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军
并非任何暴力都具有实行行为性,只有具有实行行为性的暴力才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论处。对不具有实行行为性的轻微暴力,即使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也不应当以上述犯罪论处。
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种纯客观事实判断。行为人以及一般人在行为当时能否预见到结果发生,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问题,不应当在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素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加以考虑。
特异体质,是指不同于常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主要包括过敏体质和不常见的恶性病变。行为人针对被害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造成人身损害结果或者只会造成较轻的损害结果,但由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造成了较重的人身损害结果。对于这类案件如何定性,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都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性质认定,主要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注意认定轻微暴力是否具有实行行为性
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施加的有形力量。轻微暴力是指通常不足以造成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结果的暴力。针对人身非法使用暴力,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暴力都具有实行行为性,只有具有实行行为性的暴力才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论处。对不具有实行行为性的轻微暴力,即使客观上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也不应当以上述犯罪论处。所谓的“实行行为性”,是指实行行为并非泛指任何与危害结果具有某种联系的行为,而必须是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轻微的暴力一般就不应当认为具有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性质。部分轻微暴力行为尽管在客观上有一定的致人死伤危险性,但这种危险在日常生活中是人们能够接受的,就属于正常的社会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类型性,不能因为这种行为客观上导致了某种危害结果就将其认定为犯罪。如果以拳头反复击打被害人胸部等要害部位,就具有实行行为性。
准确认定轻微暴力和伤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轻微暴力导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往往是轻微暴力和特异体质共同导致死亡结果,属于“多因一果”,因而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应当尤其慎重,要注意以下两点:
应当有鉴定意见证明因果关系。对于此类案件,既要证明轻微暴力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要证明特异体质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甚至还需要进一步区分轻微暴力和特异体质两个因素对死亡结果原因力的大小。如果鉴定意见只能证明轻微暴力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不适用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司法认定规则;如果鉴定意见只能证明特异体质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不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因于轻微暴力行为。轻微暴力和特异体质两个因素对死亡结果原因力的大小,也会对犯罪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罪过、是否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以及处刑的轻重,产生重大影响。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轻微暴力对死亡结果的原因力越大,被认定为主观上有罪过的可能越大,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可能性越小,判处较重刑罚的可能性越大;反之,判处较轻刑罚的可能性越大。
因果关系认定的两个注意事项。在轻微暴力和特异体质都是死亡结果发生条件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不适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因果关系中断是指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中断。适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的一个前提是,介入因素出现于前行为开始实施之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是在前行为开始前就一直存在被害人身体的客观情况,属于犯罪客观环境、条件的组成部分,并非中途的介入因素。
第二,不应当将主观认识掺入因果关系的认定。笔者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种纯客观的事实判断。行为人以及一般人在行为当时能否预见到结果发生,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问题,不应当在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素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加以考虑。对于轻微暴力导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案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认识,只要轻微暴力、特异体质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引起被引起关系,就可以认定其因果关系。
准确查明轻微暴力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和伤害结果的主观态度
对于具有实行行为性的轻微暴力导致死亡结果的案件,在查明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应当查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和伤害结果的主观态度,具体而言,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应当查明行为人行为时对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应当根据是否事先知道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案件的起因、暴力的强度、作案工具、作案手段、是否打击身体重要部位等因素、行为后是否积极施救等客观因素,综合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有预见以及对死亡结果是否持反对态度。如果没有预见而且无法预见的,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如果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虽然对死亡结果属于过失,但对伤害结果有故意的,还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此外,还需注意甄别,以意外事件假象掩盖故意犯罪真相的情况,还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次,应当查明行为人有无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意图。在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查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的,还必须进一步查明是否存在故意伤害意图,才能准确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界限。笔者认为,对故意伤害致死中的伤害意图应当作出必要的限制,不能泛指造成任何程度伤害的意图,而应当限于造成轻伤以上程度伤害的意图,将造成轻微伤害的意图排除在外。否则,对他人实施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因为只要实施暴力都有造成某种程度伤害的可能性,几乎都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而完全没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空间了。而刑法第234条将故意伤害致死规定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结果加重犯,也可以认为“故意伤害致死”之“故意伤害”至少必须具有致人轻伤的主观意图,否则将无法区分其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作者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