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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拆解废旧蓄电池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9-14 10:38 阅读:
 
吴才文
 
  案情:2017年7月初,徐某与吴某、张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预谋后合资开办铅酸蓄电池拆解厂,购买拆解设备,并租用福建省松溪县某自然村一座高速公路口附近的旧厂房,由吴某支付给业主每年4万元租金。徐某与苏某共同负责工厂的日常事务,其中徐某还负责收购、验收废旧铅酸蓄电池,苏某负责招募工人从事拆解蓄电池及看护厂房、操作铲车等工作。2017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查获该案后,经县工商局计量所检定称重,现场查扣的已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68吨,未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84吨,共计152吨。经专业公司对该厂房周边环境进行采样检测,周边有三处土壤指标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已超过保障农业生产、维护人体健康的土壤限值。
 
  分歧意见: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对徐某、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苏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总重量达152吨,根据刑法第338条、《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3条第2项规定,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苏某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因为,经采样检测仅有三块土壤受到污染,危害程度不大,不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首先,徐某、苏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环境权和生态安全。本罪的对象为危险废物。所谓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徐某、苏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并拆解一定数量的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中废旧铅酸蓄电池,其行为已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国家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环境权和生态安全。
 
  其次,徐某、苏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数量特别巨大,达到了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定罪量刑标准,且具有“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客观方面,徐某、苏某违反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无从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向自然村村民支付4万元年租,租下一座旧厂房用于从事存放、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苏某经联系雇来多名工人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并由自己承担看护厂房、操作铲车等工作。上述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
 
  第一,非法处置的废旧铅酸蓄电池总重量达到了刑法及司法解释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现场查扣的废旧铅酸蓄电池经县工商局计量所检定称重共计152吨,其中未拆解的废旧铅酸蓄电池重量共计84吨;拆解后的达到68吨。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第3条第2项规定,实施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行为,具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因此,徐某、苏某等人的行为已经具有污染环境犯罪中“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造成对当地生态环境的严重污染。根据《解释》第17条第5款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经专业公司采样检测,其厂房周边有三处土壤指标均超过国家环保部颁发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即已超过保障农业生产、维护人体健康的土壤限值,造成对当地生态环境的严重污染。
 
  第三,徐某、苏某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徐某、苏某等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主观上明知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仍旧积极地在高速公路口附近的乡村租赁厂房并雇佣工人从事废旧铅酸蓄电池的拆解谋利行为,收购来和拆解开的废旧铅酸蓄电池随意堆放,并没有采取任何有效地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周围环境一定程度的污染结果。根据《解释》第16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第17条第6款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因此,可以认定徐某、苏某等人在主观上具有污染环境的犯罪故意。
 
  综上,徐某、苏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租赁厂房、非法收购并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达152吨,且对周围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具有“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
 
  (作者为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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