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颖 赵翠翠
案情:王某系某公司叉车工人,负责运输钢铁余料至公司废钢处理中心(全程仅需10分钟);刘某承包了该公司工业垃圾运输业务。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间,刘某与王某共谋,采取内外勾结的方式,由王某在运输时故意将部分钢铁余料放在与废钢处理中心相隔的工业垃圾区旁,以方便刘某在运输垃圾时趁机将废钢运走。后王某在公司多处摄像头的监控下多次将废钢运往工业垃圾区旁。截至案发,王某与刘某里应外合共运走公司废钢380余吨,经鉴定价值约78万元。
就王某和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人认为,刘某和王某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某利用经手废钢的职务便利,采取秘密手段与刘某内外勾结将公司财物窃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行为特征,二人属于共同犯罪。但是,笔者认为,刘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方面,王某与刘某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将基于职务所占有的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而本案中短暂的“经手”并不是职务侵占罪中的基于职务的占有。一则,王某对废钢的“经手”仅有10分钟,这仅仅是一种短暂的“过手”,本身对该财物并无占有、处分权限,其仅是利用了工作的便利取得占有,不是基于职务占有本单位财物从而据为己有。再则,王某运废钢是处在被监控与被监管之下,其对公司的废钢并没有独立的占有与控制权,也没有管理与保管的职责,因此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能将刘某与王某相互勾结,从而将该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另一方面,王某与刘某的行为属于窃取财物。王某的行为并没有使废钢脱离该公司的控制,废钢仍由公司占有。刘某作为垃圾回收人员,将王某利用工作便利运至工业垃圾旁的废钢与垃圾相互混合,从而避开公司的监控运出公司转为自己占有。正是由于刘某的窃取行为才使废钢完全脱离了公司的控制,若没有王某的配合,刘某单独运走钢板的行为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在本案中,王某作为刘某的共犯,仅是帮助刘某将更多的废钢占为己有,为刘某的盗窃行为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王某是帮助犯,构成盗窃罪。
综上,王某和刘某共谋,采取内外勾结的方式多次盗窃公司废旧钢板,其二人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