民警名义办理业务并非代表其个人或某个民警,而是代表A市B区公安分局,丙属于“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丙在本案中具有职务便利,丙伙同乙收受甲财物、违规操作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丙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涉嫌受贿罪
首先,丙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乙、丙虽未与A市B区公安分局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形式上是通过第三方人力资源机构派遣至A市B区公安分局担任辅警,但二人日常工作的开展并非代表其个人或某个民警,而是代表A市B区公安分局,其须接受A市B区公安分局的管理,二人已与A市B区公安分局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直接签订合同的辅警相比,身份并无太大差别。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丙按照规定以民警名义办理入户业务,是基于A市B区公安分局具体工作安排,且该工作形式符合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以及《A市B区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中关于辅警可以在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证件办理等辅助管理型岗位的规定,可以认定丙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指出“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故笔者认为丙的身份符合受贿犯罪的主体要求。
其次,丙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均证实丙在办理学历入户的过程中具有审核材料真伪的职责,该职责属于依法履行公务,丙在审核甲的材料时故意未经审核直接上传系统并打印A市B区户籍信息,其在此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甲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收取了财物,其行为已涉嫌受贿。
最后,丙主观上具有利用自己手中的公权力谋取利益的故意,且客观上侵害了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和客体要件,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涉嫌受贿罪处理。
二、乙与丙属于共同犯罪,乙的行为亦涉嫌受贿罪
在本案中乙事前与丙共谋,事中参与收取甲的财物、完善并递交相关落户资料,事后参与分赃,事项办理上虽具体利用了丙的职务便利,但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乙与丙已构成共同故意犯罪,丙构成受贿罪,乙基于共犯处理原则,亦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甲的行为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行贿罪
甲明知自己不符合A市B区学历入户条件,但其为获得户籍资格,不仅找人伪造大学本科学历,还给予A市B区公安分局辅警乙、丙共计27万元“好处费”,违规办理入户,其主观上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客观上通过行贿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行贿罪。
综上,笔者认为乙、丙合谋利用丙的职务便利,违规为甲办理学历入户,并收取甲27万元的行为涉嫌受贿罪;甲不符合A市B区学历入户条件,为获得不正当利益,伪造学历证,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乙、丙27万元的行为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行贿罪。
2019年3月,甲因犯行贿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乙、丙因犯受贿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董成玲)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